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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彭國能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志軒

陳俊成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516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訴字第47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丁○○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於:㈠民國110年2月22日日6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於同日6時25分許拾獲乙○○於同日凌晨5時3分掉落遺失在該處之黑色小米機1支(下稱系爭手機,已發還與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㈡嗣丁○○取得系爭手機後,另基於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接續自110年2月22日6時44分許起至同日6時48分許止,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使用系爭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Google Play 網路商店(下稱「Google Play」),冒用乙○○之名義,輸入乙○○所申辦上開門號號碼,透過「Google Play 」之代收服務,購買不詳商品,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準私文書之電磁紀錄傳輸至「Google Play」而行使之,並表示同意將費用附加於乙○○上開行動電話費用中收取之意思,致「Google Play 」誤認係有權使用前揭行動電話門號之乙○○所購買,而提供該不詳商品予丁○○使用,並將消費金額併入乙○○之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遠傳公司自行吸收),丁○○即以此方式詐得免於支付不詳商品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 元),且足生損害於乙○○、「Google Play 」,及遠傳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㈢於110年2月26日12時許,丙○○前往臺中市大里區十九甲河堤旁與丁○○碰面,丁○○遂告知丙○○其拾得系爭手機,而丙○○明知系爭手機等物係丁○○侵占他人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丁○○手上收受系爭手機並使用之。經乙○○發現遺失系爭手機並報警處理,調閱上開店內監視器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96、266、322頁),被告丙○○則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認犯行(見本院訴卷第32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警詢指訴、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5至77及79至81及83至85頁、271至272頁),亦與證人張志誠警詢陳述一致(見偵卷第87至89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指認犯嫌疑人紀錄表-丁○○指認、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全家超商現場監視器擷圖翻拍照片9張、被告丁○○騎乘機車及緝獲現場照片4張、被告丙○○交付被害人乙○○之手機照片2張、遠傳電信110年3月份電信費繳款通知、110年3月份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110年3月費用明細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傳電信-商務與交易應用-小額付費-操作方式、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9日遠傳(發)字第11010803097號函、遠傳資料查詢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至52、57至63、91至94、95、99、101至105上方、105頁下方至107頁上方、107頁下方至108頁上方、109至110、111至113、115至118、123、129、205、211、255至266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丁○○、丙○○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丁○○為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使用本案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入Google Play 網路商店購買不詳商品,所為多次購買不詳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相同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其各行為之獨立性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予包括之評價,而認屬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四、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丁○○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五、刑之加重:查被告丁○○前因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偽造印文案,經本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0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被告丙○○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侵訴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傷害案,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88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5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均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丁○○、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丁○○、丙○○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屬於故意犯罪類型,顯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丁○○、丙○○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丙○○2人均正值青壯,被告丁○○見被害人乙○○遺失於便利商店內之手機,竟起貪念將之侵占入己,爾後又使用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冒用被害人之名義,購買價值10,800元不詳商品,致消費金額併入被害人之遠傳公司電信費帳單,而後再將此侵占之手機交付被告丙○○,被告丙○○明知被告丁○○所交付之手機為侵占取得之贓物,仍加以收受,被告2人上揭所為實屬不當。考量被告丁○○雖坦承犯行,當庭表達願賠償遠傳公司損失之意願,卻遲遲未見實際處理之犯後態度(見本院簡卷第5頁),被告丙○○最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害人遠傳公司表達該公司體諒被告丁○○經濟壓力,願接受提供還款方案,以期達成和解目的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245頁);兼衡被告丁○○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與父母親、哥哥、弟弟、妹妹同住、父親現因癌症在療養、僅母親在工作、其頭部因車禍受傷開過腦、家中尚有房租每月2萬多元要負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4頁);被告丙○○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4萬多元、有車貸1萬7,000元要負擔、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24至325頁),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侵占之手機,業已發還被害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9頁),此部分因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向被害人遠傳電信公司詐得之價值1萬800元不詳商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甲○○到庭執行業務。

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406號於民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