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9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石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石垚因侵占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石垚因侵占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侵占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為得諭知易服勞役之罪,並已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裁定非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除有特別規定外,係以書面審理為原則,專據案卷之訴訟資料予以裁定。而現行刑事訴訟法尚無法院於定應執行刑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特別規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93號、第218號、第64號等裁定所揭櫫之意旨,並審酌卷附所犯本件2罪之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已足為本院量刑裁量權之妥適行使,且本件附表各罪之主刑均為罰金刑,本院所得量處刑度之區間為新臺幣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裁量之範圍有限,斟酌受刑人之權益保障與國家刑罰權之行使,亦應認合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揭櫫之顯不必要情形,爰不待受刑人之意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裁定如主文。
附件:受刑人石垚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罪 名 侵占 賭博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3000元 罰金新臺幣2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13日 110年10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94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8757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判 決 日 期 111年2月16日 111年4月14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39號 111年度中簡字第2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12日 111年6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30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罰執字3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