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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林忠澤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共3罪)、3年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諸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罪質多為相同,均為故意犯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致生罪刑不相當,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3483號卷第4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忠澤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1年度毒偵字第3483號
                                   111年度毒偵字第3484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3次)、3
    年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
    件,經上開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1年7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
    號3樓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
    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嗣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於同日19時許,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勘查採證(驗)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2
    號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101
    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佐,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
    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
    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穎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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