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05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梁育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269號、111年度執字第11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梁育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10年3月間,提供他人及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犯罪類型、動機、手段、態樣均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倘以累加方式定刑,顯失公平,是綜合上情,揆諸前揭說明,應於酌定應執行刑時考量前揭情狀並反映於所定刑度,俾貫徹罪刑相當原則,以維護公平正義、法律秩序之理念及目的。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檢察官僅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牽涉案件情節尚屬單純,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3月25日 110年3月15日至110年3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383號、第22167號、第28563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474號、第22170號、第23618號、第24216號、第27420號、第28263號、第40914號、111年度偵字第13476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判 決 日 期 110年11月26日 111年5月2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中金簡字第67號 111年度金簡字第1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12月28日 111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770號(社勞執行中)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10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