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7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林佑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基於受刑人之利益不論修正前後均聲請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刑定應執行刑,基於法律整體不可割裂適用之原則,適用之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日以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13年8月,然因附表編號5經非常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111年7月21日以111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判決撤銷改判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確定,致原本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自有另定執行刑之必要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或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均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行為後之法律有變更,比較裁判前後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有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但此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是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搶奪、強盜、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係屬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而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4所示之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則係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是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附表編號4 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在未經受刑人請求,均不得併合處罰。聲請人未及審酌上開新修正施行之規定而為本件聲請,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搶奪 強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減為5月1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6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年1月 (減為6月15日)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7月應予更正) 有期徒刑12年6月 犯罪日期 91年8月4日至91年8月21日 91年7月15日至91年7月22日 91年4月13日至91年8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6619號等 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6619號等 臺中地檢91年度少連偵字第15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92年度少連上訴字第80號 判 決日 期 92年4月2日 92年4月2日 92年12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93年度台上字第1158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2年5月12日 92年5月12日 93年3月10日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案號及日期 110年度台非字第84號 110年2月25日 110年度台非字第84號 110年2月25日 109年度台非字第52號 109年4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92年度執字第5800號 (非常上訴改為1年10月) 臺中地檢93年度執字第2512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減更字第2號 (編號1-5,應執行13年8月,押261日) 編 號 4 5 罪 名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減為3月15日) 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15萬元 (減為8月15日併科罰金7萬元) 犯罪日期 91年9月3日 91年7月至91年8月24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94年度偵字第533號 臺中地檢91年度偵字第16619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15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判 決日 期 95年3月27日 97年5月2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15號 91年度訴字第3021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5年4月20日 97年6月9日 非常上訴撤銷改判案號及日期 109年度台非字第125號 109年12月3日 111年度台非字第83號 111年7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社會勞動 否 備 註 南投地檢95年度執字第861號 臺中地檢97年度執字第10229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減更字第2號 (編號1-5,應執行13年8月,押26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