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8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吳嘉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嘉仁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嘉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關於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已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再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係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於適用上有疑義時,當應從有利於受刑人之解釋,而關於判決確定日,刑事訴訟法既無應計算至當日時、分之明文規定,自應對受刑人作有利之解釋,以當日24時(即晚間12時)為判決確定時;是倘「某甲所犯子罪上訴期間10日於85年6月17日屆滿,若其未於85年6月17日晚間12時前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即告確定。如某甲於85年6月17日晚上8時犯丑罪,子罪尚未確定,合於判決確定前犯罪之要件,應准定執行刑」,此有司法院(86)廳刑一字第23586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可資參照。依上說明,所謂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日,如與後罪之犯罪日為同日,則因最先裁判確定之案件,係於確定當日之晚間12時,方發生確定之效力,故於後罪發生時,該最先確定之案件尚未發生確定效力,合於判決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應准定執行刑(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89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9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吳嘉仁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月8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99次),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又於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至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如附表編號2)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處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因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吳嘉仁於111年2月22日所提出之「合併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至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犯罪行為之末日固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109年10月15日,即附表所示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為同一日,惟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109年10月15日晚間12時屆至時始發生確定之效力,其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發生時尚未發生確定效力,核符數罪併罰之規定,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予敘明。
四、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吳嘉仁分別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犯行之犯罪時間、地點俱屬相異,所侵害之法益亦非相同,均為各自獨立之犯罪,惟受刑人係於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月8日參與同一詐欺犯罪集團,而為附表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599罪),此部分犯行既均屬參與同一犯罪組織所為之犯行,是以就整體非難評價程度自不宜過重;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犯行判決後,相隔月餘,竟再犯附表編號2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足認受刑人無視於違法犯罪之不該,是以所定之執行刑自不宜從輕,為維持受刑人之責任與刑罰體系之平衡,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0年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及加計編號2所示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4月,其總和為2年9月)內部界限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復參酌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等情,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加重詐欺 幫助犯一般洗錢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共599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罪日期 108年10月30日起至109年1月8日 109年10月12日中午12時43分許起至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56分許、109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109年10月15日上午11時2分許(聲請書誤載為109年8月24日、109年10月5日、109年10月7日,應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428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8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重訴字第1341號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65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15日 111年1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02號(前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6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