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5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宜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速偵字第17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自民國111年4月11日12時起至同日12時10分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安和路旁之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55分許,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西屯路3段與安和路交岔路口時,因滿臉酒意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籍及駕駛執照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處罰「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採「必加主義」,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以其不分情節,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斟酌個案,裁量是否依該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查,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豐交簡字第10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1年3月16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被告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俱屬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參以,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入監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反省、要求,然未滿1月即再犯本案,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亦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豐交簡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6年10月27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構成累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復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本案並非偶發,前案之徒刑執行未能收得明顯之預防、教化之效,堪認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尚與本案被告之罪責相當,並無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被告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牴觸比例原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本件所犯加重其刑。此外,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分別經緩起訴處分、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前科,此次為第四犯,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危害交通安全,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請求判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云云(見本院卷第32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1個月即再犯本案,足認其主觀上違反法規範價值之可非難性高,認判處6個月以下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不足以收警惕之效,而達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故被告所請尚難認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