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人韋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90、223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29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何人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
⑴「侵入上開現有人所在之住處」應更正為「侵入該住宅鐵捲門內停放機車之處所」。
⑵「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應更正為「夜間有照明」;「自後方追撞前方由陳鵬宇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陳鵬宇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應更正為「其所駕駛之租賃小客車右側車身因而與陳鵬宇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陳鵬宇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踝部擦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人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警員張程翔於111年3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夜間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 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何人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行竊之地點,係在該住宅鐵捲門內停放機車之處所,整體而言與該住宅具有密不可分之關係,自屬該住宅之一部分。
㈡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其侵入屬該住宅一部分之處所行竊,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其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傷,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其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良,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妨害他人居住安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鵬宇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未與告訴人陳鵬宇達成和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竊盜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及過失傷害犯行之過失情節、告訴人陳鵬宇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安全帽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周芷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 何人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 何人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