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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3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郭宜芳徐彩芳李怡諄

上訴人
李允彤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蕭世鵬
上訴人
黃怡璇
上訴人
俞明杰
上訴人
張淯騰
上訴人
游沴榛
上訴人
洪永昌
上訴人
鄧雪華
上訴人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方俞律師
複代理人
李庠雲律師
複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吳家卿
複代理人
吳宛怡
複代理人
胡元銘
複代理人
周婕瑀
複代理人
張煒楓
複代理人
鄭憲鳴
複代理人
王裕博
複代理人
洪悅揚
被上訴人
廖千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就原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自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李允彤應與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下稱王裕博等5人,分別則仍以姓名稱之)、蕭世鵬、鄭憲鳴、黃怡璇、俞明杰、洪永昌、鄧雪華、張淯騰、游沴榛、吳宛怡、周婕瑀等人(下合稱周婕瑀等15人),並與鄭佳玲、黃詩晴、黃琳瑋、陳怡婷、徐文益、范詠萱、胡偉修、魏嘉佑(下稱魏嘉佑等8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李允彤及周婕瑀等15人應分別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雖僅李允彤提起上訴,然就被上訴人遭到詐騙是否與有過失,係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李允彤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周婕瑀等15人,是其提起上訴之效力自及於周婕瑀等15人,爰併列周婕瑀等15人為上訴人。至被上訴人對魏嘉佑等8人請求部分,既經原審判決駁回,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則李允彤上訴效力自不及於魏嘉佑等8人,併敘明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遲延利息,經核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是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李允彤、視同上訴人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張淯騰、游沴榛、吳家卿、吳宛怡、胡元銘、周婕瑀、張煒楓、鄭憲鳴、王裕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部分:

⒈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大寶」、「無服務」、「和牛」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而為相關之詐欺行為分擔。其中王裕博為車手頭,負責匯整車手提領之贓款轉遞至系爭詐欺集團上游;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車手,擔任依指示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洪悅揚更偽造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訓公司)之識別證,交由張煒楓行騙他人。鄭憲鳴則擔任系爭詐欺集團之收簿手,負責居間使系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

⒉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則於109年12月10日起使用交友軟體,以暱稱「陳明宇」、「林美慧」傳送訊息予被上訴人,佯稱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被上訴人因此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參加博奕案投資及洽辦貸款;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被上訴人謊稱需先匯款入帳以便線上投資操作,或需收取代辦費、稅金等語,被上訴人遂依其指示陸續匯款至系爭詐欺集團所指定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該等款項嗣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最終流向集團主謀,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2,033,310元。

㈡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為前揭不法行為時均未成年(當時民法成年規定為20歲),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鄧雪華、胡偉修、吳宛怡及周婕瑀分別為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有監督不周情事,亦應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蕭世鵬、俞明杰、李允彤明知且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仍將其等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上訴人之用,故其等要屬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並共同詐欺被上訴人,亦應與王裕博等5人及鄭憲鳴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前揭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中之1,967,210元部分,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67,210元(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為辯:

㈠李允彤以:我當初是出於信任才把我的簿子交給鄭憲鳴,我沒有詐欺及幫助詐欺的故意,也不是系爭詐欺集團的成員,被上訴人遭詐騙亦屬與有過失等語。

㈡鄭憲鳴則以:本件我居間所取得之帳戶,僅有李允彤之帳戶有被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我應該僅須對此部分負責即可。

㈢王裕博、洪悅揚、張煒楓、張淯騰、游沴榛、胡元銘則均以: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沒有意見,但本件經過我們手上的犯罪所得沒有那麼多,不應該由我們對被上訴人負全部的賠償責任。

㈣洪永昌、鄧雪華則以:應該要把每一個被告應負責賠償的金額分開,再來談和解。

㈤吳家卿、吳宛怡則稱:對被上訴人主張沒有意見。

㈥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及周婕瑀經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聲明:上訴人應按原審判決所命給付之本金部分,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答辯聲明: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至被上訴人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爰不再贅)。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遭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共同詐欺,有無理由?受損害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的發生,如符合共同侵權行為或共同危險行為之要件,基於保護被害人之目的,各行為人除應就自己行為部分外,尚應就他人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參照)。又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僅需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其中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就王裕博等5人部分:

①王裕博等5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及被上訴人所主張包括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備註」欄所示之侵權事實並未爭執(見原審卷一第141頁至第142頁、原審卷二第134頁);另洪永昌、鄧雪華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2231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26頁),是由王裕博等5人所自承事實及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知系爭詐欺集團,除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人以類如「陳明宇」等假名,經由通訊軟體等聯繫方式,向包括被上訴人等不特定之多數人,偽稱諸如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即可獲利等之詐術,向被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人施詐,要求匯款;並為取得可供匯入贓款所需人頭帳戶,即由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諸如「OK忠訓」貸款等網頁上,對包括徐文益等不特定人施以偽辦貸款或創造金流證明等詐術,取得人頭帳戶,或使包括徐文益等不知情之不特定人協助自金融機構帳戶領得其他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復為順利自上揭不知情之金融帳戶所有人處取得所領贓款,再由王裕博偽造忠訓公司之印章、及工作證、空白收據等,而洪悅揚除負責偽造忠訓公司之識別證外,另再與張煒楓、吳家卿、胡元銘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擔任車手,配載前揭由洪悅揚等人所偽造忠訓公司識別證之車手,進行收取贓款之工作,以此進行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分工。

②而被上訴人因受系爭詐欺集團施詐而匯入上揭徐文益之帳戶88,000元(施用詐術之事實詳見附表編號9「侵權事實」乙欄所載),堪認被上訴人因此受有88,000元之損害。

⑵就蕭世鵬部分:

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②經查,蕭世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主張。又其於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致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云云,向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匯入265,000元,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而隱匿之事實(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16號刑事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6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更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現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詭詐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藉以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當知悉明瞭。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會也不願將其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或網銀帳密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蕭世鵬對於此一般客觀經驗法則,自應知悉,其猶提供前揭帳戶之網銀帳密予在網路結識不詳姓名且未曾見面之人,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再用以誆騙被上訴人匯款上開款項至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或轉匯,悉如前述,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致生損害,蕭世鵬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就黃怡璇部分:

①黃怡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亦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主張。又其於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上開詐騙份子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陳明宇」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00,000元入上述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3「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並旋即遭詐騙份子提領一空或轉匯而隱匿之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49、183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憑。同前所述,黃怡璇自應對被上訴人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⑷就俞明杰部分:

①俞明杰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揆諸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其同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主張。復觀其於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林美慧」向被上訴人佯稱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合計匯款261,000元入上開帳戶中(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8「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詐欺集團成員再以俞明杰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將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可證。同前所述,俞明杰就被上訴人所匯款261,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間,自屬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自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⑸李允彤、鄭憲鳴部分: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鄭憲鳴固不爭執有居間李允彤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之帳戶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中之詐欺犯罪集團,僅否認為詐欺集團成員,並以上開情詞置辯;另李允彤亦以前詞否認有侵權行為之過失存在云云。是鄭憲鳴、李允彤既否認其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被上訴人就鄭憲鳴、李允彤均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且為詐欺共同正犯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然被上訴人就此,僅主張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34號卷證據(下稱34號刑案),然由34號刑案相關卷證,至多僅能證明鄭憲鳴以透過介紹李允彤之方式,由李允彤提供前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及綁定約定轉帳帳號,使該犯罪集團成員操作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用以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即該詐欺犯罪者自本案上開帳戶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作用,亦即僅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證明鄭憲鳴確與系爭詐欺集團有共同犯意聯絡,並共同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難認鄭憲鳴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

③另就李允彤部分,被上訴人同未提出李允彤係屬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相關證據。而參酌李允彤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76號偵查案件(下稱16776號案件)所陳稱:這個交付帳戶工作是鄭憲鳴找的,他透過我的男友林聖桀告知我,有賺錢的工作,鄭憲鳴告訴我與我男友交付帳戶是要做虛擬貨幣,報酬我不太清楚,具體的工作內容就是我要交付編號4帳戶給他,我後來把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給暱稱「小龍女」之人等語(16776號案件卷第107至110頁),可知李允彤亦僅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予詐欺集團成員,其未為任何實施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惟李允彤交付上揭帳戶前,既未詢問查核,為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者不使用自己之帳戶,而需借用他人帳戶進行交易,且若以他人帳戶進行交易,則交易者要如何取回獲利等諸多顯與社會交易常情有違之疑義,足見李允彤於交付編號4帳戶前,未盡查證之義務。又李允彤亦自承:後來我因為不安心有上網去查,說會利用他人帳戶當人頭進出資金,等同於詐騙,所以才取回等語,益徵其僅須於交付附表編號4帳戶前稍加查證,即可知悉鄭憲鳴係出於便利遂行詐欺之意圖,始以工作報酬為誘餌,詐取其所有之編號4帳戶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用。從而,李允彤輕率交付編號4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集團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明宇」向被上訴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虛詞,向被上訴人施詐,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共計匯款135,000元入上述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4「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自有過失,又其等之行為與被上訴人遭上開詐欺集團人員施詐,致匯款135,000元入前述帳戶,而遭提領一空受有損害間,亦足認有共同行為關連,自屬過失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④綜上,鄭憲鳴既居間提供李允彤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供系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收受被上訴人匯款之犯罪工具,幫助系爭詐欺集團詐騙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鄭憲鳴、李允彤與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黃怡璇、俞明杰(下稱蕭世鵬3人)等人共同對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惟如前述,鄭憲鳴、李允彤均非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亦與該集團無共同正犯之關係,其所提供之帳戶,僅係作為被上訴人匯入附表編號4所示135,000元之犯罪所得使用,就其餘未匯入鄭憲鳴所居間提供李允彤帳戶之犯罪所得,即難認鄭憲鳴、李允彤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有行為關聯性與因果關係。從而,鄭憲鳴、李允彤僅應就135,000元之部分與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⑹又觀被上訴人均係遭由自稱「陳明宇」,或兼由「林美慧」之人,以參加博弈投資可獲利等相同詐術施詐,顯見均係由同一詐欺集團即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作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均為對被上訴人前揭各遭詐欺而匯款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具行為關連共同,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鄭憲鳴、李允彤2人,則應僅就附表編號4所示被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與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負連帶給付之責。

⒊另就被上訴人匯款至「鄭佳玲」、「黃詩晴」、「黃琳瑋」、「陳怡婷」、「范詠萱」、「魏嘉佑」等帳戶(即附表編號2、5、6、7、10、11所示帳戶)部分,經查:

⑴鄭佳玲所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部分:依鄭佳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所稱:因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又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並參諸其與「謝秉儒...貸款中心」之LINE對話紀錄(15435號案件卷第27至41頁)綜合以觀,顯與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方式相符,故鄭佳玲上開帳戶,應係系爭詐欺集團向不知情之鄭佳玲詐得而用於詐欺犯罪匯款所用。而被上訴人因有借貸之必要,而至「EZ借貸網」欲借貸,方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化名為「林慧美」之人,以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為由,誘騙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0,000元至鄭佳玲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此部分既為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王裕博等5人,以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黃詩晴所有如附表編號5之帳戶部分:係因黃詩晴有貸款需求,欲申辦「OK年終貸」,方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連絡,依二人之LINE記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至62頁),黃詩晴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廷旺Jhou」則回覆「身分證3家銀行存摺/提款卡 信封袋」、「以上資料麻煩幫我備齊」、「我先幫你送審核」等語,並要求黃詩晴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黃詩晴將其所有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亦即黃詩晴係因申辦貸款,方依對方指示交付附表編號5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因「廷旺Jhou」實為系爭詐欺集團之成員(此部分詳後述)。而被上訴人其後即再遭「陳明宇」以上揭參加博奕投資可獲利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款項,亦應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則依前述,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⑶就黃琳瑋如附表編號6所示帳戶部分:依黃琳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01號案件(下稱13401號案件)陳稱:我於110年1月12日,收到開頭是「OK忠訓」的小額貸款的手機簡訊,對方有留LINE的ID,我便加LINE與對方聯絡貸款事宜,對方說因為我的帳戶必須有資金出入,要辦理貸款才容易過件,但因為我當時薪水是領現金,帳戶沒有薪資紀錄,對方就要求我將金融卡寄過去,對方說會替我做資金出入紀錄,之後再送銀行辦貸款比較容易通過,我就照對方指示將附表編號6帳戶之提款卡寄過去,我不知道對方是在騙人等語(13401號案件卷第81至84頁)。又觀黃琳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110年1月間雙向通聯紀錄,可知黃琳瑋上開門號先後於110年1月4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年1月5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6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之簡訊1則、於110年1月7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於110年1月11日接獲電話號碼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簡訊各1則(13401號案件卷第87至117頁),而該等簡訊門號均已多次遭通報為詐騙電話(13401號案件卷第119至207頁),足認黃琳瑋所辯其係因辦理貸款遭詐取帳戶等情,應非虛罔。而黃琳瑋所有附表編號6帳戶遭詐騙之過程,核與前開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詐取人頭帳戶之情節相符。又被上訴人其後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宇」施詐而陷於錯誤至匯款到黃琳瑋上述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2「被上訴人主張侵權事實」乙欄),既係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則同上所述,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⑷就陳怡婷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部分:陳怡婷係因亦有借貸款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編號7所示帳戶等情,依陳怡婷與借貸業者專員「林哲安」之LINE對話紀錄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061號,《下稱8061號卷》第39至84頁),「林哲安」傳送對話:「資料麻煩幫我填寫清楚…銀行欠款紀錄 貸款 信用卡;有無呆帳或是遲繳…需要貸款的金額」、「身分證正反面麻煩拍照給我」、「我先幫你送審核」、「我幫你趕快幫你辦過」、「這樣我也才有績效獎金」、「目前就是審核通過可以協助你辦理」、「現在就是等明天資料收到 然後會計那邊幫你把資料包裝好」、「會計那邊核對完金額要送資料」,以及陳怡婷曾詢問對方:「你這是OK忠訓的嗎?」,並經對方回答:「對的」等語,並參酌陳怡婷所提出其向OK忠訓國際申辦債務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8061號卷第104至116頁),堪認陳怡婷辯稱其係因「林哲安」前述話術,致其誤信該業者為其先前曾洽辦債務協商之OK忠訓國際公司,為順利取得貸款方提供附表編號7之帳戶,尚非無據。因陳怡婷上開帳戶遭詐騙過程,核與王裕博所屬系爭詐欺集團前述詐取人頭帳戶之犯罪手法相似;佐以被上訴人其後再遭同一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陳明宇」,以前述相同之參加博奕投資可獲利云云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陳怡婷上開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一編號7「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足認亦被上訴人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所為,故王裕博等5人及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⑸就范詠萱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部分:范詠萱同係因亦有借貸款項需求,而以通訊軟體與借貸業者聯繫,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等情,業據范詠萱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提出其與代辦貸款業者暱稱「廷旺Jhou」之LINE記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41號卷第31至58頁),由范詠萱所提出之上開LINE記錄,范詠萱傳送訊息告知其從事工作、個人薪資、欲借金額,並詢問計息方式,「廷旺Jhou」回覆「個人銀行信貸」、「沒事,我處理」、「我先幫你送審核」後,隨即要求范詠萱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像,繼而要求范詠萱將其所有附表編號10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以供審核;而范詠萱寄出該帳戶資料後,聯繫「廷旺Jhou」追問後續情形,「廷旺Jhou」均未回應。是以,范詠萱既確有頻繁與「廷旺Jhou」聯繫貸款事宜,足認范詠萱確因欲申辦貸款,而依對方指示交付帳戶資料。而觀其後被上訴人即因有借款需求,遭前述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林美慧」,以需先繳納代辦費等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入范詠萱之上揭帳戶(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由被上訴人遭詐騙之經過以及所匯款帳戶遭詐欺集團取得之過程,可認被上訴人亦係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包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廷旺Jhou」、「林美慧」共同詐欺而受有此部分款項之損害,故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⑹就魏嘉佑如附表編號11所示帳戶部分:因被上訴人仍係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陳明宇」以詐術詐欺而匯款(事實部分詳見附表編號10「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乙欄),客觀上足認亦係系爭詐欺集團再對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既仍為系爭詐欺集團所為,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受損害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⒋綜上,王裕博等5人、蕭世鵬3人,就附表編號1~11所示被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洪悅揚及洪永昌、鄧雪華辯以其等應僅就附表編號9部分負賠償之責,並無足取。另李允彤、鄭憲鳴部分,則應僅就其中之135,000元(即附表編號4部分所示)負連帶賠償之責。

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為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於為前開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侵權行為時,均屬滿7歲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按:斯時民法第12條尚未修正,故仍應以20歲為成年),且其等均未遭監護及輔助宣告,並能聽從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作出相關提領及交付犯罪所得之行為,顯見其等於行為時應皆具有識別能力。而張淯騰及游沴榛為張煒楓之法定代理人;洪永昌及鄧雪華為洪悅揚之法定代理人;吳宛怡為吳家卿之法定代理人;周婕瑀為胡元銘之法定代理人等情,亦有相關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審訴卷第223、225、531、535頁),而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既分別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客觀上足認其等之法定代理人,未盡教養、監督之責,又張淯騰、游沴榛、洪永昌、鄧雪華、吳宛怡及周婕瑀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能提出確實已對各自之子女善盡監督責任之舉證,是依前開說明,張淯騰及游沴榛即應與張煒楓;洪永昌及鄧雪華即應與洪悅揚;吳宛怡即應與吳家卿;周婕瑀即應與胡元銘連帶對被上訴人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⒍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係謂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張煒楓之父母(即張淯騰與游沴榛)、洪悅揚之父母(即洪永昌與鄧雪華)、吳家卿之母(即吳宛怡)、胡元銘之母(即周婕瑀)彼此間、與王裕博間;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及胡元銘分別與他人父母間,並無應連帶負責之明文規定,惟其等分別對被上訴人負全部賠償責任,並有同一目的,依據上開判決意旨,應屬不真正連帶關係,其中一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前述其餘之人於其賠償範圍同免責任,附此說明。

㈡被上訴人就其遭詐騙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又因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與被害係立於對立,且係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引起侵權行為,如無加害行為,被害人之行為不會促成侵權行為之發生。另如詐欺侵權行為之加害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亦不生被害人擴大損害發生情形,是此類侵權行為被害人,並無與有過失之適用。亦即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李允彤雖抗辯被上訴人輕率匯款予他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而應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云云。然被上訴人所為匯款,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並非詐騙之原因行為,縱被上訴人在被詐欺取財過程中未即時警覺而避免受騙,原不能因此認其對所受損害,亦與有過失。況本件上訴人係分別以故意不法加害行為,或幫助詐欺集團為不法加害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而被上訴人並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可能對其詐欺取財之義務,故縱被上訴人未採取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不能認為被上訴人違反對己注意義務。基此,本件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甚為明確。是以,李允彤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217條規定,減免其賠償金額一節,要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上開規定,應自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具狀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就前揭應賠償之金額給付遲延利息,經原審於本院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期日即113年10月15日前已均送達繕本予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及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法律關係,請求判准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分別如附件一所示,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如附件一所示,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上訴人王裕博、張煒楓、洪悅揚、吳家卿、胡元銘、蕭世鵬、黃
怡璇、俞明杰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柒仟貳佰
壹拾元;上訴人李允彤、鄭憲鳴應連帶給付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
伍仟元。
上訴人張淯騰、游沴榛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張煒楓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張煒楓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洪永昌、鄧雪華就第一項命上訴人洪悅揚給付部分,與上
訴人洪悅揚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吳宛怡就第一項命上訴人吳家卿給付部分,與上訴人吳家
卿連帶給付之。
上訴人周婕瑀就第一項命上訴人胡元銘給付部分,與上訴人胡元
銘連帶給付之。
前五項之給付,如其中一上訴人已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上訴人同免其責。                                      
附表: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戶明細 匯款日期及金額 小計(新臺幣) 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事實  1 蕭世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2月1日之: ①14時29分:30,000元 ②14時59分:100,000元 ③15時:100,000元 ④15時9分:35,000元 265,000元 蕭世鵬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9日1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旁巷子,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游逸賢」、「秦建宇」等詐欺集團成員,蕭世鵬並自「游逸賢」處取得8千元(原約定2萬5千元,扣除積欠之款項後實得8千元)之代價。嗣該集團成員取得蕭世鵬上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以暱稱「陳明宇」在行動通訊軟體LINE認識卯○○,復向卯○○佯稱:參加博弈案投資可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2月1日14時29分許、同日14時59分許、同日15時許及同日15時9分分別匯款3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及35,000元匯入至蕭世鵬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2 鄭佳玲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50,000元 50,000元 鄭佳玲於不詳時日加入詐騙集圑,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且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提供個人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供詐騙集使用,並且檐任提領贓款之角色(俗稱車手)。嗣卯○○在EZ借貸網欲借貸,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3日向其佯稱可協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加入自稱「林慧美」之女子LINE,對方要求卯○○需先繳交代辦費、手續費及稅金,卯○○於110年1月14日之13時53分匯入50,000元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鄭佳玲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35號案件(下稱15435號案件)陳稱:我開設餐廳9年了,需要資金周轉重新裝修,因為銀行無法核貸足夠之金額,所以我在網路看到「OK忠訓貸款」之廣告,隨即一位暱稱「謝秉儒...貸款中心」之人取得LINE聯繫,要為我做薪資包裝,要求我提供附表一編號2帳戶(下稱編號2帳戶)之相關資料,充當薪資轉帳之工具以便取信銀行。後「謝秉儒」於110年1月14日指示我將匯入編號2帳戶的款項領出,交給一位不詳姓名之人,之後我便聯絡不上「謝秉儒」。我於翌日立即撥打165反詐騙諮詢專線報案等語(15435號案件卷第17至19頁))  3 黃怡璇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9年12月31日之: ①9時40分:100,000元 ②9時42分:100,000元 200,000元 黃怡璇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被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亦可能因其提供金融帳戶、提領匯入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之行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8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某捷運站附近,將其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提款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不詳之男子。嗣該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透過網路以暱稱「陳明宇」結識卯○○,向其佯稱可依其介紹參加博奕案投資獲利云云,致卯○○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109年12月31日上午9時40分、9時42分分別匯款100,000元、100,000元金額匯入至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内。  4 李允彤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6日之: ①15時6分:100,000元 ②15時7分:30,500元 130,500元 鄭憲鳴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其提供將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為逃避追緝而使用之帳戶,並藉此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而供作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有人持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實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聯絡而得知交付每一帳戶每日可能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為獲取上述報酬,以交易買賣虛擬貨幣為由,透過傳送訊息給李允彤之前男友之方式,介紹此一提供金融帳戶之工作與租借帳戶者之電話,李允彤遂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FACEBOOK即臉書暱稱「小龍女」之成年人(下稱「小龍女」)電話聯繫,於民國110年1月5日9時許,至臺中市○區○○○道0段00號內之統一超商第一廣場門市內與「小龍女」見面,復依「小龍女」 指示至臺中市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某分行臨櫃辦理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再將其向中信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小龍女」,而容任「小龍女」所屬詐騙集團任意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繫,向其詐稱:可以參加博弈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自110年1月6日15時6分、15時7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3萬500元至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5 黃詩晴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4日之10時: 70,000元 70,000元 黃詩晴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及金融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7日晚間8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提供寄送予自稱「廷旺Jhou」、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申辦「OK年終貸」(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第53頁左上角簡訊截圖),並以通訊款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見1110年度少連偵字第360號警卷二第159、163頁),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14日上午10時許,網路轉帳70,000元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6 黃琳瑋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 ①10時1分:26,000元 ②10時44分:13,000元 ③13時13分:30,000元 69,000元 黃琳瑋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12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之某統一便利商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留言告知金融卡密碼,而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宇」與卯○○聯絡交友,佯稱參加博奕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而匯出多筆款項,其後卯○○為投資更多金錢,復經由EZ網借貸公司與LINE暱稱「林美慧」之人聯繫,為申辦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多筆款項,其中3筆各26,000元、13,000元、30,000元分別於110年1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10時44分許、下午1時13分許匯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7 陳怡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5日之14時6分:17,000元 17,000元 陳怡婷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係,如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他人即可能將該帳戶自行或轉由他人作為犯罪使用,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月12日上午11時34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福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提款卡寄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哲安」之詐騙集圑成員,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該取得陳怡婷帳戶存摺、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2月10目,透過網路以「陳明宇」名義與人卯○○結識,佯稱參加博奕案投資可以獲利云云,使卯○○信以為真,匯出多筆款項至各指定帳戶,為赚取更多獲利,卯○○復於110年1月13日透過LINE與暱稱「林美慧」之人洽辦貸款,並依指示匯款以代辦費、稅金等名義至各指定帳戶,其中1筆17,000元於110年1月15日下午2時6分許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8 俞明杰 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4日之: ①14時47分:100,000元 ②14時59分:30,500元 261,000元 俞明杰已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但仍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桃園市○○區○○○00號之嘴大王小吃店,將其所申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某時,以Line暱稱「陳明宇」、「林美慧」與卯○○結識聊天,詐稱投資博奕事業可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0年1月4日14時47分、同日14時59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匯入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又於110年1月8日15時09分、同日15時10分分別匯款100,000元、30500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8日之: ①15時9分:100,000元 ②15時10分:30,500元    9 徐文益(上訴人王裕博等五人使用之帳戶)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88,000元 88,000元 王裕博依「大寶」指示,未經忠訓公司同意,偽造該公司之印章、工作證及蓋用該偽造印文之空白收據等,由洪悦揚交付予吳家卿,再由吳家卿交付予張煒楓,由張煒楓冒稱忠訓公司專員而出面收水時配戴,以取信交付詐欺贓款之提款人。另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與於109年11月26日「OK忠訓」貸款網頁申辦信用資款之徐文益聯繫,佯稱需提供其帳戶,以供匯入金錢美化帳戶,徐文益信以為真,即按指示提供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悵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並將匯入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再轉交予配戴上開工作證、佯稱係忠訓公司業務「林俊億」到場收款之張煒楓,張煒楓再將前揭偽造之收據交予徐文益。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假冒暱稱「陳明宇」使用交友軟體傳送交友訊息給廖千惠,並佯稱:加入博奕投資網站會員可以獲利云云,廖千惠不疑有他隨即加入博奕投資網站及EZ借貸網站,詐欺集團成員再假冒客服人員,向廖千惠佯稱需先匯款或者入帳方便線上投資操作,致廖千惠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之14時29分匯入88,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10 范詠萱 永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13日之: ①11時30分:38,000元 ②12時41分:66,000元 104,000元 范詠萱明知個人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自可預見非法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8日19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萬新門市」,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方式,寄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廷旺」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容任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圑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3日9時4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美慧」向卯○○稱:如欲申請貸款,需先繳納代辦費、手續費、稅金等,致急需借款投資之卯○○陷於錯誤,依指示多次網路匯款,其中於110年1月13日11時30分許、12時41分許,匯款38,000元、60,000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11 魏嘉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62,710元 712,710元 魏嘉佑明知隨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洗錢、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進行虛擬貨幣之交易,於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號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年12月10日,以臉書名稱「陳明宇」結識卯○○,佯稱介紹卯○○投資博弈網站可以赚錢云云,致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月29日分別匯款36萬271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匯款35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魏嘉佑於臺中地檢署111偵12563號案件(下稱12563號案件)陳稱:我是在MNS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面發布廣告要賣虛擬貨幣AUTU,匯率是1顆AUTU虛擬貨幣兌換30元,之後我就收到平台通知有人要跟我購買虛擬貨幣,卯○○就在110年1月29日14時53分匯款362,710元到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我就於110年1月29日16時12分轉16666.00000000個AUTU給卯○○,另外一個也是一樣的交易情形。我有收到卯○○跟我買AUTU虛擬貨幣的錢,我也有轉AUTU虛擬貨幣給他並且完成訂單。因為在MNS平台上跟我購買的人的名字就叫卯○○,然後他匯款新台幣給我的名字註記也是卯○○,因為我在MNS平台把AUTU虛擬貨幣轉給對方,雙方確認沒有問題之後平台交易訂單就會顯示已完成,所以我確定卯○○有收到AUTU虛擬貨幣。之所以我使用的MNS平台會綁定二個銀行帳戶,是因為銀行有當日交易限額,而一個MNS平台帳號只可以綁定一個銀行帳號,因為我要賺取虛擬貨幣的價差,所以我有申請2個MNS平台帳號,所以有使用2個銀行帳戶。我有加入一個「虛擬貨幣研討俱樂部」的LINE社群,這是公開的社群,我會去上面看一些虛擬貨幣的相關資料再去買賣虛擬貨幣等語。(12563號案件卷第19至27頁)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0年1月29日:350,0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3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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