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PHAM VAN QUYEN (中文名:范文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50號、第24572號、第35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PHAM VAN QUYEN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PHAM VAN QUYEN(中文譯名:范文權,下稱范文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騎乘自行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見翁駿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即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IPHONE8、IPHONE11手機各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㈡於110年1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賴家衛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即徒手開啟貨車車門,並竊取車內賴家衛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得手後隨即騎乘甲車離開現場,嗣將上開手機丟棄在臺中市太平區太平三街與長億十街交岔口之福星公園內。
㈢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藍色電動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096巷之車籠埔烤肉店(無人居住),見該處無人看管,即進入其內並徒手竊取李文中所有,放置在店內衣櫃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因翁駿傑、賴家衛、李文中發覺財物遭竊而報警,並經警於110年12月1日下午2時50分通知被告到案,經被告偕同警方至福星公園尋獲並扣得上開三星手機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駿傑、賴家衛、李文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范文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竊取告訴人翁駿傑所有之包包及其內物品;另外我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間,並未在車籠埔烤肉店,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李文中,不知道他會把錢放在哪裡,故我不可能竊取李文中之現金云云(見本院卷第66、73頁)。經查:
㈡犯罪事實欄㈠、㈢部分:
⒈告訴人翁駿傑所有,置放在停靠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包包1個(內含IPHONE8、IPHONE11手機各1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13分許遭人竊取;另告訴人李文中所有,置放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1096巷之車籠埔烤肉店內衣櫃之現金6500元,於110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遭人竊取等節,業據告訴人翁駿傑、李文中於警詢陳述明確(見111偵24572卷第29-32頁、111偵35780卷第37-40頁),並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111偵24572卷第39-44頁、111偵35780卷第41-45頁),被告對此亦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辯稱其並未竊取上開財物云云,惟依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見竊取告訴人翁駿傑財物之男子為短髮,身著黑色長袖上衣、藍色牛仔短褲、黑色拖鞋,與被告至派出所到案說明時之身形、外貌與衣著特徵均互核相符;另竊取告訴人李文中現金之人,則頭戴粉紅色半罩式安全帽,並身著黑色外套、藍色牛仔褲及黑色涼鞋,亦與被告先前至派出所受詢時之特徵相符,被告亦有相同型號之安全帽,有員警之蒐證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24572卷第44頁、111偵35780卷第47-49頁),且被告與上開竊取告訴人翁駿傑、李文中財物之人所穿著之拖鞋及涼鞋復完全相同。佐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我的手機不是在我身上,就是放在家裡等語(見111偵24572卷第61-68頁),而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於110年11月22日下午4時27分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0號3樓頂,與告訴人翁駿傑上開財物遭竊之位置緊鄰;另被告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之居所,亦與告訴人翁駿傑、李文中財物遭竊之位置相距均非遠,有手機雙向通聯記錄及電子地圖在卷可稽(見聲調卷第9-13頁、本院卷第23頁),綜合上情,足認竊取告訴人翁駿傑、李文中上開財物者,確係被告無訛。
⒊被告雖另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李文中,也不知道告訴人李文中會將錢放在哪裡,故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現金非我竊取云云,然竊取他人財物本不以認識被害人,或明確知悉財物放置地點為要,且依卷附車籠埔烤肉店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11偵35780卷第43頁),可見被告徒步進入烤肉店,約2分鐘後方離開現場,足認被告有在其內搜尋、翻找財物,而非早已知悉財物放置地點,故縱使被告不認識李文忠,於案發前亦未曾進入車籠埔烤肉店,均無從憑此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㈢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6、72頁),核與告訴人賴家衛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甲車車主杜氏水於警詢之陳述相符(見111偵10250卷第31-32、33-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111偵10250卷第21-22頁)、被告之穿著照片(見111偵10250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0年12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111偵10250卷第51-57頁)、告訴人賴家衛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檢察事務官111年4月21日勘驗筆錄(見111偵10250卷第45-50、81頁)、甲車車籍資料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見111偵10250卷第61、97頁)在卷可佐,及被告竊取之三星手機1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竊盜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前段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綜合斟酌被告各竊盜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犯罪態樣、行為方式,於併合處罰時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㈢另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且因本案犯行經本院為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審酌被告前因連續3日曠職而經我國主管機關撤銷、廢止居留許可,其在我國之居留效期已於109年2月13日屆至等節,有外僑居留資料結果附卷可參(見111偵24572卷第33-34頁),以及本案被告所犯均為竊盜罪,對我國社會安全之危害非輕,且被告另曾多次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認不宜許其繼續居留於我國,而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之包包1個及其內之IPHONE8、IPHONE11手機各1支,及於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時、地竊取之現金65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竊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郵局提款卡各1張、告訴人翁駿傑之身分證、健保卡及鑰匙等物,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審酌上開物品本身財產上價值非高,且其中提款卡及證件均可透過掛失換卡或換證等程序,阻止被告繼續使用進而取得不法財產利益,且告訴人翁駿傑亦陳稱已將遭竊之提款卡及證件均掛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故上開物品本身均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竊取之三星手機1支,固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手機業已扣案,並由告訴人賴家衛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111偵10250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PHAM VAN QUYE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包包壹個、IPHONE8手機壹支、IPHONE11手機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PHAM VAN QUYE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 PHAM VAN QUYEN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