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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586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瑩春
選任辯護人
陳盈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其住所經營居家托育服務,並於民國110年8月18日與告訴人代號AB000-A111220A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之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乙女)簽立托育服務契約,約定於每週一至週五上午8時至下午6時之間,接受告訴人及乙女之托育,照護告訴人及乙女之子即代號AB000-A111220號(109年7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不公開資料卷,下稱丙童)。嗣於111年4月19日上午8時許,乙女將丙童送至上址交由被告居家照護後,被告本應注意丙童是否有大、小便或定時查看丙童包裹之尿布狀況,適時為丙童清潔及更換尿布,以避免丙童因過久未更換尿布及清潔,皮膚長期接觸糞便或尿液而發炎,而依被告擔任保母工作已達12年,並領有相關證照之資歷,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為處理蒜頭,於同日上午9時許查看丙童之尿布後,即未再注意丙童是否有大、小便,亦未注意定時檢查丙童尿布,適時為丙童清潔及更換尿布,致其於同日中午發現丙童尿布中有糞便時,丙童已因未及時更換尿布,皮膚接觸糞便及尿液時間過久而發炎,致受有龜頭包皮炎、生殖器前端腫脹之傷害,且因尿布包裹糞便、尿液重量過重,致丙童雙側大腿內側因尿布接觸皮膚處摩擦力加大、時間過久,亦受有擦挫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臺中市第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在宅托育服務契約、被告與其配偶施博寰於案發當日之通訊軟體LINE通訊內容截圖、案發現場照片、新亞東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383號函、丙童傷勢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受告訴人及乙女之委託而居家托育丙童,以及丙童於111年4月19日由被告居家托育後,同日經送醫診斷受有生殖器前端腫脹、龜頭包皮炎、雙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天上午9點查看丙童之尿布狀況後,於當天上午10點多就又檢查丙童的尿布狀況,我不是當天中午才檢查丙童的尿布,而且我發現丙童有大便後,就馬上帶丙童去清潔,清潔完還有做冰敷的動作,之後我就沒有再讓丙童包著尿布;我在執行居家托育丙童的過程中,都有全心全力照顧丙童,該檢查丙童的尿布狀態也都有檢查,我認為我一直都有注意丙童的尿布狀況,並沒有疏於注意,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本院公開卷第71、141頁)。經查:

(一)被告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1其住所經營居家托育服務,並於110年8月18日與乙女簽立托育服務契約,約定由被告自110年8月18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於每週一一至週五以日間托育方式(收托時間自每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居家托育丙童,以及丙童於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居家托育後,同日經送醫診斷受有生殖器前端腫脹、龜頭包皮炎、雙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他字公開卷第117至118頁、偵字公開卷第49至53頁、本院公開卷第124至131頁),並有臺中市第三區居家托育服務中心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丙童傷勢部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通訊內容擷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新亞東婦產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佐(他字公開卷第121頁、他字不公開卷第37、45頁、偵字不公開卷第19至29、37、47至50頁),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係結合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二者,以「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分別當成不作為犯與過失犯之核心概念。「作為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係依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乃以行為人是否具有「保證人地位」來判斷其在法律上有無防止犯罪結果發生之義務,進而確認是否應將法益侵害歸責予行為人之不作為。而「注意義務」其法源依據主要來自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係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讓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是上述兩種義務法源依據不同,處理問題領域亦有異,或有重合交錯之情形,惟於概念上不應將「作為義務」與「注意義務」相互混淆,而不能以行為人一有違反「作為義務」即認違背「注意義務」。換言之,保證人地位僅是行為人「作為義務」之理由,無法直接從保證人地位導出「作為義務」之內容。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非謂行為人一經立於保證人地位,即應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危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亦即須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保證人之過失不作為,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基此,被告既受託以日間托育方式照顧丙童,衡諸丙童之年紀於本案案發時尚未滿2歲,且上開在宅托育服務契約之「委託內容」欄位,載有「托育人員接受委託人委託,應善盡職責,並提供兒童充分之營養、衛生保健、生活照顧與學習、遊戲活動及社會發展等相關服務」等約定內容,以及尿布性皮膚炎(俗稱尿布疹或紅屁股),係指皮膚表面經長期或反覆接觸到糞便、尿液,於尿布覆蓋區域,頻繁發生的皮膚炎症與發紅反應,屬新生兒、嬰兒期之常見皮膚問題,最常發生於肛門口周圍、大腿內側及腹股溝皺褶處、生殖器和臀部兩側區域等位置,成因包括皮膚長時間浸潤在濕尿布中、皮膚與尿布相互磨擦、細菌二次感染等節,有卷附臺北榮總護理部健康e點通之兒童保健科護理指導、中榮醫訊之新生兒常見皮膚問題等資料可參(他字公開卷第127至135頁),暨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其已從事居家托育工作長達12年(他字公開卷第16、65頁),就前揭有關尿布疹之成因,自難諉為不知等情,固堪認被告在居家托育丙童之時間,應負有積極作為以防止丙童發生尿布疹之法律上義務而具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且負有避免丙童因所穿尿布覆蓋區域之皮膚表面長期或反覆接觸到糞便、尿液而引起尿布疹之注意義務,但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對於被告此一保證人地位,並非課予其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而須被告確有怠於履行前揭其所負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亦即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且該過失與危險發生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方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

(四)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負有應注意「丙童是否有大、小便或『定時』查看丙童包裹之尿布狀況,『適時』為丙童清潔及更換尿布,以避免丙童因過久未更換尿布及清潔,皮膚長期接觸糞便或尿液而發炎」之注意義務,且以本案被告於「111年4月19日上午9時許」查看丙童所穿尿布之狀況後,係在「同日中午」始再次查看丙童所穿尿布之狀況而發現丙童所穿尿布內有糞便等節,主張被告已違反上開應『定時』查看丙童所穿尿布狀況、『適時』為丙童清潔及更換尿布等注意義務。惟根據被告負有防止丙童發生尿布疹之法律上義務此一保證人地位,被告雖應負透過積極作為避免丙童因所穿尿布覆蓋區域之皮膚表面長期或反覆接觸到糞便、尿液而引起尿布疹之注意義務外,但公訴人究係如何導出該等義務之具體內涵包括應『定時』查看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以及如何具體、特定所謂『定時』查看之標準(例如須在何等時間間隔之內查看尿布狀況方符合『定時』之要求),遍查本案全卷均未見公訴人提出任何事證輔以丙童之年紀、個人皮膚狀況等相關因素進行說明、舉證,故縱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本案被告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時點、間隔等客觀情狀,經核與上開公訴人主張之內容一致,本院仍無從逕認該等被告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過程,已違反被告所負應避免丙童因所穿尿布覆蓋區域之皮膚表面長期或反覆接觸到糞便、尿液而引起尿布疹之作為、注意義務。

(五)再者,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就丙童於111年4月19日的傷勢,是因為我在上午10點左右發現丙童大便後,未即時發現並更換尿布,造成龜頭紅腫,而大腿部分紅腫則是因為尿布防漏側邊摩擦造成,我當下發現後有立即脫掉尿布並用清水清洗,清洗後,我先用濕布放在丙童之生殖器及大腿內側,再用冰敷袋冰敷;我當天照顧小朋友時,小朋友自己在遊戲室遊玩,我因為能從房間看到外面冰箱上的螢幕,可以看到小朋友的動態,所以我就在房間邊剝蒜頭邊滑手機,大概2個小時多,等我出來時,我就檢查小朋友的尿布,發現丙童有大便,但因為沒有即時更換,造成有尿布疹的情形,丙童是因為沒有即時換尿布,造成紅腫、發炎,而丙童大腿內側的傷,是因為大便後尿布往下墜,丙童活動摩擦產生等語(他字公開卷第16、23至25頁),於偵訊時供稱:當天上午8點多,丙童被送到我那裡,我在上午9點有檢查丙童的尿布,丙童沒有大便,還沒有需要更換尿布,我就去剝蒜頭,過程中有另外一個小朋友來找我洗屁股,我幫他洗完後,我又繼續拔蒜頭,快到中午我要備餐給小朋友,我發現丙童大便了,我就趕緊處理、幫他洗屁股,洗完發現他的包皮有點紅,雙側大腿內側因為尿布有掉下去,丙童持續活動產生摩擦以致有尿布疹等語(他字公開卷第16、23至25頁),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於當天上午9點有查看丙童的尿布,我是從腰部拉開尿布觀察有無大、小便,我沒有把尿布整件打開,後來我於上午10點30分有再檢查丙童尿布一次,這時就發現丙童的尿布有便便,我有帶去清洗,這時候丙童的龜頭、大腿就有尿布疹的情形;當天我是上午10點多就檢查丙童的尿布狀況,我不是中午才檢查丙童的尿布,我發現丙童有大便就馬上帶去清潔,並發現丙童大腿內側有一點紅,包皮有紅,這時我沒有檢查丙童的龜頭,後來我清潔完就做冰敷的動作等語(本院公開卷第71、141頁),是綜觀上開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被告就其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檢查丙童所穿尿布之狀況後,係於當日何時第二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之狀況乙情,在偵查階段即已有「上午10點左右」、「隔2個小時多」、「快到中午我要備餐時」等不同說法,參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係於當日何時第二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之狀況,則公訴人逕以「同日中午」此一難以精確特定、較不利於被告之時點,作為本案被告於案發當日第二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時點,實有疑義,遑論據之認定本案被告有怠於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過失不作為。甚且,不論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日上午9時許第一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後,第二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時點,究係被告自稱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抑或公訴人主張之「同日中午」,衡諸該等時點與被告第一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時間間隔,對照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其在照顧丙童時之更換尿布狀況(參本院公開卷第130頁),均尚難認已明顯違背一般合理之更換幼兒尿布頻率,或基於丙童個人狀況而生之合理更換尿布頻率,故縱被告在上開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時間間隔內,有從事處理蒜頭等未在旁照護丙童之其他事務,仍無從率認本案被告於該等時點始第二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已屬怠於履行防止丙童發生尿布疹之作為義務而具有過失。

(六)又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丙童經送醫診斷受有生殖器前端腫脹、龜頭包皮炎、雙側大腿擦挫傷等傷害一事,依丙童於111年4月21日前往該醫院急診之病歷資料,說明其中生殖器前端之傷勢無法完全排除過久未更換尿布所致,雙側大腿擦挫傷無法完全排除摩擦尿布所致等情,雖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9日院醫事字第1110014383號函附卷可佐(偵字不公開卷第93頁),惟此函之說明內容,乃係就公訴人所函詢「丙童生殖器前端之傷勢是否可能(或可否排除)係大小便後,過久未更換尿布所致?丙童雙側大腿擦挫傷是否可能(或可否排除)係摩擦尿布所致?」等問題予以函覆,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10日中檢永火111偵27913字第1119103244號函在卷可參(偵字公開卷第129頁),是細觀上開兩份函文之內容,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顯係完全以公訴人指明之「過久未更換尿布」、「摩擦尿布」等原因為基礎,單純說明該等原因有無造成前揭丙童傷勢之可能性,而非在公訴人以開放式問答之方式詢問該等傷勢成因之情況下,自行結合前揭丙童傷勢之內容、專業知識等事項判斷得出係因「過久未更換尿布」、「摩擦尿布」所致之專業意見,則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可否逕認前揭丙童傷勢係因『過久』未更換尿布、摩擦尿布所致,容屬有疑。況且,上開公訴人於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時,所使用具有評價性之『過久』未更換尿布一語,其標準、具體意涵難謂明確,是否會受當日丙童之個人皮膚狀況(例如受天氣、飲食之影響)、本案被告第二次更換丙童所穿尿布前之丙童排泄情形(例如數量、成分)、活動狀況等因素而影響所謂『過久』之認定標準,均有疑義,是縱依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函文而認前揭丙童傷勢之成因係公訴人所指之「未及時更換丙童尿布」,仍難遽認被告就該「未及時更換丙童尿布」一事具有可歸責事由,蓋此處公訴人所指之「未及時」,亦有可能係因當日丙童之特殊皮膚狀況、排泄情形、活動狀況等其他因素,產生需縮短一般正常更換丙童尿布之時間間隔方能避免尿布疹之例外情況,進而導致本案被告第二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時點,縱與其第一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時間間隔,合乎往日所採行、未曾發生類同前揭丙童傷勢狀況之檢查尿布狀況時間間隔,就前揭丙童傷勢之結果仍會被定性為「未及時」更換尿布,則被告就上開造成須例外縮短檢查、更換丙童尿布時間間隔之特殊狀況,有無預見之可能,當屬有疑,實無從率認本案被告第二次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之時點,並非合乎注意義務地履行其所負之檢查丙童所穿尿布狀況、更換丙童所穿尿布等作為義務,而逕論被告就前揭丙童傷勢須負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責任。

(七)另本案被告於告訴人告知丙童身體狀況,並表示欲查看被告住所內(即被告居家托育丙童之處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即將儲存其住所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硬碟格式化及拔除等情,雖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他字公開卷第21至25、68至69頁),而顯然不欲讓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其他人調閱其住所內之監視器錄影檔案,此一行為自足使一般人懷疑其在居家托育丙童之期間內有對丙童實施不當甚或違法情事;惟事後以各種方式使監視器錄影檔案損壞、滅失之被攝錄者,其原因多端,未必均係因監視器錄影檔案有攝錄到其實施刑事犯罪行為之過程,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之所以於111年4月19日晚間格式化及拔除硬碟,是因為我怕我的保母證照被撤銷,因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保母照顧小孩時不能無故隨意離開其身旁,而我當天照顧小朋友時,小朋友們自己在遊戲室遊玩,而我能從房間看到外面冰箱上的螢幕,看到小朋友的動態,所以我就在房間邊剝蒜頭、邊滑手機;當初告訴人說要看監視器錄影檔案,但因為我早上有拔蒜頭的動作,我怕外流出去,因為我們照顧小孩,必須要在小孩的身邊,我怕被撤掉保姆證,所以怕人家看監視等語(他字公開卷第21至25、69至70頁),業已說明其將儲存其住所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硬碟格式化及拔除之原因,所述內容尚難謂與常情有悖而顯不可採,是依上開被告於本案案發後將儲存其住所內監視器錄影檔案之硬碟格式化及拔除等行為,殊無從率然反推本案被告在居家托育丙童之期間內,就檢查、更換丙童尿布之時間間隔乙節存有已達顯不合理之疏懈情事,遑論據之推認本案被告有怠於履行其所負應避免丙童因所穿尿布覆蓋區域之皮膚表面長期或反覆接觸到糞便、尿液而引起尿布疹之作為、注意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之本案事證,至多僅能證明丙童於111年4月19日經被告居家托育後,於同日經送醫診斷受有生殖器前端腫脹、龜頭包皮炎、雙側大腿擦挫傷之傷害等節,然不足以證明被告就前揭丙童傷勢存有怠於履行其所負應避免丙童因所穿尿布覆蓋區域之皮膚表面長期或反覆接觸到糞便、尿液而引起尿布疹之作為、注意義務,以及前揭丙童傷勢係因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所致,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公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罪嫌達於一般人無合理懷疑之程度,故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586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