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99號、111年度偵字第6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冠宇犯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葉珈銘、張偉欽(葉珈銘、張偉欽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劉文豪(起訴書誤載為劉文雄,劉文豪所涉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0年3月間某日,參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智」所屬之詐騙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圍),並約定陳冠宇負責駕駛車輛搭載車手、提領款項及收水等工作,張偉欽負責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而葉珈銘則負責指接受集團訊息並指揮陳冠宇為前揭工作。葉珈銘、張偉欽、陳冠宇及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19時許,先後假冒西堤餐廳客服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王麗惠,佯稱系統作業錯誤多扣一筆款項,欲解除扣款須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使王麗惠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下同)1萬2039元匯至曾偉萍所有之前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陳冠宇當日上午某時即駕車搭載葉珈銘前往高雄市,先依照葉珈銘之指示前往不詳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曾偉萍上開前鎮郵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後,復依照葉珈銘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該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給葉珈銘轉交集團成員,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0年3月3日某時許,先後假冒神旺飯店客服人員、永豐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給劉晶紅,佯稱下單錯誤誤植劉晶紅帳戶,須將帳戶內款項提出,否則帳戶會遭凍結云云,致使劉晶紅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提領款項後,並於同日22時29分許、22時31分許,以自動櫃員機存款之方式,將2萬9986元、2萬9986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2986元、2萬2986元)存入張芳瑜所有之頭份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張偉欽、葉珈銘、陳冠宇則為下列行為:
⒈張偉欽持集團成員劉文豪先前交付之上開張芳瑜帳戶金融卡,先後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轉帳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之款項交予劉文豪,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張偉欽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
⒉張偉欽將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款項轉帳至曾偉萍之前鎮郵局帳戶後,陳冠宇即依照葉珈銘之指示,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曾偉萍之前鎮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款項,並領得之款項交予葉珈銘轉交集團成員,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陳冠宇並因本案前揭110年3月3日之提款、轉交款項行為而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王麗惠、劉晶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麗惠、劉晶紅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偉欽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並有告訴人王麗惠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存簿影本、曾偉萍所有前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他字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83頁)及領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110年度偵字第35899號卷第71頁)在卷可稽;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有告訴人劉晶紅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張芳瑜所有頭份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曾偉萍所有前鎮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及領款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他字卷第101頁、第147頁、第83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51頁,110年度偵字第35899號卷第71頁)存卷供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 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往實務見解,雖認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屬集團成員取得前揭人頭帳戶,並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時作為不法所得之匯款使用,以切斷該不法犯罪所得與實際來源之關連性,並於告訴人等匯款、存入款項後,由被告提領詐騙款項轉交予同案被告葉珈銘,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雖未親自以前述詐騙手法訛詐王麗惠、劉晶紅等人,惟係在共同犯罪意思之聯絡下相互分工,參與前揭犯行,自應就共同正犯間實行犯罪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陳冠宇、劉文豪、小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被害人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本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審酌。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使不法之徒遂行其財產犯罪之目的,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並同時使該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其於犯罪所居之地位與分工係屬次要,實際犯罪所得非鉅,惟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再參酌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綜合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期間、犯罪次數、犯罪後所生危害,暨考量刑罰之邊際效益等一切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達罰當其罪及符合比例原則目的。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規定之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獲得報酬3000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他字卷第37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前揭提款轉交之款項,均非其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被告各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示 (詐欺告訴人王麗惠部分) 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 (詐欺告訴人劉晶紅部分) 陳冠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人頭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王麗惠 曾偉萍所有之前鎮郵局號帳戶 陳冠宇依照葉珈銘指示提領 110年3月3日20時2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1萬2000元 110年3月3日21時3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之林華郵局 500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人頭帳戶 提領或轉匯車手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新臺幣) 1 劉晶紅 張芳瑜所有之頭份郵局帳戶 張偉欽 110年3月3日22時38分許 嘉義縣太保市南新郵局 提領5萬7000元 2 110年3月3日23時1分許 嘉義市西區之福全郵局 轉帳3000元至曾偉萍之前鎮郵局帳戶 3 曾偉萍所有之前鎮郵局號帳戶 陳冠宇依照葉珈銘指示提領 110年3月3日23時7分許 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 提領3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