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八八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苗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六三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七十六年九月間,進入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王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於七十八年間升任總經理,並同時兼任味王公司轉投資泰國味王公司董事,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被選任為味王公司董事長(於同年六月一日正式接任董事長);而味王公司係股票公開上市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該公司股東常會於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決議為充實營運資金,自可分配盈餘新台幣(下同)245,261,616.30元正,轉為增資發行每股面額十元之新股24,526,161股(每股可配發股票股利一元七角)全數無償配發各股東,但其餘未滿一股部分以現金分配之,亦即增資額為245,261,610 元。並於八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向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目前改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提出味王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申報書予以申報。證管會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之主管機關,為防範發行公司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情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明定:「主管機關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發行之核准,因保護公益或投資人利益,對發行人、證券承銷商或其他關係人,得命令其提出參考或報告資料,並得直接檢查其有關書表、帳冊」。證管會於八十年五月間,因曾接獲未具名小股東函陳:味王公司投資泰國味王公司投資比率由百分之四十九減為百分之七,有被大老板中飽私囊損害小股東權益,並逃漏稅之情事;證管會乃就未具名小股東所陳事項,於審核前述味王公司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時,以電話命味王公司提出說明,該公司負責人即上訴人明知味王公司所投資之泰國味王公司,二次增資均係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味王公司持有泰國味王公司一○一、八八○股,持股比率占泰國味王公司之股本百分之四八‧五一,投資比率及持股比率均未下降,竟為隱藏帳外盈餘,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出具:泰國味王公司經過二次之增資,本公司(即味王公司)並沒有再增加投資金額,因此投資比率下降(公元1975年為13.99%、1987年為6.99% )之有虛偽記載之文件予證管會;於同年月十六日味王公司又補充出具:泰國味王有限公司二次現金增資,本公司(即味王公司)鑒於投資效益未臻理想,而未增加投資金額,本公司未認股部分係由泰方另覓投資人認股之有虛偽記載之文件予證管會;嗣證管會在審核味王公司八十年度財務報告暨該公司相關補充說明,發現內容矛盾,始發現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為法人即發行人之負責人,發行人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文件,有虛偽之記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上訴人為發行人即味王公司之負責人,因味王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從而認上訴人成立該條款之罪,而非認上訴人係為該行為之負責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上訴人辯稱系爭二件味王公司出具予證管會之文件,非伊出具,伊不知情,味王公司向證管會申請八十年盈餘轉增資一案,係由公司總務部負責,由承辦人陳裕濱負責全部作業等語,並聲請傳訊陳裕濱(見原審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究竟系爭文件是否係陳裕濱出具﹖上訴人是否知情而同意出具﹖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查明釐清,遽行判決,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為隱藏帳外盈餘,而於八十年七月五日及八十年七月十六日先後出具系爭文件予證管會等情。然查上訴人為何要隱藏帳外盈餘,有何證據證明該文件係上訴人出具及上訴人要隱藏帳外盈餘,原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㈣、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審就原判決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證據之一,即味王公司八十年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申請書卷內所附聲明書,並未於審判期日提示命上訴人辯論,逕採為判決之基礎,亦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