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勝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30日111年度簡字第8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字第289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此一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可資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之上訴書,業已載明係就原審判決逕認「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部分提起上訴,此有上訴書存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11至15頁),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亦陳明本件上訴理由如前揭上訴書所載,本件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5至76頁),足認本件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首揭規定,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即不在本件上訴範圍內,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乃逕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有無不當或違法之基礎。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法條之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被告陳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案件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63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及於所犯法條欄請求本院應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復經檢察官於上訴時提出本院107年度聲字第5635號刑事裁定、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66號刑事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等為據(見本院簡上卷第17至33頁),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堪可採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檢察官固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主張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惟兩者均屬故意犯罪,前案執行完畢後又犯本案,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簡上卷第80至81頁),然而,本院衡酌被告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所犯與被告所犯前案就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主觀上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依卷附之卷證資料認定本案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後,就科刑部分,認「本案檢察官除前科資料外,未提出其他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本院僅將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並審酌「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又被告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恣意對告訴人洪瑞賢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頭皮挫擦傷之傷勢,行為猶不足取,並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表示不願意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甚鉅,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
(一)最高法院前因審理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案件,就認屬該案件裁判基礎之法律見解爭議提案予該院刑事大法庭裁判後,雖經該院刑事大法庭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宣示主文:「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並於理由內論及「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內容。查,檢察官就本案被告犯行以110年度偵字第28904號起訴書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11年3月17日繫屬本院,嗣原審於111年5月4日行準備程序中被告自白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於111年8月12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於111年8月30日以簡易判決處刑;復參以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載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內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開起訴書、本院裁定存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30、55至63、111頁),是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非完全未記載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事項,則原審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而依法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縱認依上開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尚不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等事項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亦當再賦予檢察官就該等累犯相關事項補充說明、舉證之機會,方屬妥適,但原審判決卻逕認檢察官除前科資料外未提出其他證據即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尚難謂妥適,是上訴人認原審判決就累犯相關事項部分存有違誤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惟原審判決既已敘明將包含檢察官所指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在內等素行資料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且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本案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已就本案被告犯行之罪責為充分評價,是原審判決雖有上開違誤,但該違誤既不影響原審所為量刑之妥適性,而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本旨,基於無害違誤原則,僅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就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事項補充認定如上即可,尚無撤銷原審判決之必要,故仍予以維持,檢察官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64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杰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9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54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勝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勝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核被告陳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
告陳勝杰就上開傷害犯行,與同案被告王其榮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就被告加重其刑部分,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
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除前科資料外未提出其他證據,依上開說明,即
無從認定被告有累犯之適用,本院僅將公訴意旨所主張被告
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爰審酌
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4月確定,甫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素行非佳,又被告
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
、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恣意對告訴人洪瑞賢為本案傷
害犯行,造成其受有 頭部外傷、左頭皮挫擦傷之傷勢,行
為猶不足取,並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然表示不願意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本院訴字卷第59頁),未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
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本案犯罪情節、手段、被害人
所受傷勢尚非甚鉅,暨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904號
被 告 王其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勝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9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其榮前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8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陳勝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6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8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於109年1月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洪瑞賢、韓美
怡所經營之九龍塘釣蝦場,因點餐問題與洪瑞賢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洪瑞賢,致洪瑞賢受有頭
部外傷、左頭皮挫擦傷之傷害,王其榮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洪瑞賢恫稱:「今天沒有給個交代,就要讓你沒
辦法在這裡開店」等語,使洪瑞賢心生畏懼,逃離該處,王
其榮未見洪瑞賢,遂改向韓美怡恫稱:「你先生(指洪瑞賢
)今天要是沒跟我講清楚,你們這間店就不用開了」、「你
們不知道我們兩兄弟在這裡惹不起嗎?我們開公司的吃閒飯
的人很多,可以每天來你們這邊站,讓你們沒辦法做生意」
等語,並將放置在上揭釣蝦場內之桌、椅、垃圾桶等物丟入
蝦池內,滋擾上揭釣蝦場營運,使韓美怡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瑞賢、韓美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其榮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具結之證述 ⑴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瑞賢之事實。 ⑵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揭釣蝦場內之桌、椅、垃圾桶等物丟入蝦池內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陳勝杰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瑞賢之事實。 2 被告陳勝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瑞賢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瑞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⑴證明於上開時、地,其遭被告王其榮、陳勝杰徒手毆打,致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⑵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其榮將上揭釣蝦場內之椅子丟入蝦池內,並向其恫稱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先從上揭釣蝦場後門離開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韓美怡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其榮將上揭釣蝦場內之桌、椅丟入蝦池內,並向其恫稱上開言詞,致其心生畏懼之事實。 5 證人即上揭釣蝦場員工王雅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其榮將上揭釣蝦場內之桌、椅、垃圾桶等物丟入蝦池內,並向告訴人洪瑞賢、韓美怡恫稱上開言詞之事實。 6 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王其榮、陳勝杰徒手毆打告訴人洪瑞賢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其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陳勝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傷害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其榮就上揭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2人均曾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
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幸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