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68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明峰
葉家學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30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明峰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室外機貳臺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家學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邱明峰、葉家學前有竊盜、毒品之刑事案件紀錄,而被告2人均係具備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當知曉應自食其力,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正當之途徑取得所需,卻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陳建銘放置其所經營店外之冷氣室外機2臺,顯見被告2人之法紀觀念薄弱,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同時危害社會治安,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對其賠償,所為殊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2人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物品價值及現金之金額均非鉅,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邱明峰、葉家學於本案犯罪各擔任之角色地位、其等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是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倘共同正犯個人確無所得或就犯罪所得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共同處分權限者,固無從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實際上有共同處分權限,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時,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法理,應按其共同正犯人數平均計算認定個人分得之數,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係104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之主要理由,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 年度上易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又本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本旨,為合乎沒收目的性之裁量,倘被告主張得款低於原物合理市場價格,自應以原物之市場價格茲以認定應予追徵之具體價額,俾避免犯罪所得受領人諉稱沒收物得款低微,而規避其責任財產遭追徵,藉詞保有其違法所得,庶符本次修法本旨以貫徹沒收新制澈底剝奪不法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上易字第2384 號判決意旨)。
(三)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上開冷氣室外機2臺因為被告邱明峰之女兒的註冊費繳不出,急需用錢而行竊,被告葉家學沒有因此獲得犯罪所得(偵卷第32、38至39、84頁),據此,無法證明被告葉家學有犯罪所得抑或就上開犯罪所得有處分權限。另查,雖被告邱明峰辯稱已將上開竊得之冷氣室外機2臺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惟被告邱明峰於警詢中先稱:我所行竊的2臺冷氣室外機目前在西屯公司的一間倉庫等語(偵卷第32至33、36頁);嗣於偵查中卻改稱:上開冷氣室外機2臺賣掉了,賣給回收業者等語(偵卷第84頁),其所述前後歧異,尚難逕予採信,則上開冷氣室外機2臺是否確經被告邱明峰變賣乙節,尚無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邱明峰所稱之上開變賣價格,與告訴人所陳之價值或客觀市價均相差甚鉅,核屬顯不相當之對價(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2068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認仍應沒收原物,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邱明峰所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日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 1年度偵303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