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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707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吳欣哲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蔡昇祐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聲他字第263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所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執行指揮如無違法或不當,聲明異議即為無理由,應由法院以裁定駁回。倘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依受刑人之聲明異議而任意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8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者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6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該刑罰之法律效果於斯時即告確定,自無從予受刑人選擇是否與其他之罪,定應執行刑之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如聲明異議狀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依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2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年9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53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民國106年12月4日確定(下稱甲案);附表編號7至1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34號裁定定應執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抗字第741號裁定駁回抗告並於106年11月20日確定(下稱乙案)。受刑人嗣於111年7月26日復請求檢察官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甲案之一部)與乙案各罪,合併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檢察官以上開各罪均已定刑,分別由106年度執更字第5020號、107年度執更字第161號執行中,所請礙難准許,而駁回其請求。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裁定、受刑人刑事聲請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2日中檢永義111執聲他2638字第177427號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就甲案各罪,既已表明請求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維護執行結果之公平性及安定性,並避免受刑人濫用其請求權,自無從准許其改變意向,復請求檢察官將甲案一部之罪與乙案各罪合併,再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導致已裁定確定之甲、乙案各罪,恢復至未定應執行刑之狀態,致使法院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實質確定力蕩然無存。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為104年12月28日,為甲案各罪判決中首先確定者,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為103年8月16日、11月11日、11月10日,均在該確定日期前,符合上述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然乙案各罪之犯罪日期均係105年間,晚於該確定日期,有甲、乙案本院裁定附卷可按,法院自不得違背上開規定,將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自甲案各罪中割裂出來與乙案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以前開函文,駁回受刑人之請求,核屬適法之行使,受刑人自難執請求合併定應執行刑時未獲明確告知、所犯各罪分別於甲、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致刑度超過其行為不法內涵等理由,主張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本件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刑,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執前揭理由聲明異議,顯非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707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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