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8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星志
黃科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李星志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科豪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莊子賢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星志、黃科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星志、黃科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2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強暴及脅迫之方式對告訴人為強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均相同,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星志與告訴人莊子賢間因見告訴人與其配偶往來事宜而有糾紛,不思理性解決;被告黃科豪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被告李星志邀集,竟分別以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本案強制之犯行,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告訴人自由決定權利之行使,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行為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莊子賢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至144頁、本院易字卷第65至66頁),兼衡被告李星志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貨運公司打工、有一個小孩、家庭經濟狀況貧窮;被告黃科豪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在手機殼工廠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不好(見本院易字卷第61、41頁),暨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黃科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黃科豪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被告黃科豪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是本院認為被告黃科豪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黃科豪能知所警惕,並促使被告黃科豪確實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條件,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爰將被告黃科豪於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69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應允之賠償內容,引為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黃科豪應履行如附件二所示上開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所示之內容。倘被告黃科豪未遵循本院所諭知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告訴人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檢察官陳報,由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併予敘明。
五、另按刑法第七十四條所規定,得宣告緩刑者,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現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為要件。又所謂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祇須受刑之宣告確定為已足,至於是否執行在所不問。因此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雖經同時諭知緩刑,苟無同法第七十六條所規定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之情形,仍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8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李星志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187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5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前開緩刑既尚未期滿,該刑之宣告尚未失其效力,被告李星志即屬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在案,且尚未執行完畢,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是就被告李星志部分尚無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鐵條1支,固為本案犯行中所使用之工具,但被告李星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是嬰兒座椅的腳架,我當天沒有敲,所以沒有損壞,已經將該鐵條裝回嬰兒座椅用了,該嬰兒座椅是我前妻買的,不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0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之物,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418號
被 告 李星志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科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之1
居臺中市○區○○○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星志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凌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
號租屋處附近見莊子賢與其配偶往來,遂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尾隨莊子賢,並搭載其友人黃科豪同行。
嗣於同日1時41分許,雙方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李星志、黃科豪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由李星志駕車阻擋
在莊子賢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黃科豪
則下車朝莊子賢叫囂,要求莊子賢靠邊停車。莊子賢見狀乘
隙離去,惟李星志2人仍駕車追趕,嗣於同日1時44分許,莊
子賢行經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南屯路1段交岔路口處,李
星志復駕車阻擋在莊子賢車前,更持鐵條下車趨近莊子賢,
莊子賢因而倒車欲逃離現場,惟不久後車輛撞擊分隔島而翻
覆。
二、案經莊子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星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星志坦認犯行。 ㈡ 被告黃科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科豪坦認犯行。 ㈢ 告訴人莊子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㈣ 行車紀錄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2人駕車阻擋在告訴人車輛前,被告黃科豪一度下車朝告訴人叫囂,告訴人乘隙離去後,被告2人仍駕車再次阻擋告訴人離去,被告李星志亦有持鐵條趨近告訴人之事實。 ㈤ 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李星志於案發當時持有鐵條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星志、黃科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
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被
告2人接續駕車阻擋、叫囂或持鐵條趨近告訴人,無非欲逼
迫告訴人停車接受質問,其等以此等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告
訴人自由行駛,係強制行為之手段,不另論以恐嚇罪,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