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玉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8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基於寄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8年4、5月間,在嘉義縣民雄鄉不詳處所之員工宿舍,收受由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阿華」成年男子交付之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結果認為無殺傷力,含彈匣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下稱本案槍管)及非制式子彈7顆(其中5顆經鑑定結果認為具殺傷力,2顆經鑑定結果認為無殺傷力,連同上述非制式手槍,下合稱本案槍彈),將之藏放向陳善忠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7樓之10房間內,以此方式受寄代藏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槍管,嗣乙○○於同年9月間,變更為自己占有管領之持有犯意繼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槍管。後因乙○○自110年1月間開始無繼續繳交房屋租金,經陳善忠委託陳瑞卿向乙○○催討未果後,陳善忠與陳瑞卿2人於110年5月15日下午3時許,共同前往上開租賃處所查看,並計劃清除相關雜物後出租予其他房客,在該套房化妝臺上察覺所置放之白色及紅色盒子內放有本案槍彈,立即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善忠、陳瑞卿、童彬智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並有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槍保字第117號扣押物品清單、110年度彈保字第8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彈保字第6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0年度院槍保字第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08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內政部110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86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6962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臺中市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第36至42頁、第46至48頁、第51至65頁、第85頁、第91至99頁、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35頁、第43頁、第49頁),及本案槍彈扣案可憑,且本案扣得非制式子彈7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中5顆為有殺傷力之子彈,而本案槍管為手槍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68081號鑑定書暨鑑定照片、111年1月24日刑鑑字第1110006962號函、內政部110年7月21日內授警字第1100871869號函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5至110頁,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寄藏與持有之界線,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108年4、5月間某日,受其友人「阿華」之託代為藏放保管本案槍彈,嗣於同年9月間,即基於為自己持有之犯意,而將本案槍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審理時供承無訛。因此被告雖先以受託代藏之犯意而持有本案槍彈,嗣改以自己持有之犯意繼續持有之,惟其持有之行為並無更異,應係基於單一整體犯意,於行為繼續之歷程中,變更為持有之犯意,在法律上評價為一持有之犯行,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而僅各論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即可。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嫌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容有誤會,惟未經許可,寄藏與持有子彈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縱犯罪之行為態樣有持有或寄藏之不同,然其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相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以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處斷。
(三)被告雖供稱其本案槍彈之來源均為「阿華」等語,然被告所供稱「阿華」即林立樺,經偵查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外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情形,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1年8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31920號函、112年2月9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110046305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5日中檢永叔110偵29482字第1119098023號函、112年1月13日函附111年度偵字第5239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第173至178頁、第181至210頁)。本案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令,對於社會治安與民眾安危均生潛在高度危險,惡性難認輕微,兼衡其持有之違禁物種類、數量、期間,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從事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2萬元,有4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要扶養父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本案扣案非制式手槍中之已貫通金屬槍管,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手槍除已貫通金屬槍管以外部分,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原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5顆,業於鑑定時試射擊發,皆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堪認現已不具殺傷力,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顆,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