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憲鳴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3629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1號、110年度偵字第37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憲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憲鳴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下涉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經李允彤要求,「小龍女」於同年月8日某時,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李允彤(密碼業經修改)。「小龍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11月7日起至110年1月7日止,接續以交友軟體Sweeting ring及通訊軟體LINE向潘韻白佯稱:其係香港匯豐銀行高階主管,最近有客戶股票要上市可以認購云云,致潘韻白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9時33分許,匯款50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
㈡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09年10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6日止,接續以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林千玉佯稱:其係銀行分析師主管,可幫操盤股票獲利高倍云云,致林千玉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6日10時58分許,匯款43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
㈢由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5日15時10分許,撥打電話予邱賢燈佯稱為其姪子,因做法拍屋資金不夠要借錢云云,致邱賢燈陷於錯誤,於110年1月7日10時57分許,匯款36萬元至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透過上開帳戶網路銀行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嗣潘韻白、林千玉、邱賢燈分別查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潘韻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林千玉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邱賢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鄭憲鳴於警詢、偵查中固不否認告訴人潘韻白、林千玉、邱賢燈有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及其介紹李允彤與租借帳戶者聯繫後,李允彤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做正常貨幣交易買賣,並透過網路得知此一交易平台而設定帳號做交易,完全沒有詐騙其他人,我也是受平台所騙;我是傳送訊息詢問並介紹關於簿子的工作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後李允彤他們就自己聯繫對方等語。經查:
㈠李允彤經被告傳送訊息給李允彤前男友告知租借帳戶者之聯繫方式後,李允彤即與「小龍女」電話聯繫後,於110年1月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嗣經李允彤要求,「小龍女」於同年月8日某時,返還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給李允彤(密碼業經修改);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告訴人潘韻白、林千玉、邱賢燈,告訴人等3人因而陷於錯誤,於上開等時間各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至上開李允彤之帳戶,嗣經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旋轉帳至不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潘韻白、林千玉、邱賢燈分別於警詢時、證人李允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另有李允彤與「小龍女」傳送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以暱稱「鄭嘻嘻」與李允彤之前男友傳送訊息截圖翻拍照片、告訴人潘韻白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潘韻白提出之存摺影本、交易明細、匯款委託書/取款憑條、告訴人林千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林千玉提出之網頁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提款交易憑證,告訴人邱賢燈提出之匯款單、通話紀錄、存摺內頁翻拍照片、告訴人邱賢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青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李允彤之上開帳戶申請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等附卷可查,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而透過網路得知操作平台而設定帳戶為買賣交易等語,惟按刑法上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乃信用之重要表徵,且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或符合社會經驗之合法情形者,難認有何正當事由可提供予他人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者,亦應與該使用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或會謹慎瞭解查證其使用方式、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若遇他人以違背事理之藉口要求提供帳戶,乃屬違反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常情之事,對此類要求,一般人定會深入了解其用途、原因,確認未涉及不法之事,始有可能為之,是若遇刻意要求使用、操作他人帳戶,就該帳戶可能係詐欺集團作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應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自陳之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商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資料附卷可憑,對照被告之年齡,可見被告具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應可知悉。
㈢又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略以:我聽到對方說1份賺錢的工作,我有問他是什麼工作,他跟我說是有關簿子的工作,問有人有興趣再告訴他,所以才介紹給李允彤的男朋友,之後他們就自己去聯絡;我現在不知道對方的聯繫方式等語;其復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當初是跟李允彤與她的前男友說我聽朋友在租借帳戶,他們是在做虛擬貨幣,提供帳戶給他們作虛擬貨幣,要看當天多少量,再去算報酬,如果今天貨幣是100萬的話,會給提供帳戶的人3000元,如果有做,每天都會給等語,可見其所謂虛擬貨幣交易買賣,實際上係直接提供帳戶資料而已,不但無須先交付虛擬貨幣買賣之價款,且倘若操作後賺錢,亦無須結算交易買賣款項,而係由租借帳戶者直接給予報酬,顯然與一般買賣交易或投資係經結算後有賺有賠之常情大相逕庭;其次,被告對所介紹租借帳戶用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皆一無所知,與一般透過投資代操者或委託下單投資等合法投資過程顯不相合,益徵其所謂虛擬貨幣買賣交易等情,係以操作買賣為名義,進而以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以供詐欺集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所用;再者,依被告與李允彤前男友之訊息內容,可見被告係稱:「我有個工作想找你配合 因為信的過的人 現在其實沒有幾個」、「是關於簿子的 你應該不會太陌生」、「公司的會打給你女朋友 大致上解釋一下說跟說法」、「這工作本來就不勉強 但是其實風險很低 看人怎麼想而已 沒事」等語,更可認被告知悉此等工作本質上即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以賺取報酬之行為。從而,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經歷,其對上開所謂買賣交易虛擬貨幣之過程,只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號等,即可獲取穩賺不賠之報酬等異常之處應能有所知悉,其主觀上知悉可能遭他人騙取金融帳戶使用,仍以介紹李允彤提供上開帳戶之方式,由李允彤交付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第三人使用、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而轉匯贓款,造成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贓款無從續行查知去向,足認其已有縱若他人持該帳戶作為財產性之詐欺或洗錢犯罪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㈣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98號、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惟被告所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雖規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現今詐騙不法份子實施詐欺之內容態樣甚多,依本案證據資料無從逕認被告對於取得本案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人所實施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共同正犯人數多寡等情,主觀得預見或有所認識,是縱使使用被告提供本案上開帳戶資料之人另有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各款之加重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超過其認識部分,即不負幫助犯罪之責,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本案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以本案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竟任意透過李允彤提供上開帳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操作該帳戶網路銀行使用於詐欺行為,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贓款流向,增加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或賠償損害,及告訴人等分別所受財產損失程度,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與其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報酬,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即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未扣案而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使用之手機,雖屬其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互為連繫而供犯罪使用之物,然卷內並無證據尚屬存在,本院審酌該手機用途本供一般聯繫之用,且為一般日常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對照被告之犯罪情節,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此可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就犯特定毒品犯罪所用、所得之物義務沒收適用上,因法條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規定,實務亦均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可徵,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應以該沒收標的屬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是以,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騙之款項,並非被告所轉匯或領取,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