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7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光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光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光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105年、10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中簡更一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4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以106年度中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106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0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5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110年7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為竊盜罪,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且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犯,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不法所得,率爾以徒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王俊盛達成和解等節,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管領之鐵質材料1批及馬達3顆,於查獲後已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並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417號
被 告 張光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6樓之 7
居臺中市○○區○○路00○000巷00 號1樓之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穎前曾因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6月、5月、1年、10月、1年、6月、5月、5月、4月確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5日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詎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犯意,於111年3月22日下午3時許,騎乘牌照號碼0
91-HUG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
廢棄工廠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王俊盛管領之鐵質
材料1批及馬達3顆,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綁在機車後方,正
欲離開現場,為王俊盛發現並攔阻後報警,經警扣得上開鐵
質材料1批及馬達3顆(已發還王俊盛)而查獲。
二、案經王俊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王俊盛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5張等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鐵質材
料1批及馬達3顆已由告訴王俊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足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王俊盛,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檢察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周 香 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