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宥緯 林錫忠 鄭愛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傳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64號、107 年度偵字第10739 號、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宥緯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犯罪所得美金伍拾萬柒仟捌佰陸拾玖點壹壹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美金陸佰陸拾肆萬肆仟玖佰柒拾壹點肆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錫忠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鄭愛共同違反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王宥緯係天璽盛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下稱天璽投資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天璽盛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13樓之2 ,名義負責人為王宥緯胞弟王俊雄,下稱天璽國際公司)董事及實際負責人,並為北京天璽緯業商業連鎖經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宥緯,下稱北京天璽公司)、中國廣州立熏電子商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為大陸地區人士聶永琴,下稱中國立熏公司)、中國廣州寶宸股權投資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7 月14日設立,註冊資本:376 萬2500美元,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下稱中國廣州寶宸公司)、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編號:0000000 ,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於98年間設立,下稱香港天璽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宥緯另透過王俊雄委託滙益(起訴書誤載為匯益,下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李坤原於105 年8 月16日在英屬維京群島(下稱BVI )設立「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統一編號:VGBS8556,法定代表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臺中市○○路0 段000 號13樓,下稱BVI-SKY 公司),公司登記可發行股數50,000股(每股1 美元),王宥緯持股100 %;於106 年6 月6 日在英屬西印度開曼群島設立「TIAN XI W EI YE GROUP LIM ITED」(中文名天璽緯業集團有限公司,註冊資本額3600萬美元,統一編號:KYBT0310,負責人為王宥緯,通訊地址: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B 棟13樓,下稱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登記股東分別為「TIAN XI SHENG SHI LIMITED 」(中文名:天璽盛世雲商有限公司,持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50%股份,負責人為王宥緯)、「TIAN XI WEI YEI LIMITED 」(中文名:天璽緯業有限公司,持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40%股份,統一編號:VGAT4972、登記負責人為廖禎祥)、BVI-SKY 公司(持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10%股份,法定代表人:王宥緯),以上3 家法人股東均登記在英屬維京群島,實際負責人均為王宥緯。另林錫忠(綽號:林沖)則為天璽投資公司及天璽國際公司董事、總經理,負責招募民眾加入天璽國際公司成為傳銷商,並教導會員吸引廠商至e 趣商城上架等工作;鄭愛係天璽國際公司之副總經理。 二、王宥緯自98年間成立香港天璽公司時,即規劃股票上市,於102 年間起,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天璽國際公司、北京天璽公司分別經營之e 趣商城網店,兩岸e 趣商城網店,投資人投資每單位新臺幣(下同)97,500元,即可成為傳銷商(或稱代理商、會員),可擁有天璽國際公司10家,北京天璽公司35家e 趣商城網店,並附贈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每張面額100 股)5 張,表示得以原始價格認購公司未來上市之股票。詎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均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發行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王宥緯、林錫忠於105 年6 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會員即代理商),以每股人民幣1 元至2.5 元,投資BVI-SKY 公司,投資者並可取得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所募集之資金,用以投資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其VIE (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投資架構為:由中國立熏公司依協議將獲利之100%以管理費之名義支付予中國廣州寶宸公司,中國廣州寶宸公司再將利潤匯回香港天璽公司,香港天璽公司再將95 %利潤匯至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再依據股東股份比例,分紅給BVI-SKY 公司等開曼群島天璽緯業集團公司之股東,王宥緯即於105 年8 月間,先提供BVI-SKY 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申請之0000000000000 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甲帳戶)予林錫忠,再推由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稱之「確權」),並由鄭愛召開說明會,王宥緯、林錫忠、鄭愛並均有在說明會上說明認購BVI-SKY 公司股權事宜,認購之會員需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並繳回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取得其等指示不知情之天璽國際公司員工,在天璽國際公司列印之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而對屬非特定人之會員(代理商)公開招募並募集發行性質上屬BVI-SKY 公司股票價款繳納憑證之有價證券(即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認甲帳戶有異,要求王宥緯結清甲帳戶(於105 年9 月29日結清時餘額為457706.82 美元,利息為12.81 美元,扣除利息甲帳戶已募集457694.01 美元),王宥緯另以BVI-SKY 公司名義向臺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帳戶(下稱乙帳戶),並指示林錫忠、鄭愛及不知情之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天璽國際公司總監,收取會員(代理商)之股權認購款項,再自105 年9 月30日起迄105 年11月8 日止,分別匯款至乙帳戶,共計有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代理商認購,並合計收受代理商股款715 萬2840.54 美元(含王宥緯自甲帳戶匯款至乙帳戶之45萬7666.82 美元,折合約2 億1 千萬餘元)。嗣於107 年1 月19日為調查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天璽國際公司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向本院聲請扣押裁定,於107 年1 月19日扣得乙帳戶34萬7123美元、天璽緯業集團公司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帳戶)16萬258.32美元,經王宥緯以上市引資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解除扣押系爭乙、丙帳戶供使用,王宥緯另同意以其向臺灣土地銀行北臺中分行申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帳戶)供本署扣押,並於107 年9 月18日匯入16萬420.56美元、於107 年10月5 日匯入34萬7448.55 美元,計扣得50萬7869.11 美元。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對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1 頁,卷證簡稱詳卷宗簡稱表),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固均坦認分別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並有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天璽國際公司、北京天璽公司分別經營之e 趣商城網店,兩岸e 趣商城網店,又投資人投資每單位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代理商),可擁有天璽國際公司10家,北京天璽公司35家e 趣商城網店,並附贈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5 張;另因被告王宥緯於105 年6 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會員(代理商),以每股人民幣1 元至2.5 元,投資BVI-SKY 公司,而以前開香港天璽公司換取BVI- SKY公司之認購收據,所募集之資金,用以完成前開VIE 投資架構等情,而推由被告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確權),並由被告鄭愛並召開說明會通知會員將股權認購款項匯款至甲帳戶,嗣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認有異,由被告王宥緯另申辦乙帳戶,並指示林錫忠、鄭愛及不知情之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天璽國際公司總監,代表收取代理商之股權認購款項,而自105 年9 月30日起迄105 年11月8 日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如附表一所示之股權認購匯款,計收受715 萬2840.54 美元等情。惟均否認有何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犯行: (一)被告王宥緯辯稱:BVI-SKY 公司是境外公司,合夥人也都是內部人員,沒有規定說要報備,股東名冊上雖然有1 千多位股東,但我們公司大部分是不計名股東,代持人數是19人,實際股東名冊也就是這19人,沒有超過法定人數,我們開立的認購收據是證明我們公司有收到這筆錢,並非有價證券;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憑證只是發給會員允諾讓他們成為原始股東,是一種資格,不是股東,也不收任何費用,且也不是加入會員就送的,是必須要參與競賽或者業績等貢獻度才會給予的獎勵;我們說明會就是針對這些會員即代理商做說明,不對外部人員,也就是有這張憑證的人才能來聽云云。被告林錫忠則辯稱:本案我是聽老闆王宥緯之指示來處理,就是處理確權的部分,認股憑證上載明不收取任何費用,且認股與否可自己決定云云。被告鄭愛則辯稱:我是依照王宥偉指示執行處理公司事務,本案我是負責確權部分云云(本院卷一第211-212 頁)。 (二)其等辯護人並以: 被告林錫忠、鄭愛僅係依照被告王宥緯指示辦理而實際執行事務,本案確權係被告王宥緯主導,被告林錫忠、鄭愛並不知道是否需要向金管會申報;關於被告王宥緯部分:1、本案BVI-SKY 公司股東僅有王宥緯等19人,並未超過私募應募人數上限35人; 2、如附表一所示參與認購之會員(代理商),並非BVI-SKY 公司之股東,渠等依據股權代持協議書對於王宥緯等19名代持人享有契約上之權利,待開曼偉業天璽公司在香港上市,王宥緯等19名代持人獲分配該公司股份後,依據屆時開曼偉業天璽公司在香港上市所發行之股份數(現在不能確定),代持人再依約定比例轉讓該公司股份給附表一所示代理商。 3、BVI-SKY 公司公司認購收據,依據內容記載僅表彰投資人投資金額,雖有使用「認購○○股」之文字,然起訴書亦認係以每股人民幣1 至2.5 元認購,此處「股」字僅係投資金額單位,並非表彰股權,認購收據僅係權義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而已,並無財產價值,亦不得轉讓,與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力之證書有別,並非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 4、縱如起訴書所載,投資人投資9 萬7500元成為代理商(會員),於105 年6 月間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代理商,認購BVI-SKY 公司認購收據,然認購之人僅限會員(代理商),即便人數有1417人,仍屬特定人,而非不特定人,並非「公開招募」。又被告召開說明會,然通知之人及參與之人僅限代理商,屬於特定人,並非向不特定社會大眾為之,難認被告有親自或委由他人採用宣傳、廣告或對外開說明會等足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公開販售BVI-SKY 公司認購收據;①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係針對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在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有價證券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等行為加以規範,換言之,我國證券交易法並無禁止以非公開招募之方式募集、發行或出售有價證券之規定;另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2條第3 項所稱之「公開招募」行為,於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原則中,雖均無定義性之規定,然觀之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7 、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8 條之1 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61條第1 、2 項、第62條、第64條第1 項等規定,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或第22條第3 項所稱之「公開招募」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募集或出售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申購有價證券之行為而言,否則若行為人僅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經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募集或出售公司債,既非採用宣傳、廣告或對外開說明會等足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自非屬公開,顯與證券交易法所稱「公開招募」之要件有別,難認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830 號判決參照)。②查BVI-SK Y公司認購收據之認購人僅限天璽公司之會員(代理商),起訴書亦認被告係以持有認股證之會員(代理商)為募集資金之對象,以限定投資者範疇,即便人數有1417人,仍屬特定人,並非不特定人,被告召開說明會,通知對象僅限天璽公司會員(代理商),屬於特定人,非公開向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招募,僅特定之會員(代理商)使能承購,尚難認定被告有親自或委託由他人採用宣傳、廣告或對外開說明會等足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公開販售BVI-SKY 公司認購收據。③會員(代理商)取得認股證之途徑,須達到天璽公司業績要求,或參加天璽公司內部培訓課程,累積所得之獎勵已發給認股證之方式為之。④認股證停滯發放一年後才進行確權,並非發放認股證後,立即進行確權。⑤證人王士平亦是天璽國際公司會員,起訴書雖認證人王士平並非會員,與事實不符,其係因證人陳亮怡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取得與投資者王士平之接觸機會後,銷售BVI-SKY 公司認購收據,並非採用宣傳、廣告或對外開說明會等足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方式,自非屬「公開招募」,況被告等人就上情亦不知情,難認被告等人有採用上開方式,公開販售BV I-SKY 公司認購收據。⑥部分投資之會員係經由參加說明會方式得知確權消息,進而確權、投資,部分會員係透過其他會員說明、介紹得知確權之消息,進而確權、投資,非屬「公開招募」之行為。 5、天璽公司之會員(代理商)對天璽公司而言,並非屬尚未建立關係之投資大眾,非屬所謂「非特定人」,天璽公司復未以公告等「一對多」之快速大量聯繫方式招募,與「公開」之要件有別。 6、本案係有相當程度績效之特定會員始可認購BVI-SKY 公司股份取得BVI-SKY 公司認購收據,而本案相關公司均非公開發行公司,核屬持有「非公開發行公司股份」者與「特定人」進行股份買賣,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蓋「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證」背面「認股證注意事項」第1 點,已說明係為公司獎勵銷售而贈送不收任何費用,故取得上開認股證者必須擁有相當程度績效之會員,而為特定會員,而非任何會員均得獲贈,遑論非會員者,是僅特定人使得擁有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 7、「香港天璽盛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證」並非有價證券,不得轉讓銷售,僅為未來集團上市前,持有者可依本證繳納股金作行(確)權,成為將來公司股東之權利資格證明,該認股證於2016年7 月確權前已經停發,不得轉讓,認股證因回原加入之時間點不同,因大陸實體營運情形,不同時期贈送的認股證雖然有公告不同之價格標準,然確權前,並無價值,認股證只是表明確權標準,不是有價證券。BVI-SKY 公司認購收據僅係表彰BVI-SKY 公司有收到代理商匯給代持人投資款項之憑據,並非有價證券,代理商透過代持協議書保障權利,係特定人買賣非公開發行公司股份之正常投資行為,無以證券交易法相繩之必要等語,為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辯護。 三、經查: (一)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分別有擔任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並有以天璽國際公司名義採傳銷方式向不特定人銷售天璽國際公司、北京天璽公司分別經營之e 趣商城網店,兩岸e 趣商城網店,又投資人投資每單位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代理商),可擁有天璽國際公司10家,北京天璽公司35家e 趣商城網店,並附贈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5 張;另因被告王宥緯於105 年6 月間,規劃由持有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之投資人,以每股人民幣1 元至2.5 元,認購BVI-SKY 公司,而以前開香港天璽公司換取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其等乃推由被告林錫忠通知天璽國際公司位於各地之總監,說明將進行投資人投資股數確定事宜(確權),並由被告鄭愛召開說明會通知會員上情,而說明匯款至甲帳戶,嗣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認有異,由被告王宥緯另申辦乙帳戶,並指示被告林錫忠、鄭愛及不知情之江和頭、張沛珍、彭許春英、蔡秀卿、蕭鈺薰、魏玉庭、王素香、梁益銘、曾義治、戴金蓮、王淑敏、范文振、陳妍如、黃燕騰、盧逸鋒、謝秀霞等天璽國際公司總監,代表收取代理商之股權認購款項,而自105 年9 月30日起迄105 年11月8 日止,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之認購匯款,計收受715 萬2840.54 美元等情,為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等人所坦認或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2 、279-281 、288 頁),核與證人即天璽國際公司會計楊珍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陳亮怡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俊雄、王士平、羅曉萍、吳淑燕、林秀容、陳姿圭、邱豐和、郭枋芸、梁益銘、廖淑女、李培英、林俊旭、林雅惠、方百強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麗玉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李坤原、蔡秀卿、陳妍如、林巫玉妹、胡寶珠、陳基和、李蔡秋英、江和頭、王淑敏、王月珠、陳又嘉、余成統、李素鑾、黃秀材、謝素娥、王琇惠、盧逸鋒、黃燕騰、范文振、戴金蓮、洪儷芩、游百南、黃惠瑩、邱世福、林俞秀、郭王秀蘭、陳秀雄、謝秀霞、張沛珍、魏玉庭、蕭鈺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調查卷一第6-8 、14-17 、44-46 、50-52 、60-62 、67頁、他卷一第5-8 、12-13 、20- 22頁、、他卷二第1-3 、8-11、21-23 、27- 28頁、第43- 50、62-65 、80-82 頁、他卷三第114-115 頁、他卷四第2-4 、10-11 、13-1 5、21-22 、24-25 、31-33 、37-38 、43 -44、56-57 、60-62 、68-69 、71-73 、83-84 、87 -88、94-95 、98-99 、104-105 、107-108 、114-115 、117-118 、123- 124、126-127 、134-135 、137-138 、141-142 、144-145 、149-150 、152-154 、162-164 、166 -168、176-179 、181-184 、192-194 、196-198 、204-206 、209-210 、215-216 、219-221 、230-231 、233-234 、246-247 、256-258 、269-271 、280-281 、283-285 、294-295 頁、偵3364卷第90-91 、102 、104-105 、117-12 9、142-144 頁、偵10739 卷二第1-4 、14-15 、17-20 、30-31 、33-35 、46-51 、60-61 、63-64 頁、本院卷一第331-345 頁);並有天璽國際公司鑽石卡統一發票暨鑽石卡影本、滙益管理公司資料、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照片、BVI-SKY 公司認購收據、股權代持協議書影本(BVI- SKY公司)、天璽國際公司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協議書、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愛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天璽國際公司說明資料影本、李培英105 年9 月20日中華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林錫忠105 年9 月29日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天璽投資公司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北京天璽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中國立熏公司營業執照影本、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電信業務經營許可證影本、香港天璽公司周年申報表、滙益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 年6 月2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0035830號函及所附甲帳戶開戶申請書、BVI-SK Y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聲明書、證明書、外幣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匯出匯款申請書及105 年10月26日(105 )新光銀國外字第1563號函及所附匯入匯款通知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入匯款其他交易憑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5 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060001261號函暨所附乙帳戶開戶資料、往來明細及台中分行企金作業服務106 年5 月19日台中企作字第1060000037號函、106 年12月19日臺中企作字第 1060000091號函及所附系爭乙帳戶匯入匯款交易憑單、匯入匯款買匯水單/ 交易憑證、天璽盛世事業手冊、香港天璽公司註冊證書、BVI-SKY 公司設立資料、天璽投資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及董監事資料、天璽國際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香港天璽公司董事索引、方百強委託吳淑燕、吳淑燕、羅玉蘭委託吳淑燕、曾玟鳳委託吳淑燕、林秀容、陳姿圭匯款之郵政入戶匯款/ 匯票/ 電傳送現申請書、陳姿圭新光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邱豐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郭枋芸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天璽公司不法案:台北富邦銀行台中分行「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第000000000000號匯款資料明細、李進全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中檢贓物庫107 年度保管字第3001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贓物庫108 年度院保字第0518號扣押物品清單、中檢贓物庫108 年貴保字第32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調查卷一第10、18- 21、28-34 、37-38 、41-42 、45-49 、53-56 、66、75-88 頁、調查卷二第39-45 、49-102、127-160 頁、調查卷三第13-1 4、45-67 頁、他卷一第26-27 、65-69 、80頁、他卷二第4 、13-17 、24-26 、29、39-42 、47、54-56 、67-68 、94-97 、100- 102、115 頁、他卷三第31-33 、72-92 頁、他卷四第23、26-27 、39、45-49 、76-77 、89-90 、97、100-101 、109-110 、128-129 、139 、151-158 、171-172 、188 、208 、211 、218 、222 -223、235-242 、250 、286-289 頁、偵20577 卷第39 -47頁、偵10739 卷二第23-2 4、56頁、偵3364卷第98 -101 頁、本院卷一第107-135 、175 頁);此外,亦有如附表二之物品扣案可證。上開事實,先可認定。 (二)按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係指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而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及前項各種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視為有價證券(同法第6 條第2 項)。又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另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出售所持有前述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之有價證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公開招募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再外國之股票、公司債、政府債券、受益憑證及其他具有投資性質之有價證券,凡在我國境內募集、發行、買賣或從事上開有價證券之投資服務,均應受我國證券管理法令之規範,此經財政部依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於76年9 月12日以(76)臺財證(二)字第900 號函核定在案。是依上開規定,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有價證券」,並未以上市、上櫃或公開發行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非公開發行公司及外國公司發行之公司股票、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均同受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如欲出售非公開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而公開招募者,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則本案即應審究:被告等人向會員(代理商)舉行說明會,因此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投資BVI- SKY公司,並給予「認購收據」之行為,是否屬於對不特定人公開募集有價證券? (三)本案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屬有價證券: 1、如附表一所示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係BVI-SKY 公司股權認購匯款,為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22 、288 頁),且依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於本院審理中陳稱:認購收據是我們有收到人家的錢,給人家的憑證,這個錢就是表示對方要成為BVI-SKY 公司的股東,錢就是他出資多少,本來我們以BVI-SKY 公司在新光銀行開戶,是要讓出資的人直接匯到帳戶內當作有出資股金的憑證,到時候每個人都是BVI-SKY 公司的股東,但因為新光銀行說這樣帳戶會有問題,所以我才請出資人找代持人,由代持人成為BVI-SKY 公司名義上的股東,出資人將款項匯到代持人帳戶,並通過代持協議表示他們也有出資成為BVI-SKY 公司的股東,也因此需要開立認購收據給他們等語(本院卷一第280- 281頁),已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所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乃為成為BVI-SKY 公司之股東,並取得股權(公司股票)所匯之價款,並為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所明知(各該投資人為BVI-SKY 公司之股東)。依此,如附表一所示之吳淑燕等1417名會員(代理商)匯款後取得之BVI-SKY 公司認購收據,揆諸前開說明,已堪認屬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無訛。 2、況依卷內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中(調查卷一29、54-56 頁、調查卷二第44-45 頁、調查卷三第68-71 頁、他卷二第25-26、29、39-41、他卷四第26、45、76、97、109 、128、208、218、250、287頁、偵3364卷第98 -101頁),文字內容係:「茲收到_先生(女士)身分證字號_認購英屬維京群島Sky Latitude EBusiness INC.共_股認 購金額NT元特此憑證」等節,已明確登載會員(代理商)投資BVI- SKY公司之股數,且證明款項已繳納款項完畢等情;參以卷內股權代持協議書(調查卷一第30-31、33 -34頁、他卷二第69-72頁、他卷四第23、27、39、46-48、 89-90、100-101、110、119、129、139、157-15 8、171-172、188、211、222、235、288-289頁、偵10739卷二第 23-24、56頁),觀諸條款中「一、代持股權的情況、1.1本次由乙方(代持人)代持標的為甲方(投資人)在Sky Latitude E Business INC.公司中,占公司總股本○○% 的股權,對應出資新台幣○○元整;1.2乙方在此聲明並 確認,代持股權全額由甲方出資認購,只是由乙方以其自己的名義代為投入Sky Latitude EBu siness INC.公司,故代持股權的實際所有人應為甲方;乙方系根據本協議代甲方持有代持股權;1.3.乙方在此進一步聲明並確認,由代持股權產生的或與代持股權有關之收益(包括但不限於股息、紅股等)、權益(包括但不限於新股認購權、送配股權等)、所得或收入(包括但不限於將代持股權轉讓或出售後取得的所得)之所有權亦歸甲方所有,在乙方將上述收益、所得或收入交付給甲方之前,乙方系代甲方持有該收益、所得或收入。」、「六、代持股權的轉讓、6.1 在代持期間,甲方可轉讓代持股權,甲方轉讓代持股權,應當書面通知乙方,通知中應寫明轉讓的時間、轉讓的價格、轉讓的股權數額,乙方在接到書面通知之後,應當依照通知的內容辦理相關手續;」等節,更明確記載會員(代理商)依其出資金額,所占BVI-SK Y公司之股份比例,且說明會員(代理商)為股份實際之所有權人,享有股息等相關收益,並可自由轉讓認購之股權。均可見上開 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中認購之股數,即係表彰其等認 購BVI-SKY公司之股權,始可據此於代持協議書中計算個 別會員(代理商)所占BVI-SKY公司之股權比例、取得股 權收益及自由轉讓股權,堪認上開認購收據性質上已屬表彰BVI-SKY公司股權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而應屬證 券交易法第6條第2項規範之有價證券。 3、被告等人雖認BVI-SKY 公司股東係代持之19人,認購收據僅係代表有收取款項之意,另辯護人雖以BVI-SKY 公司之認購收據中關於「認購○○股」之文字,僅係投資金額單位,並非表彰股權,認購收據僅係權義關係或意思表示之文書而已,並無財產價值,亦不得轉讓,與有價證券之價款繳納憑證或表明其權力之證書有別,惟會員(代理商)繳納款項後,實係BVI-SKY公司之股東,且認購收據所認 購之股數,即可表彰取得BVI-SKY公司之股權,會員(代 理商)並可自由轉讓上開股權等情,已如前述,被告等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顯然悖於卷內BVI-SKY公司之認購收 據及代持協議中關於會員(代理商)於繳納款項、取得BVI-SKY公司之認購收據所表彰取的BVI-SKY公司股東身分(股權比例)、權利之文字內容,自非可採。 (四)被告等人向會員(代理商)招攬之行為,屬對不特定人公開招募: 1、BVI-SKY 公司雖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又關於「特定人」部分,公司法第268 條第1 項固規定:公司發行新股時,除由原有股東及員工全部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外,應將下列事項,申請證券主管機關核准,公開發行。然此「特定人」應係指可得特定之個人,而非空泛總稱之多數人,否則即有規避證券交易法之嫌。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承購BVI-SKY公司股權之人均非BVI-SKY公司之原有股東及員工等節,為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所不爭執,且觀諸承購人數更高達1417人,數量眾多,已難謂屬特定人。 2、其次,依證人陳亮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成為會員,要先投資98,000元(97,500元),購買台灣的e 趣網路商城10家,會送北京的25家網路商城,也都會附贈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5 張,會員就是代理商,只要有投資98,000元(97,500元)即可成為會員,沒有資格的限制,成為會員拿到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後,可以選擇要不要認購BVI-SKY公司(股權)等語(本院卷一第343-344頁);復觀諸卷內e 趣商城代理商特許加盟授權書之定型化契約中,亦均有記載「5.(5 )代理商的認股憑證在公司上市前,有權以原始股價格認購公司股票。」等語(調查卷二第123- 126頁、他卷四第223 頁),堪認只要成為會員(代理商),均可獲得香港天璽公司之認股證,則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成為會員(代理商)獲得認股證觀之,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所辯限定會員(代理商)之特定人始可認購BVI-SKY 公司股權,顯然空泛而非屬特定,否則公司要求大眾加入會員後再認購有價證券,即可規避證券交易法之規範。依此,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招募認購BVI-SKY 公司股權之對象(會員即代理商),屬不特定人,應可認定。 3、再者,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有開說明會或會議等方式,向前開不特定人說明認股方式及權利而加以勸誘認購BVI-SKY 公司之股權,已有公開招募等節: ⑴、依被告王宥緯於警詢中陳述:105 年6 月我已經確定有創投公司有意願要進場投資,為避免爭議所以電話通知林錫忠,執行確權動作;為避免確權認知錯誤,我於105 年9 月間親自至天璽國際公司臺北辦公處北區副總鄭愛負責的營業處,以及我與林錫忠、王俊雄、廖國助在新竹副總范文振負責的營業處,由我親自向現場的代理商說明報告V IE的流程以及未來確權的作法及程序;卷內錄音內容是我在臺北鄭愛的營業處所報告確權的始末等語(偵3364卷第60-70 頁)、被告林錫忠於警詢中陳稱:天璽公司為了讓代理商瞭解認股的方式及權利,有在全臺各地召開說明會向代理商說明,每次參加人數約30至100 人之間;我及王宥緯都有在說明會中告知會員可以匯款認股,我有在說明中表示將於105 年間10月至11月間確權等語(他卷三第8-9 頁);及被告鄭愛於警詢中陳稱:105 年9 月間有在天璽公司臺北辦公室(址設:臺北市○○○路00號9 樓)開說明會,當時是王宥緯跟王俊雄臨時到臺北辦公室視察,王宥緯只有這次到場,當時現場約有30個會員,該說明會並不限於會員才能參加,我也鼓勵非會員與會,王宥緯當時表示希望與會會員趕快認購香港天璽公司的股權,該公司準備要在2018年上市,依照節錄播放的錄音內容,我當時亦依照王宥緯說明以及他在總公司的指示,請會員趕快確認股權,所以確認股權一事,王宥緯在總公司開會時也指示各地區副總趕快在各自辦理的說明會上,請與會會員確認股權,投資香港天璽公司,至於錄音有錄到我的聲音,當天我的確在場,並依王宥緯的說明向會員說明趕快確定股權等語(他卷二第86-91 頁),已可見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有以召開說明會之方式勸誘認購BVI-SKY 公司股權之行為。 ⑵、復觀諸: ①證人陳亮怡於警詢時證述:105 年9 月初,我赴台中參加天璽國際公司所召開的說明會,總經理林沖(林錫忠)在場宣布天璽盛世集團公司要在香港申請上市,持有天璽盛世(香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權證會員可以認購,並可將認購金匯至BVI-SKY 公司之甲帳戶,我匯款目的就是要認購天璽集團在香港要上市公司的股權,匯款完之後,隔數日就會收到一張上註記你擁有多少天璽集團香港公司(名稱我無法確認)的收據,作為匯款憑證等語(他卷一第7-8 頁)。 ②證人吳淑燕於警詢時證稱:我前往郵局匯款,因林錫忠(林沖)及講師約於105年9月間(詳細日期不記得)布達,可以依持有的認股憑證去認購股權後,我乃陸續於105年9月20日、26日、29日以每股人民幣1元之代價認購香港天 璽公司股份,我總共匯款419,250 元至鄭愛之郵局帳號(該帳號是鄭愛給我的),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83250 股,認購收據共26張,天璽公司透過鄭愛交付我認購收據及代持股權協議書,認購收據由我保管,股權由鄭愛代持;另王宥緯也於105 年9 月22日在天璽公司台北辦公室(在台北市民權西路)會場說明天璽公司認股等事宜等語(他卷二第8-11頁反面); ③證人林秀容於警詢時證稱:我是101年透過上線鄭愛介紹 ,購買天璽國際公司共18個代理商,每個代理商單價9萬8千元,總計176萬4千元,每個代理商可取得北京天璽緯業商業連鎖經營有限公司35個e趣網店,再贈送10個臺灣天 璽公司經營之e趣商城網店、購物幣(等同折價券)與e趣幣(等同商城內現金)、天璽盛世(香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每張100股;我是以1元人民幣認購股份,我在105年9月匯款前,我有聽過王宥緯在台北辦公室的說明會,但我不確定時間,我匯款認購香港天璽公司股份(即取得BVI-SKY公司認購收據)的資 訊是鄭愛在說明會上所宣布的等語(他卷二第21 -23頁)。 ④證人郭枋芸於警詢時證述:我105 年間到天璽公司購買「e 趣鑽石生活卡」,每張生活卡33,600元,可禮擇兌換蒸腳桶、粒線體保健食品或代餐包等商品,另外尚有5 間大陸天璽公司e 趣商場網路商店(公司負責代租)及5 張大陸天璽公司在香港準備上市的原始股東股票認購權,我支付約280 餘萬元購買了83張「e 趣鑽石生活卡」,但是因為我購買達到資深經理階級,獲得的股票認購權會倍數增加,所以我共獲得2,200 張股票認購權(每張100 股);我可以認購220,000 股股票,每股人民幣2.5 元,依固定匯率換算成新臺幣為12.5元,我可認購275 萬元、林錫忠向我表示有些人尚未確權、他們確權的權利可以移轉給我我,每股金額為人民幣1 元,故我可認購將近約4 百萬元,我有在後臺確權,但是當時因為前述龍寶公司有未上市股票紛爭,故我未完成匯款投資。林錫忠與教育長廖國助曾於確權前在總公司每星期二下午2 點舉辦的OPP 說明會,公開宣布告知與會人員大陸天璽公司在香港將約於2018年第4 季上市,但實際上市時間仍須配合香港法令等語(他卷二第48-49 頁)。 ⑤證人江河頭於警詢時陳稱: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於105 年間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2018年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為便利投資人匯款,共我19位總監級以上的人員,提供帳戶供投資人匯款,再轉匯到BVI-SKY 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我在高雄辦公室辦理說明會時,就有將公司公文登載確權時間等指示事項,向與會代理商或投資人說明,說明會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王宥緯在2007年創立公司時即對外宣稱,未來公司要上市,上市時間地點不明確,所以在購買前述網路商店時,即會贈送天璽盛世(香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股證,為鼓勵代理商參加說明會或是一日訓,亦會贈送認股證,數量不定,105 年間王宵緯在臺中總公司,向參加總監會議的總監說明,預計2018年要在香港上市,我曾親耳聽見,王宥緯告訴與會人員公司準備上市,有意願的代理商可依照認股證的額度認購股份,我就依照公文代收股款,並帶持股權,代交認股收據等語(他卷四第60-62 頁)。 ⑥證人王月珠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間我朋友陳進良向我介紹天璽國際公司,我有取得3 個代理商資格,也有取得香港天璽公司認股證,認股證我105 年認購股票時繳回公司,有拿到認購收據,陳進良有帶我去新竹及臺北市參加天璽國際公司說明會,說明會上主講人(係何人我並不清楚)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在大陸經營總店經營得很好,走來都會賺錢,2018年集團公司將在香港上市,股票會翻倍上漲,前景看好,要認購股份的代理商趕快認購等語(他卷四第87-88 頁)。 ⑦證人盧逸鋒於警詢時證述:我有投資200 萬元購買代理商資格,105 年間,我在臺北市民權西路天璽國際公司臺北辦公室副總鄭愛所舉辦的說明會,得知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代理商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我就有將認股股款匯到BVI-SKY 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當時說明會是以簡報方式說明,鄭愛跟其他講者在說明會上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2018年將在香港上市,前景可期,持有認股者可以用人民幣1 至2.5 元認購,認購數量依認股證多寡決定,但並未說明公司營運盈虧的情形,我聽信主講人,所以我就投資認股新臺幣約200 萬元,並取得上線陳麗玉提供交給我的認購收據;說明會是由鄭愛召開,任何人都可以參加,不限代理商等語(他卷四第152-154 頁)。 ⑧證人范文振於偵訊時證稱:我在105 年年中,王宥緯到台中的天璽公司開會時,他說要在香港上市,不可以用天璽公司的名義,要用新的公司名義去跑IPO 的流程,如果我們有信心的話,接到信息,就自行決定是否投資;因為有些會員自行匯款,造成新光銀行拒收,公司就發LINE說改用富邦銀行,由當地領導人負責收款,再集中匯款,我就通知跟我比較有互動的下線,他們再轉給其他下線,匯到我帳戶的,我有做紀錄,把匯到OBU 帳戶的匯款單及投資人名冊一起交給公司,再由公司製作認購收據、代持協議書交給我,我再通知會員來領,並簽代持協議書,認購收據交給會員等語(他卷四第192-194 頁)。 ⑨證人游百南於警詢時證述:105 年9 月我有認購天璽國際公司集團準備上市公司股份,105 年9 月間曾在臺北市民權西路的說明會上,聽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在說明會上表示,公司要在香港上市,他並希望代理商趕快認股確權;該說明會不限代理商參加,最好是找非代理商參加,以拉下線,我認購20萬元,每股價錢人民幣1 元等語(他卷四第220 頁)。 ⑩證人梁益銘於警詢時證稱: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於105 年間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為便利投資人匯款,與避免銀行認有洗錢疑慮,所以各地區各自推派較為信任之人員出來幫忙集中認股款項後再匯款,有多少位人員我不清楚,因為我在花蓮地區受其他代理商信任所以我就主動幫忙收有意願投資認股的代理商的認股款項,並獲得林錫忠的認可,我收款後再傳匯到BVI-SKY 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我不清楚全臺有多少位股權代持人,我只知道花蓮地區是林錫忠指定我收取認股款項;總經理林錫忠曾在說明會上告知與會代理商或其人員,公司預計要在2018年在香港上市,有意願的代理商趕快確權認股,說明會是我辦理,不限代理商參加,任何人都可以參加等語(他卷四第256-258 頁)。 ⑪證人謝秀霞於警詢時證稱:天璽國際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宥緯表示,天璽國際公司集團將在香港上市,對代理商表示有投資意願者,可依認股證多寡投資認股,我本身也有認購(認購金額我忘記了),我的下線代理商,都為年長者,不會匯款作業,我為便利投資人匯款,我便提供我合作金庫竹南分行的帳戶供我的下線代理商匯款,以確認股權。我之後再轉匯到BVI-SKY 公司在臺北富邦銀行的帳戶內;如何選出19位股權代持人,我不知道;王宥緯、林錫忠在公司總監會議上都有提到天璽國際公司集團準備在香港上市,是以開曼群島的公司,名稱我不知道,何時要上市我不清楚(偵10739 卷二第1-4 頁)。 ⑫證人廖淑女於警詢時證稱:105 年認股投資前,王宥緯曾至台北鄭愛召開的說明會,位於台北市○○○路00號9 樓辦公室(原在台北市天成飯店旁之天成大樓,105 年間轉租至此),現場約100 餘人,王宥緯在台上說明香港天璽公司上市進度,並為加速上市進度會在維京群島設立境外公司,但詳情我不清楚,我前述會匯款給鄭愛投資香港天璽公司,也是聽王宥緯說明後,依林錫忠指示匯款至鄭愛之帳戶等語(調查卷一第44-46 頁)。 ⑬證人林俊旭於警詢時證稱:總經理林錫忠曾在確權之前在臺中總公司的說明會中向會員表示,香港天璽公司將在2018年第3 季在香港上市,希望會員能盡速認股,成為原始股東,以利未來上市後,可以賺取股價價差,約5 倍至10倍的利潤,我以每股人民幣1 元(固定匯率新臺幣5 元)認購新臺幣210,800 元,共計42,160股,約400 張認股證。因會員要匯款時經銀行人員詢問,有被詐騙的嫌疑,阻止匯款,林錫忠才宣布改匯款到各地區的副總帳戶內,由各地區的副總再統一匯款到天璽公司在維京群島的OBU 帳戶內等語(調查卷一第60-62 頁)。亦可見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有以多場說明會或會議,向會員(代理商)勸誘認購BVI-SKY 公司之股權,且依前開證人江河頭、盧逸鋒、游百南及梁益銘證述說明會並未限定代理商(會員)始可參加等語以觀,更難認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辯稱僅限會員始可參加說明會,並未有對不特定人招募等語可信。 ⑶、參以卷附說明會錄音譯文,被告王宥緯於說明會上表示:「但是王董在這裡還是特別殷切地跟各位來盼望,今天一樣北區還有很多朋友沒有來,很多準股東沒有來,如果跟我們有認識的,或者是說我們團隊,我們系統的朋友,要不要告訴他?(要。)」、「好,那今天跟各位說明,我不知道清不清楚?不清楚的沒有關係,鄭愛,負責讓大家都清楚,好不好?那沒有來的朋友,想辦法讓他們都明白,好不好?還是那一句話不要勉強,大家量力而為,做最好的努力,我們收最好的成果,好不好?」,被告鄭愛亦隨同說明:「那麼王董所講的非常非常的詳細,我想請說各位統稱們,然後你各自的體系們,有些夥伴們沒有來,那沒有來的話,他們沒有辦法. . 沒有辦法瞭解說這一次確權的一種重要性,所以呢夥伴們,我們將我們的夥伴把他找進來了,我們就必須要有權利來告訴他們說,我們這一回已經等了六年、七年了,就是等這一刻上市,. . . 」、「那將這個訊息帶給你們的團隊,帶個你們的夥伴,好不好?(好)」等節(調查卷一第111-113 頁),可見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除有利用說明會向數十甚至數百名仍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招募認購BVI-SKY 公司股權,更有欲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週知,甚而透過與會人員而招攬、勸誘其他數千名亦不確定認購之天璽國際公司會員(代理商)認購BVI-SKY 公司股權之情,顯有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BVI-SKY 公司股權之意,自合於證券交易法第7 條公開招募之行為。 4、辯護人雖另以前揭情詞置辯: ⑴、本案會員(代理商)可認屬不特定人,且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顯有以說明會對與會屬不特定之會員(代理商),甚至藉由說明會發布公告、透過與會人員招攬、勸誘其他數千名之亦屬不特定人之會員(代理商)認購BVI-SKY 公司之股權而招募,已有使不特定人均得知悉之意,已如前述;並非僅利用自己(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之人際關係,經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實係透過說明會公告及他人對外公告週知而招攬認購BVI-SKY 公司之股權,而與辯護人所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 年度金上訴字第830 號判決意旨顯有未合,並非可採。⑵、本案只要成為會員(代理商),即可獲得認股證,而有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所陳認購BVI-SKY 公司股權之資格,亦如前所述;況被告王宥緯於警詢時亦陳稱:我是於98年設立香港天璽公司時:就有意要朝上市目標努力,所以我在天璽國際公司以及北京天璽公司推動傳銷業務時,成為臺灣的會員(代理商),天璽國際公司都會以贈送香港天璽公司的認股證做為業績激勵的憑證,以記名方式發放,購買e 趣商城網店的代理商,即可取得數張認股證(詳細張數依獎勵辦法辦理),持有認股證之代理商,可以選擇未來上市主體上市時,可以以原始股東的方式入股(每股人民幣1 元等值)等語(偵3364卷第64頁),可見並非有相當績效已建立一定關係之「特定會員」始可取得認股證,自難認屬特定人,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指,亦非有據。 ⑶、至辯護人固以BVI-SKY 公司股東僅有19人,並未超過私募之上限35人云云,然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實係向不特定之會員(代理商)招募BVI-SKY 公司股權,又如附表一之會員(代理商)認購BVI-SKY 公司之股權取得認購收據,實係即為BVI- SKY公司之股東,此由認購收據上已明確登載認購股數,且可據此在代持協議書上計算股份比例可知,業如前述,況依被告王宥緯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沒有要求19位代持人是公司的幹部或要提出相關資歷,只要是代理商,就是有加入公司成為會員之人即可(本院卷二第61-62 頁),顯然該19人均非符合證券交易法第43條之6 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係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亦非同條第3 款所定BVI-SKY 公司及關係企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而與私募對象之限制條件顯有未合,自不能據此為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有利之認定。 (五)BVI-SKY 公司並未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申報一節,有金管會106 年6 月12日證期(發)字第1060021103號函在卷可考(調查卷一第93頁、他卷一第61頁),而被告王宥緯係天璽集團各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錫忠為總經理、被告鄭愛為副總經理,均為集團內重要幹部,對此實難諉為不知;又被告林錫忠、鄭愛雖辯稱僅依照被告王宥緯之指示辦理,然其等係智識正常的成年人,且屬集團內重要幹部,對BVI-SKY 公司認購收據之性質屬有價證券又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應經一定之法定程序,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當可知悉,參以我國社會上假借投資等相關名義,以獲致高利率報酬為號召,吸收大眾資金之案件層出不窮,新聞媒體就此多有相關報導,應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是以,其等當對所招募BVI-SKY 公司股權發予認購收據之性質、是否需要申報等情,自應詳加確認而應明瞭需申報以符規範,況被告林錫忠前已因他案違反相同規定,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金簡字第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更無不知之理,是其等辯稱不知道需要申報云云,亦不足採。則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卻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即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3 項之行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犯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雖有修正,然係配合第177 條之1 及第178 條之1 修正後,對於證券商、證券服務事業、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包含外國證券商在我國設定之分公司)違規之罰鍰處分,係以該違規之機構本身為受處罰對象之規定而為修正,對於本案並無有利不利之影響,應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新法即可,特予說明。 (二)核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所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規定,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證券交易法公開招募有價證券行為,係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在我國境內從事上開行為,當屬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集合犯包括的一罪。是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有價證券部分,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三)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罪,雖係以身分關係(即證券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而成立,惟依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及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裁判要旨參照),承此可知BVI-SKY 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王宥緯與無此負責人特定關係之被告林錫忠、鄭愛,既與本案有價證券之募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錫忠、鄭愛仍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四)被告林錫忠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中金簡字第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3 月13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審之其已經相類案件為科刑,仍未思警惕,再犯本案相類犯罪,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明知籌措資金參與事業,應循正常管道為之,竟罔顧我國相關法律之限制規範,恣意募集有價證券,破壞金融及社會經濟秩序,損及投資人之可能權益,且本案招募金額高達美金715 萬餘元,迄今並未返還投資人,再考量被告王宥緯、林錫忠、鄭愛於本案招攬之地位、角色及參與程度,其等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等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被告王宥緯自陳碩士畢業,擔任天璽盛世公司負責人、收入5 萬元、家中有母親需要照顧扶養;被告林錫忠陳稱高中畢業,擔任天璽盛世公司總經理、月入4 萬元、家裡有父母太太要照顧撫養;被告鄭愛自陳國小畢業,擔任天璽盛世公司北部副總,收入只有業績獎金,沒有底薪,最好的時候月入10萬,不好的時候都沒有、家裡先生需要照顧撫養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非法招募之投資金額715 萬2840.54 美元後,均係由被告王宥緯動用支配等節,業經其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61頁),自應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王宥緯於偵查中同意以丁帳戶供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扣押,因而扣得50萬7869.11 美元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查扣字第488 號卷內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可憑(查扣卷第23-28 頁),此部分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另其餘664 萬4971.43 美元(計算式:715 萬2840.54 美元-50萬7869.11 美元=664 萬4971.43 美元),既未扣案,應依前開說明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錫忠、鄭愛則無積極證據可認其等有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二)關於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4 、6 至9 、30至35、45至46、49、89至92所示之物,雖係股權代持書、認購收據、匯款報表,而與本案犯罪行為有涉,核其性質僅係犯罪行為完成後所生文書、僅供證據使用之物,難認屬犯罪所用之物,且沒收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至其餘扣案諸如公司資料及內部文件、帳戶資料等,或僅具證據性質,或難認與本案無關,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第174 條第2 項第3 款、第179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婉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科或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律師對公司、外國公司有關證券募集、發行或買賣之契約、報告書或文件,出具虛偽或不實意見書。 二、會計師對公司、外國公司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文件或資料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未善盡查核責任而出具虛偽不實報告或意見;或會計師對於內容存有重大虛偽不實或錯誤情事之公司、外國公司之財務報告,未依有關法規規定、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致未予敘明。 三、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規定。 附表一(BVI-SKY 公司認購人即認購股數統計明細表): 附表二: ┌──┬───────────────┬───┬───┬────────────────┬─────┐ │編號│ 名稱 │ 單位 │ 數量 │所有人 │扣押物編號│ ├──┼───────────────┼───┼───┼────────────────┼─────┤ │1 │ 投資人名冊01至投資人名冊09 │ 本 │ 9 │王宥緯/天璽國際公司(12樓)扣得 │1-1 至1-9 │ ├──┼───────────────┼───┼───┼────────────────┼─────┤ │2 │ 投資人基本資料 │ 冊 │ 1 │同上地址扣得 │1-10 │ ├──┼───────────────┼───┼───┼────────────────┼─────┤ │3 │ 臺灣公司資料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1-11 │ ├──┼───────────────┼───┼───┼────────────────┼─────┤ │4 │ 投資人認購股權資料01至05 │ 本 │ 5 │同上地址扣得 │1-12至1-16│ ├──┼───────────────┼───┼───┼────────────────┼─────┤ │5 │ 櫃臺葉雯晴等電腦資料 │ 片 │ 2 │同上地址扣得 │1-17 │ ├──┼───────────────┼───┼───┼────────────────┼─────┤ │6 │ 股權代持協議書 │ 冊 │ 1 │同上地址扣得 │1-18 │ ├──┼───────────────┼───┼───┼────────────────┼─────┤ │7 │ 股權代持協議書 │ 箱 │ 1 │同上地址扣得 │1-19 │ ├──┼───────────────┼───┼───┼────────────────┼─────┤ │8 │ 公司資料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1-20 │ ├──┼───────────────┼───┼───┼────────────────┼─────┤ │9 │ 認購收據 │ 張 │ 4 │同上地址扣得 │1-21 │ ├──┼───────────────┼───┼───┼────────────────┼─────┤ │10 │ 天璽盛世簽呈 │ 本 │ 3 │同上地址扣得 │1-22-1至 │ │ │ │ │ │ │1-22-3 │ ├──┼───────────────┼───┼───┼────────────────┼─────┤ │11 │ e趣商城代理商特許加盟授權書 │ 張 │ 1 │同上地址扣得 │1-23 │ ├──┼───────────────┼───┼───┼────────────────┼─────┤ │12 │ 天璽盛世簽呈 │ 箱 │ 1 │同上地址扣得 │1-24 │ ├──┼───────────────┼───┼───┼────────────────┼─────┤ │13 │ 王俊雄郵局帳戶 │ 本 │ 1 │王宥緯/天璽國際公司(13樓)扣得 │2-1 │ ├──┼───────────────┼───┼───┼────────────────┼─────┤ │14 │ 天璽公司證券帳戶 │ 本 │ 2 │同上地址扣得 │2-2 │ ├──┼───────────────┼───┼───┼────────────────┼─────┤ │15 │ 天璽公司存款帳戶 │ 本 │ 2 │同上地址扣得 │2-3 │ ├──┼───────────────┼───┼───┼────────────────┼─────┤ │16 │ 王宥緯帳戶 │ 本 │ 4 │同上地址扣得 │2-4 │ ├──┼───────────────┼───┼───┼────────────────┼─────┤ │17 │ 王宥緯外匯帳戶 │ 本 │ 4 │同上地址扣得 │2-5 │ ├──┼───────────────┼───┼───┼────────────────┼─────┤ │18 │ 緯立公司外匯帳戶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6 │ ├──┼───────────────┼───┼───┼────────────────┼─────┤ │19 │ SKY公司外匯帳戶 │ 本 │ 2 │同上地址扣得 │2-7 │ ├──┼───────────────┼───┼───┼────────────────┼─────┤ │20 │ LI XUN公司外匯帳戶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8 │ ├──┼───────────────┼───┼───┼────────────────┼─────┤ │21 │ TIAN XI WEI YE LIMITED帳戶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9 │ ├──┼───────────────┼───┼───┼────────────────┼─────┤ │22 │ TIAN XI SHENG SHI YUN公司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10 │ │ │ 帳戶 │ │ │ │ │ ├──┼───────────────┼───┼───┼────────────────┼─────┤ │23 │ TIAN XI SHENG SHI LIMITED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11 │ │ │ 帳戶 │ │ │ │ │ ├──┼───────────────┼───┼───┼────────────────┼─────┤ │24 │ 香港天璽公司帳戶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12 │ ├──┼───────────────┼───┼───┼────────────────┼─────┤ │25 │ TIAN XI WEI YE GROUP LIMITED│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13 │ │ │ 帳戶 │ │ │ │ │ ├──┼───────────────┼───┼───┼────────────────┼─────┤ │26 │ 開曼天璽公司股權轉帳資料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14 │ ├──┼───────────────┼───┼───┼────────────────┼─────┤ │27 │ 匯益管理公司資料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15 │ ├──┼───────────────┼───┼───┼────────────────┼─────┤ │28 │ 富邦銀行資料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16 │ ├──┼───────────────┼───┼───┼────────────────┼─────┤ │29 │ 財報 │ 本 │ 4 │同上地址扣得 │2-17 │ ├──┼───────────────┼───┼───┼────────────────┼─────┤ │30 │ 股票代持承諾書及OBU匯款報表 │ 箱 │ 1 │同上地址扣得 │2-18 │ ├──┼───────────────┼───┼───┼────────────────┼─────┤ │31 │ 認購收據大陸版 │ 張 │ 3 │同上地址扣得 │2-19 │ ├──┼───────────────┼───┼───┼────────────────┼─────┤ │32 │ 認購收據(張瓊方等) │ 張 │ 12 │同上地址扣得 │2-20 │ ├──┼───────────────┼───┼───┼────────────────┼─────┤ │33 │ OBU匯款報表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21 │ ├──┼───────────────┼───┼───┼────────────────┼─────┤ │34 │ 認購收據簽收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22 │ ├──┼───────────────┼───┼───┼────────────────┼─────┤ │35 │ 股權代持協議書 │ 份 │ 10 │同上地址扣得 │2-23 │ ├──┼───────────────┼───┼───┼────────────────┼─────┤ │36 │ 天璽盛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24 │ │ │ 名冊 │ │ │ │ │ ├──┼───────────────┼───┼───┼────────────────┼─────┤ │37 │ 商品委託銷售契約(一)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25 │ ├──┼───────────────┼───┼───┼────────────────┼─────┤ │38 │ 商品委託銷售契約(二)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26 │ ├──┼───────────────┼───┼───┼────────────────┼─────┤ │39 │ SKY公司維京群島設立登記資料 │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27 │ ├──┼───────────────┼───┼───┼────────────────┼─────┤ │40 │ 天璽環球公司維京群島設立登記│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28 │ │ │ 文件 │ │ │ │ │ ├──┼───────────────┼───┼───┼────────────────┼─────┤ │41 │ 天璽緯業公司開曼群島設立登記│ 本 │ 1 │同上地址扣得 │2-29 │ │ │ 資料 │ │ │ │ │ ├──┼───────────────┼───┼───┼────────────────┼─────┤ │42 │ 白雯莉使用電腦資料 │ 片 │ 1 │同上地址扣得 │2-30 │ ├──┼───────────────┼───┼───┼────────────────┼─────┤ │43 │ 陳雅雲使用電腦資料 │ 片 │ 1 │同上地址扣得 │2-31 │ ├──┼───────────────┼───┼───┼────────────────┼─────┤ │44 │ 廖國助辦公室電腦資料 │ 片 │ 1 │同上地址扣得 │2-32 │ ├──┼───────────────┼───┼───┼────────────────┼─────┤ │45 │ 認股證 │ 張 │ 2 │林錫忠大墩路住處 │4-1 │ ├──┼───────────────┼───┼───┼────────────────┼─────┤ │46 │ 認購收據 │ 張 │ 9 │同上地址 │4-2 │ ├──┼───────────────┼───┼───┼────────────────┼─────┤ │47 │ 股權轉讓資料 │ 份 │ 1 │同上地址 │4-3 │ ├──┼───────────────┼───┼───┼────────────────┼─────┤ │48 │ 匯款申請書 │ 份 │ 1 │同上地址 │4-4 │ ├──┼───────────────┼───┼───┼────────────────┼─────┤ │49 │ OBU匯款報表 │ 份 │ 1 │同上地址 │4-5 │ ├──┼───────────────┼───┼───┼────────────────┼─────┤ │50 │ 會議紀錄簽到表 │ 份 │ 1 │同上地址 │4-6 │ ├──┼───────────────┼───┼───┼────────────────┼─────┤ │51 │ 副總會議紀錄 │ 份 │ 1 │同上地址 │4-7 │ ├──┼───────────────┼───┼───┼────────────────┼─────┤ │52 │ 分紅辦法 │ 份 │ 1 │同上地址 │4-8 │ ├──┼───────────────┼───┼───┼────────────────┼─────┤ │53 │ 公司簽呈 │ 份 │ 1 │同上地址 │4-9 │ ├──┼───────────────┼───┼───┼────────────────┼─────┤ │54 │ 獎勵方案 │ 份 │ 1 │同上地址 │4-10 │ ├──┼───────────────┼───┼───┼────────────────┼─────┤ │55 │ 招商行事曆 │ 份 │ 1 │同上地址 │4-11 │ ├──┼───────────────┼───┼───┼────────────────┼─────┤ │56 │ 事業手冊 │ 本 │ 1 │同上地址 │4-12 │ ├──┼───────────────┼───┼───┼────────────────┼─────┤ │57 │ 訓練教材 │ 本 │ 1 │同上地址 │4-13 │ ├──┼───────────────┼───┼───┼────────────────┼─────┤ │58 │ 存證信函 │ 份 │ 2 │同上地址 │4-14 │ ├──┼───────────────┼───┼───┼────────────────┼─────┤ │59 │ 文件資料 │ 份 │ 14 │同上地址 │4-15 │ ├──┼───────────────┼───┼───┼────────────────┼─────┤ │60 │ 上市企劃 │ 份 │ 1 │同上地址 │4-16 │ ├──┼───────────────┼───┼───┼────────────────┼─────┤ │61 │ 原始股認購價 │ 份 │ 1 │同上地址 │4-17 │ ├──┼───────────────┼───┼───┼────────────────┼─────┤ │62 │ 通路契約書 │ 份 │ 1 │同上地址 │4-18 │ ├──┼───────────────┼───┼───┼────────────────┼─────┤ │63 │ 認購人資料 │ 份 │ 1 │同上地址 │4-19 │ ├──┼───────────────┼───┼───┼────────────────┼─────┤ │64 │ 銷售契約 │ 份 │ 1 │同上地址 │4-20 │ ├──┼───────────────┼───┼───┼────────────────┼─────┤ │65 │ 現金帳 │ 本 │ 1 │同上地址 │4-21 │ ├──┼───────────────┼───┼───┼────────────────┼─────┤ │66 │ 名片 │ 張 │ 17 │同上地址 │4-22 │ ├──┼───────────────┼───┼───┼────────────────┼─────┤ │67 │ 107年尾牙桌次名冊 │ 冊 │ 1 │鄭愛華峰三街住處 │5-1 │ ├──┼───────────────┼───┼───┼────────────────┼─────┤ │68 │ 天璽公司愛愛團對名單 │ 份 │ 1 │同上地址 │5-2 │ ├──┼───────────────┼───┼───┼────────────────┼─────┤ │69 │ 會員名單 │ 冊 │ 1 │同上地址 │5-3 │ ├──┼───────────────┼───┼───┼────────────────┼─────┤ │70 │ E趣鑽石生活卡會員名冊 │ 冊 │ 1 │同上地址 │5-4 │ ├──┼───────────────┼───┼───┼────────────────┼─────┤ │71 │ 天璽盛世市場計畫 │ 冊 │ 1 │同上地址 │5-5 │ ├──┼───────────────┼───┼───┼────────────────┼─────┤ │72 │ 挑戰承諾書 │ 冊 │ 1 │同上地址 │5-6 │ ├──┼───────────────┼───┼───┼────────────────┼─────┤ │73 │ 獎金制度 │ 冊 │ 1 │同上地址 │5-7 │ ├──┼───────────────┼───┼───┼────────────────┼─────┤ │74 │ 幹部獎勵方案 │ 份 │ 1 │同上地址 │5-8 │ ├──┼───────────────┼───┼───┼────────────────┼─────┤ │75 │ 鄭愛匯款報表 │ 冊 │ 1 │同上地址 │5-9 │ ├──┼───────────────┼───┼───┼────────────────┼─────┤ │76 │ 天璽公司資產負債表 │ 份 │ 1 │同上地址 │5-10 │ ├──┼───────────────┼───┼───┼────────────────┼─────┤ │77 │ 鄭愛記事資料 │ 冊 │ 1 │同上地址 │5-11 │ ├──┼───────────────┼───┼───┼────────────────┼─────┤ │78 │ 天璽盛世106年11月行事曆 │ 份 │ 1 │同上地址 │5-12 │ ├──┼───────────────┼───┼───┼────────────────┼─────┤ │79 │ E趣生活卡 │ 冊 │ 1 │同上地址 │5-13 │ ├──┼───────────────┼───┼───┼────────────────┼─────┤ │80 │ 天璽盛世產品DM │ 份 │ 5 │同上地址 │5-14 │ ├──┼───────────────┼───┼───┼────────────────┼─────┤ │81 │ 天璽盛世事業手冊 │ 冊 │ 1 │同上地址 │5-15 │ ├──┼───────────────┼───┼───┼────────────────┼─────┤ │82 │ 記事本 │ 冊 │ 4 │同上地址 │5-16 │ ├──┼───────────────┼───┼───┼────────────────┼─────┤ │83 │ 天璽盛世培訓及結訓證書 │ 張 │ 12 │同上地址 │5-17 │ ├──┼───────────────┼───┼───┼────────────────┼─────┤ │84 │ E趣商城代理商特許加盟授權書 │ 張 │ 64 │同上地址 │5-18 │ ├──┼───────────────┼───┼───┼────────────────┼─────┤ │85 │ 鄭愛存摺 │ 本 │ 2 │同上地址 │5-19 │ ├──┼───────────────┼───┼───┼────────────────┼─────┤ │86 │ 天璽公司股票 │ 張 │ 25 │同上地址 │5-20 │ ├──┼───────────────┼───┼───┼────────────────┼─────┤ │87 │ IPAD │ 台 │ 1 │同上地址 │5-21 │ ├──┼───────────────┼───┼───┼────────────────┼─────┤ │88 │ SANDISK隨身碟 │ 支 │ 1 │同上地址 │5-22 │ ├──┼───────────────┼───┼───┼────────────────┼─────┤ │89 │ 認購收據簽收表 │ 冊 │ 5 │鄭愛/臺北市○○區○○○路00號 │6-1-1 至 │ │ │ │ │ │9樓 │6-1-5 │ ├──┼───────────────┼───┼───┼────────────────┼─────┤ │90 │ 認購收據 │ 張 │ 21 │同上地址 │6-2 │ ├──┼───────────────┼───┼───┼────────────────┼─────┤ │91 │ 認購收據簽收 │ 冊 │ 1 │同上地址 │6-3 │ ├──┼───────────────┼───┼───┼────────────────┼─────┤ │92 │ 股權代持協議書 │ 份 │ 183 │同上地址 │6-4 │ ├──┼───────────────┼───┼───┼────────────────┼─────┤ │93 │ 電腦主機(附電源線) │ 台 │ 1 │同上地址 │6-5 │ ├──┼───────────────┼───┼───┼────────────────┼─────┤ │94 │ 天璽盛世獨立直銷商申請表及 │ 份 │ 1 │黃子懷/臺南市中西區健康路1段 │7-1 │ │ │ 協議書 │ │ │420巷27號 │ │ ├──┼───────────────┼───┼───┼────────────────┼─────┤ │95 │ 天璽盛世事業手冊 │ 份 │ 1 │同上地址 │7-2 │ ├──┼───────────────┼───┼───┼────────────────┼─────┤ │96 │ 天璽盛世行事曆 │ 份 │ 1 │同上地址 │7-3 │ ├──┼───────────────┼───┼───┼────────────────┼─────┤ │97 │ 股票代持承諾書及OBU匯款報表 │ 份 │ 1 │同上地址 │7-4 │ ├──┼───────────────┼───┼───┼────────────────┼─────┤ │98 │ 黃子懷合作金庫銀行存摺 │ 本 │ 1 │同上地址 │7-5 │ ├──┼───────────────┼───┼───┼────────────────┼─────┤ │99 │ 筆記型電腦 │ 台 │ 1 │同上地址 │7-6 │ ├──┼───────────────┼───┼───┼────────────────┼─────┤ │100 │ 手機 │ 台 │ 1 │同上地址 │7-7 │ ├──┼───────────────┼───┼───┼────────────────┼─────┤ │101 │ 印章 │ 顆 │ 1 │同上地址 │7-8 │ └──┴───────────────┴───┴───┴────────────────┴─────┘ 卷宗簡稱表: ┌───────────────┬──────┐ │ 卷證全稱 │ 卷證簡稱 │ ├───────────────┼──────┤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調查卷一 │ │字000000000000號卷一 │ │ ├───────────────┼──────┤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調查卷二 │ │字000000000000號卷二 │ │ ├───────────────┼──────┤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調查卷三 │ │字000000000000號卷三 │ │ ├───────────────┼──────┤ │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宜法雄│調查卷四 │ │字000000000000號卷四 │ │ ├───────────────┼──────┤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一 │他卷一 │ ├───────────────┼──────┤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二 │他卷二 │ ├───────────────┼──────┤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三 │他卷三 │ ├───────────────┼──────┤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四 │他卷四 │ ├───────────────┼──────┤ │中檢106年度他字第5687號卷五 │他卷五 │ ├───────────────┼──────┤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20577號卷 │偵20577卷 │ ├───────────────┼──────┤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一 │偵10739卷一 │ ├───────────────┼──────┤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10739號卷二 │偵10739卷二 │ ├───────────────┼──────┤ │中檢107年度聲他字第787號卷 │聲他787卷 │ ├───────────────┼──────┤ │中檢107年度聲他字第1611號卷 │聲他1611卷 │ ├───────────────┼──────┤ │中檢107年度聲他字第1267號卷 │聲他1267卷 │ ├───────────────┼──────┤ │中檢107年度聲他字第1151號卷 │聲他1151卷 │ ├───────────────┼──────┤ │中檢107年度偵字第3364號卷 │偵3364卷 │ ├───────────────┼──────┤ │中檢107 年度查扣字第488號卷 │查扣卷 │ ├───────────────┼──────┤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卷一│本院卷一 │ ├───────────────┼──────┤ │本院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60號卷二│本院卷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