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8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97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王曼寧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潘志軒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志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亦有明文。

三、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上開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將因本院所為之本件定應執行刑裁定而當然失效,惟揆諸前揭說明,經本院審核相關案卷,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拘束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避免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反較定應執行刑之前更不利於受刑人,爰參酌原確定判決之定執行刑情形,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回覆略以: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此有受刑人回覆之陳述意見表在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至受刑人雖表示不要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而受影響,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定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志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3日 110年2月22日 111年7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620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2516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483、348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判決日 期 111年8月25日 111年12月12日 112年2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1885號 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95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0月11日  112年1月30日  112年3月2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17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2437號 臺中地檢112 年度執字第510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087號 編號1、2經臺中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97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