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王宥緯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他字第1160號、111執聲字第9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364、10739、20577號被告甲○○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因被告死亡,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111年3月28日確定,惟扣案之50萬7869.11美元,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臺中地檢署偵查中所自承,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07年度保管字第3727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364、10739、20577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因被告於訴訟繫屬中死亡,經臺中高分院因而以110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諭知被告公訴不受理等情,有被告個人資料查詢及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先堪認定。
(二)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
1.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已死亡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應沒收之沒收財產,雖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其等繼承人所有,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宣告沒收,或法院於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或若無從一併或附隨於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行為人因死亡,致未能追訴其犯罪或經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者,法院固然仍得依刑法第40條第3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財產,惟該沒收財產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檢察官聲請法院沒收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應沒收財產之對象、標的、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亦即應記載斯時之「財產所有人」即繼承人之姓名等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此情形,犯罪行為人之繼承人自非屬刑法第38條第3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第三人」之範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於臺中高分院前述之訴訟繫屬中死亡等情,已如前述,檢察官並未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依法向受訴法院聲請對被告之繼承人宣告沒收財產,臺中高分院亦未依職權裁定命被告之繼承人參與沒收程序,因此就該扣案財產無從一併或附隨於該案訴訟裁判,而本件檢察官雖係另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5、第455條之37等規定,準用第7編之2關於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財產,然依前揭規定與說明,仍應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應沒收財產之對象(即財產所有人),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法院。然而,本件聲請書僅記載已歿之被告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並未以被告之繼承人為聲請對象,復未記載就被告之繼承人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其聲請程式顯有欠缺,於法律程式上有所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1.聲請意旨雖以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扣案物(即50萬7869.11美元),均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107年度保管字第3727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云云。惟聲請意旨所檢附之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513號判決,認定該扣案物係由被告輾轉委託他人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所設立之「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統一編號:VGBS8556,法定代表人為被告,通訊地址為臺中市○○路0段000號13樓,下稱BVI-SKY公司)所取得產自犯罪之不法利得(亦即BVI-SKY公司方為財產所有人),並於判決敘明該公司原係由被告百分之百持股之境外公司,被告為唯一董事,於被告死亡後,涉及境外之BVI-SKY公司被告持股應由何人繼受?而該公司唯一之董事死亡後,應由何人代表該公司行使權利負擔義務(包括參與訴訟程序)?均有不明。臺中高分院為避免訴訟延滯,影響其他訴訟當事人受妥速審判權利,因而附帶敘明BVI-SKY公司此部分「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似與本件聲請意旨所主張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所涉法條及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均有未合。
2.且查,本件聲請意旨並未就上述臺中高分院判決所指之不明事項有所調查或澄清,縱聲請人經調查後認該扣案物係被告所有之物,則被告究係如何將該物(美金)供犯罪所用?亦有未明,即逕認該扣案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遽予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則本件聲請實體上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程序上於法不合且不能補正,實體上之主張亦難認為有據,自應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