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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王靖茹陳盈睿陳怡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涂育倫

楊心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趙德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154、23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涂育倫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楊心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免訴。

趙德清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及沒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涂育倫、楊心、趙德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林志穎(待通緝到案後另行審結)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分別經判處罪刑在案,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分別擔任領取提款卡包裹及提領、收取贓款之工作,並約定楊心可獲得其提領贓款金額之2%、趙德清可獲得其收取贓款金額之1%作為報酬(取簿手部分並無約定報酬)。涂育倫、楊心、趙德清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於臉書張貼借款廣告,陳星偉於110年7月23日見前開廣告後,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陳星偉謊稱需提供銀行存簿及提款卡方能借款等語,致使陳星偉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2時5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便利超商富凱門市,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及提款卡(含密碼)寄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鑫華門市。再由林志穎於110年7月25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涂育倫,並由涂育倫下車至上開便利超商領取裝有陳星偉上開銀行帳戶資料之包裹,進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陳星偉之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林志穎、楊心(僅附表一編號4、5部分)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楊心並將領取之款項全數交給趙德清(僅附表一編號4、5部分),涂育倫、楊心、趙德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各次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陳星偉、林冠廷、高偉綸、郭思成、張國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涂育倫、楊心、趙德清(以下合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做為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8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陳星偉、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志穎於偵查中證述綦詳(110偵字第32791卷第45至48頁、第127至129頁、第134至143頁、第169至171頁、第192至193頁、第204至205頁、第214至217頁、第315至31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8月25日及12月1日偵查報告、陳星偉永豐銀行、新光銀行警示帳戶遭取簿時、地影像、陳星偉永豐銀行警示帳戶遭提領時、地暨影像、陳星偉新光銀行警示帳戶遭提領ATM機臺編號、設置地點、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10月28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0072615號函暨檢附陳星偉基本資料之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11月2日作心詢字第1101029139號函暨檢附陳星偉之金融資料、楊心110年7月25日提領照片、詐欺案犯罪網路圖;110年7月25日7-11貨態查詢系統單、陳星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陳星偉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冠廷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高偉綸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林熙棟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張國均遭詐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員許珮嘉110年10月30日職務報告、林志穎提領時間地點熱點一覽表、林志穎110年7月25日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楊心提領時間地點熱點一覽表、郭思成遭詐騙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查(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偵字第314號卷第29頁、第31至33頁、第35頁、第43頁、第47至49頁、第51至53頁、第37至41頁;110偵字第32791卷第17頁、第21頁、第69至77頁、第79至80頁、第144至145頁、第187頁、第173頁、第206至207頁、第209頁、第218至219頁;111偵字第103號卷第77頁、第79至80頁、第157至159頁、第191至193頁、第201頁、第263至264頁),足認被告3人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人所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施行,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3人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涂育倫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楊心、趙德清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5各次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涂育倫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共同被告楊心、趙德清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心、趙德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及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5各次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共同被告涂育倫均有犯意聯絡,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楊心基於相同目的,分別於密接時間、地點,數次提領被害人林熙棟所匯款項,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涂育倫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被告楊心、趙德清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涂育倫就其所犯6罪間、被告楊心、趙德清就其所犯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涂育倫於本院審理中,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1至5各次一般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被告楊心、趙德清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一編號4、5各次一般洗錢犯行亦均自白不諱,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雖為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應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上開減輕事由仍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圖一己私利,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內多人分工模式,獲取不法利得,同時利用現金快速流通、金融交易之便利性,製造金流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往上追緝或追蹤金流,造成本案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金額不一之財產損害且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社會秩序,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又被告涂育倫擔任取簿手,被告楊心擔任車手,被告趙德清則負責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固均非親自訛詐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者或主要獲利者,但渠等之行為對本案各次犯罪結果之發生仍係不可或缺之重要一角,渠等所為均誠值非難;兼衡被告3人之素行、犯後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惟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履行賠償等情,暨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被告3人尚有其他案件待執行,認為宜於被告3人所犯數罪均全部確定後,在執行時始定應執行刑,故本院爰不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被告涂育倫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用領款的1%計算,如果是別人領款的,我就沒有分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21至122頁)。查被告涂育倫於本案係擔任取簿手之角色,並未親自領款,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被告楊心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實際報酬我忘記了,依我先前陳述為準,我實際領取的我才有分到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又其於偵查中供稱:獲得之報酬是趙德清接洽的等語(110偵字第31845號卷第215頁),而趙德清於偵查中證稱:楊心的薪水是提領金額的的2%等語(110偵字第36111號卷第162至163頁)。而被告楊心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提領贓款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則被告楊心本案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1580元(計算式:7萬9000元×2%=158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趙德清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報酬是收水的1%,是日結,7月底有一些沒拿到,其餘部分是當日結束後算給我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22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報酬有時我會直接抽,有時是黃瑞成給我,110年7月30日被抓前實領的報酬約2萬3000元等語(110偵字第36111號卷第163至164頁)。堪認被告趙德清如附表ㄧ編號4、5所示之犯行實有獲得犯罪所得790元(計算式:7萬9000元×1%=790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或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匯入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同案被告林志穎、被告楊心全數領出,轉交被告趙德清後復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非屬被告3人實際掌控中,被告3人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說明。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心、趙德清與同案被告林志穎、共同被告涂育倫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詐騙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帳戶內,被告楊心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領款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交給被告趙德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楊心、趙德清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心、趙德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高偉綸、林冠廷、郭思成實行加重詐欺、洗錢之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111、31845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52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12年6月28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並分別於112年7月25日、112年7月20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二第135至14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觀諸本案公訴意旨,告訴人高偉綸、林冠廷、郭思成遭詐欺之情節均與上開前案相同,依指示匯款之日期亦與前案重疊,匯入之人頭帳戶亦相同,顯係同一詐欺集團成員對相同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同一案件,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已為該前案判決確定效力所及。

四、從而,公訴意旨就被告楊心、趙德清附表一編號1至3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不能更為其他實體上裁判,而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陳盈睿

                法 官 陳怡瑾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領款人 領款時間 領款地點 領款金額 1 高偉綸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8時48分,偽以Hito本舖工作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高偉綸,謊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重複下單,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使高偉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19時52分許匯款2萬9231元 陳星偉之永豐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志穎 110年7月25日20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2萬9000元    110年7月25日20時43分許匯款2萬9985元  楊心 (起訴書誤載為林志穎) 110年7月25日20時49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2 林冠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17時許,偽以Hito本舖工作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林冠廷,謊稱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誤將林冠廷升級為高級會員,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林冠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20時56分許匯款1萬5000元   110年7月25日20時50分許  1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10分許   3 郭思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20時17分,偽以露天賣家、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與郭思成,謊稱先前購物發生問題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取消等語,致使郭思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21時6分許匯款2萬9558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渣打國際商銀中清分行(起訴書誤載為中清路1段86號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11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12分許  5000元 4 張國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於臉書張貼借款廣告,張國均見前開廣告,於110年7月22日21時55分許隨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謊稱借款需公證等費用等語,致使張國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19時55分許匯款1萬2000元 陳星偉之新光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楊心 110年7月25日20時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OK便利商店 1萬2000元       110年7月25日20時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1000元 5 林熙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19時53分許,偽以三民書局人員、銀行人員撥打電話與林熙棟,謊稱先前購物發生錯誤設定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語,致使林熙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7月25日20時55分許匯款4萬9989元   110年7月25日20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0時57分許匯款1萬6936元   110年7月25日21時1分許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萬元       110年7月25日21時4分許  6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1至5 涂育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無 
附表三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5 楊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無 2 犯罪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一編號4、5 趙德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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