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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李昇蓉何紹輔李依達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詹勝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21日111年度金簡字第1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889、29890、29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詹勝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勝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及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切斷資金金流,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中某日,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交流道」附近某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向巫浩天(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豐原簡字第1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收購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詹勝偉再以不詳代價,將該帳戶轉交予劉耀程(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147號案件偵辦中),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劉耀程將上開帳戶資料再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詹勝偉交付之帳戶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裕綿、林以諾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提起公訴,及鄭裕綿、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林以諾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郭小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曾嘉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詹勝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簡上卷第62頁),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參偵緝卷第82頁,本院金訴卷第53頁,本院金簡上卷第61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證人巫浩天、劉耀程、李嘉龍、黃國彰等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鄭裕綿所有之手機螢幕畫面翻拍照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虛偽之澳門新葡京娛樂責任有限公司投注戶口申請表」、告訴人林以諾所有之LINE聊天紀錄、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鄭裕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林以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巫浩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鄭裕錦、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林以諾、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裕錦、臺中市政府瞀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以諾、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勝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郭小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郭小齊、告訴人郭小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告訴人郭小齊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人即另案被告巫浩天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劉耀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李嘉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詹勝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巫浩天、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黃國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黃國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國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葉雯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葉雯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葉雯心、證人即告訴人林以諾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告訴人林以諾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林以諾、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以諾、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楊瓊茹、告訴人楊瓊茹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楊瓊茹、告訴人楊瓊茹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林恕宇、告訴人林恕宇所提出之匯款單暨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恕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林恕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林恕宇、告訴人鄭裕綿所提出之匯款單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鄭裕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鄭裕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鄭裕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曾嘉寧、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曾嘉寧、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曾嘉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曾嘉寧、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在卷可稽(偵15784卷第31至39、41至50、55至73、77至81頁,偵20752卷第79至83、213、229至287、295至303頁,偵7147卷一第147至154、199至212、273至277頁,偵7147卷二第31至43、47、53、57至71、87、89至103、107至119、125至133、139至157、163、167至175、187、193至211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所示之人之法益,及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犯陸海空軍刑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前項緩起訴經撤銷,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馬交簡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紀錄所犯案件與本案犯行罪質不同,侵害法益亦不相同,認應無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定。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89、29890、2989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提供之同一金融帳戶,另有其他被害人曾嘉寧、葉雯心、楊瓊茹、林恕宇及郭小齊等人受詐欺而轉帳、匯款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與原審所認事實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111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所及,惟後案於原審中未及併案,復因各案之被害人不同,致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原審未及審酌,就此部分事實漏未裁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人詐欺取財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從而,原判決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附表所示之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2.犯後已坦承犯行,然並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3.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職業工,月收入約3萬,沒有需要撫養之家人(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何紹輔

          法 官 李依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涉案金融帳戶 1 鄭裕錦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林佳森」之名義,與鄭裕錦聯絡,並訛稱:盼借用個人名義投標法拍屋及代墊投標保證金等語,使鄭裕錦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5萬元 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 2 曾嘉寧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10月初某時起,以LINE暱稱「李文偉」之名義,與曾嘉寧聯絡,並訛稱:可一起參與「澳門威尼斯」賭博網站投資,該網站之軟體有漏洞,依指示操作即可贏錢等語,使曾嘉寧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5日中午12時許 40萬元 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 3 葉雯心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8月13日起,以LINE暱稱「楊斌」之名義,與葉雯心聯絡,並訛稱:可在新葡京彩票網站投注以獲利等語,使葉雯心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分許 30萬6,244元 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 4 楊瓊茹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3日起,以LINE暱稱「銘」並自稱「劉銘雄」之名義,與楊瓊茹聯絡,並訛稱:本身為工程師,知曉「永利皇宮」博奕網站之漏洞,盼依指示操作下注等語,使楊瓊茹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4日中午12時50分許 40萬元 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 5 林恕宇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9日起,以LINE暱稱「劉輝」之名義,與林恕宇聯絡,並假以向林恕宇推薦投資管道,使林恕宇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中午12時許 30萬元 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 6 林以諾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間某時起,以LINE ID:「yang6868」,與林以諾聯絡,並訛稱:於澳門新葡京娛樂簽賭博彩中獎4,000萬元,需匯款供作扣稅之保證金等語,使林以諾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 10萬9,910元 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 7 郭小齊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自109年9月24日起,以LINE暱稱「劉凱文」之名義,與郭小齊聯絡,並訛稱:可加入投資 網站「kkk.4302s.com」威尼斯娛樂為會員,一起操作獲利等語,使郭小齊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行為。 109年10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 30萬元 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 8 鄭裕綿 109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林佳森」之名義,傳送合資拍賣香港不動產之不實訊息予鄭裕綿,致鄭裕綿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6日下午1時43分許 15萬元 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 9 林以諾 於109年10月間某時,以LINE暱稱「新葡京客服」之名義,傳送投注中獎必須先支付保證金之不實訊息予林以諾,致林以諾陷於錯誤。 109年10月16日下午3時17分許 10萬9910元 巫浩天之兆豐銀行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8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