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60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羽庭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羽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休閒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
㈠被告施羽庭於警詢時辯稱:當時我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云云(偵卷第35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被告案發時有服用藥物,在副作用發生情形下而有錄影畫面所顯示之行為,被告實無法辨識其當時之行為云云(偵卷第103頁)。
㈡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會去該處4樓,是需要先走2層樓後再搭乘電梯,鞋子是我拿的,我印象中我將休閒鞋放在1樓垃圾桶旁邊,但我事後找不到了等語(偵卷第35頁);依此,可見被告對案發時為何會經過告訴人洪啟晉住處前,及有無竊取該休閒鞋等節,均能清楚交代,則被告於案發前是否有服用安眠藥,已屬可疑。又依卷證資料,被告當時既從其6樓住處要下樓至4樓搭乘電梯外出,自無先行服用安眠藥之理,況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案發前有服用安眠藥之舉,故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聲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固非無見。然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並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酌以被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休閒鞋1雙,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籍股
111年度偵字第17244號
被 告 施羽庭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羽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05年度簡字第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16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
,上開2罪嗣再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合併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
06年9月4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11月11日4時37分許,在
洪啟晉向吳健民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00○0號4樓4A租屋處
前,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洪啟晉所有、擺放於門外之
休閒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00元)乙雙,得手後隨即離去
。嗣因洪啟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啟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羽庭於警詢之供述 1.被告承認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洪啟晉所有、擺放於門外之休閒鞋之事實。 2.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有服用安眠藥,意識不清楚,伊印象中把鞋子放在1樓垃圾桶旁邊云云。 2 告訴人洪啟晉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吳健民於警詢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承辦警員偵查報告書、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休閒鞋樣式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前曾受犯罪事實欄記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日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
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