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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陳怡珊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智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83、6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偉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智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一)於民國109年7月間,因參加繞境活動,並加入該活動相關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後,於同年8月初某日,以LINE私訊該群組成員陳品妤,佯稱其為建設公司執行長、具有相當資力云云,而取得陳品妤信任後,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前某時許,向陳品妤佯稱:因出車禍急需用錢繳納醫藥費,待事後向公司會計請款即可以還款云云,致陳品妤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9時28分許,在黃智偉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3租屋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予黃智偉;於同日上午9時28分許起至10時55分許間之某時許,黃智偉又撥打電話予陳品妤佯稱:需再支付檢查費用云云,致陳品妤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上午10時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500元至不知情黃聖媮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藉以清償黃智偉另積欠之酒店小姐坐檯費用。

(二)透過社群軟體抖音認識鍾雨婷後,以LINE暱稱「黃總裁」與其對話、聯繫,並佯稱自己家境不錯,嗣取得鍾雨婷信任後,於109年10月25日起,向鍾雨婷佯稱:因故受傷,出院急需支付醫藥費等費用云云,致鍾雨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5日23時23分許、26日9時56分許、10時2分許,分別轉帳1萬4000元、2萬元、1萬元至不知情之林昊語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償還黃智偉積欠林昊語之借款2000元,並由林昊語將其餘4萬2000元交予黃智偉;又於同年月26日,以LINE向鍾雨婷佯稱:因工地挖過界須賠償地主,要先付公關消費款云云,致鍾雨婷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27日0時21分許、26分許,分別匯款3萬元、1萬2000元至不知情之陳俐霏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清償黃智偉積欠房東王思權之租金。

二、案經陳品妤、鍾雨婷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智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683號偵緝卷第89至95頁、本院卷第79、91頁),核與告訴人陳品妤、鍾雨婷、證人黃聖媮、吳佳穎、林昊語、陳俐霏於警詢、偵訊時、證人林庭瑀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3094號偵卷第47至66、163至168頁、7453號偵卷第13至32、165至17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相片資料查詢結果(經告訴人陳品妤指認)、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黃智偉,門號0000000000、陳柏翰)、告訴人陳品妤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④與暱稱「黃智緯」LINE對話紀錄⑤網銀轉帳紀錄、告訴人黃聖媮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證人吳佳穎與暱稱「上善若水」之微信對話紀錄、證人吳佳穎與暱稱「壞壞」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品妤網銀轉帳、提款紀錄截圖、告訴人陳品妤與暱稱「黃智偉」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黃聖媮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見3094號偵卷第45至46、67至85、89至131、169至228頁)、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鍾雨婷報案相關資料: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證人林昊語指認被告、證人陳俐霏指認被告)、證人林昊語與暱稱「Bai Wei」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林昊語遭警示之存摺照片、證人林昊語提供之「黃總」照片、臉書個人頁面截圖、告訴人鍾雨婷與暱稱「黃志偉」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鍾雨婷提供「黃智偉」身份證件翻拍照片、告訴人鍾雨婷提供之被告住所外觀街景圖、告訴人鍾雨婷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證人林昊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證人陳俐霏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自動化交易LOG財金資料、證人陳俐霏與房東王思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證人王思權與被告間房屋租賃契約翻拍照片、證人陳俐霏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7453號偵卷第11、33至47、51至85、89至100、175至215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本案被告固有數次分別向告訴人陳品妤、鍾雨婷詐取款項之情形,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以不實借款原因取得款項等之行為,均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被告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分別經本院以:①107年度簡字第1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107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③107年度簡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107年度中簡字第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107年度易字第30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43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8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被告雖表示對於本案成立累犯沒有意見、希望給其一個機會云云,惟考量被告於前案所犯,亦為詐欺案件,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卻不知戒慎警惕,竟再為本案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惡性非輕,且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等語,爰不於主文中諭知累犯,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竟利用告訴人陳品妤、鍾雨婷對其信任,謊稱不實之借款原因,分別向告訴人陳品妤、鍾雨婷詐得款項3萬0500元、8萬6000元,被告雖表示有調解意願,卻未於調解程序到庭(見本院卷第119頁),而未能賠償告訴人陳品妤、鍾雨婷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做工,領日薪約1800元,未婚,母親現在身體沒有很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屬有同質性之詐欺取財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查,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詐得款項3萬0500元、8萬6000元,自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黃智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99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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