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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戰諭威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馨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

㈠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明揭此旨。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併予敘明等情,亦據上開裁定理由闡釋明確。

㈡從而,本件檢察官既未主張及提出,並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本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實屬可議,且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7年1月4日,以107年度聲字第9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嗣於105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迄107年4月1日縮刑假釋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雖其持有之毒咖啡包數量非少,然純質淨重逾法定數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05號、103 年台非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檢驗後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編號二所示之物,經檢驗後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三所示之物,經檢驗後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四所示之物,經檢驗後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編號五所示之物,經送驗後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分別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3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62號、111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300463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110036449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1年度核交字第1587號卷第7頁至第9頁、111年度毒偵字第1192號卷第161頁至第163頁),及其用以盛裝第三級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該管制毒品在物理上皆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並非違禁物,復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戰諭威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42包(驗前總淨重約161.36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6.45公克)及其包裝袋。 二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0包(驗前總淨重約29.43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2%,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53公克)及其包裝袋。 三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淨重4.76公克,純度約3%,驗前純質淨重約0.14公克)及其包裝袋。 四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1包(驗前淨重2.50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及其包裝袋。 五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0.0779公克,純度25.6%,純質淨重0.0199公克)及其包裝袋。 六 K盤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31524號
  被   告 黃馨慧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慧前因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2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9月確定,業於107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4-甲基
    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
    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25日凌晨1時許,在
    臺中市第一廣場6樓某酒吧內,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阿威」之人,以每包新臺幣(下同)350元購得含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咖啡包54包而持有之;另
    以2500元購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愷他命1包。嗣於1
    11年2月28日9時57分許,警方因另案竊盜案件,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黃馨慧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揭毒咖啡包54包、毒
    品愷他命1包,且經將該咖啡包、愷他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總純質淨重約10.2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
    重約0.0199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慧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經警將扣案之毒咖啡包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後,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
    質淨重0.019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0
    .2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硝甲西泮(
    純度<1%),此有該院111年4月1日草療鑑字第1110200580號
    鑑定書、該局111年5月3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參,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及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分之毒咖啡包54包及愷他
    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涉犯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
    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
    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
    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含上揭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等成
    分之毒咖啡包5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0.24公克)及愷他命1包
    (純質淨重0.0199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或共犯,自無同
    條例第1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檢察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21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