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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張美眉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崴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2公克),」應更正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2公克)及吸食器1組,」;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持有毒品初驗報告、扣案物品照片、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扣押物品清單」外〈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69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核交字第3687號卷第11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9年8月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再於109年12月7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免除處分,於110年7月28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728號判決免刑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又被告甲○○於110年10月9日17時59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確認檢驗結果,判定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2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查採證(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毒偵卷第83頁至第85頁),堪認被告供稱於110年10月8日18時、19時許,在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13頁至第114頁)與事實相符。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8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於106年11月3日入監執行,與另案判處拘役刑接續執行,107年9月29日縮刑完畢等情,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2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9月,於109年5月13日入監執行,110年6月11日縮刑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相近,應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遭逮捕後,於警詢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毒偵卷第55頁至第60頁),足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坦認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一)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實非可取,而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之犯罪情節;(二)被告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份:

(一)扣案之晶體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405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憑(見核交卷第17頁,毒偵卷第147頁),為被告施用所剩餘(見毒偵卷第57頁),且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必然沾染無法析離之微量毒品顆粒,故應將該包裝袋整體視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部分檢品因鑑定時採樣檢測,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之檢品,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1組,屬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美眉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0年度毒偵字第3677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毒品、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甫於民國107年8月
    10日執行完畢。又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
    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於110年10月8日晚間6、7時許,在臺中市○○區○
    ○巷00號住處,燒烤玻璃球內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產生煙霧
    後,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5時2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緝
    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052公克),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扣案物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復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定
    。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全
    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次施用毒品受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4052公克,本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340號),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胡莉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