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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柏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勤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要求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隱匿身分以逃避追查,可能係從事詐騙之人,倘依對方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交予指定之人,極有可能係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取得犯罪所得之行為,並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竟基於縱有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前某日,加入由「香蕉鮑伯」、「M POWER 」、戊○○(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成員),負責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香蕉鮑伯」即於同年月4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男性成員,在臺中市洲際棒球場附近路旁,將戊○○前所交付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潭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與金融卡交付戊○○。嗣己○○、戊○○、「香蕉鮑伯」、「M POWER 」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撥打予丁○○○,自稱為丁○○○之女,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香蕉鮑伯」旋即透過戊○○指示己○○於附表「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得手後交予戊○○,戊○○隨即於同月日下午2時許,依「香蕉鮑伯」之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後方停車場,將己○○與其另行提領之款項總計15萬元交付予「香蕉鮑伯」指定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自動櫃員機提領畫面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同案共犯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陳述,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己○○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上開同案共犯與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一般洗錢部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另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於其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參與組織犯罪、詐欺及洗錢等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上揭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51頁、第258頁),並分別經同案共犯戊○○、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陳述與證述明確(見偵17567卷第61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3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影本、提款熱點資料、戊○○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戊○○微信對話記錄翻拍照片、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刑事判決(見偵17567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93頁、第95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21頁至第185頁、本院卷第207頁至第222頁)等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為真實。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騙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現今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收購蒐集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由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且此集團詐欺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故依被告、被害人等供證情節及卷內證據資料,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戊○○、「香蕉鮑伯」、「M POWER 」、佯稱告訴人女兒之女性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且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電話通訊佯稱告訴人女兒欲借款之詐術內容,向告訴人行騙致陷於錯誤匯款後,再指示被告提領後交予戊○○,再由戊○○轉交給不詳之收款者,足徵本案詐欺集團計畫縝密、分工精細,實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方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故本案詐欺集團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訛。又被告縱未直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撥打詐騙電話或指示被害人匯款等行為,然被告依指示提款轉交詐騙集團成員以層層遞轉方式掩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所為均足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如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且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處分,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應逕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現有證據資料,本案犯罪事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其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組織集團(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應認此部分亦經起訴,且此部分與被告被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50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就本案所參與犯行,對同一被害人所為接續提款行為(詳附表所載),係基於單一主觀犯意,於密切時間、地點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是被告上開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本案所犯上開犯行,與戊○○、「香蕉鮑伯」、「M POWER 」、佯稱告訴人女兒之女性及其他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基本訴訟權利,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被告完全知悉其被訴事實及相關法律適用之前提事實,則為其充分行使防禦權之先決條件,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時,未予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且亦未就被告所為特定犯行進行訊問,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之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有無實現之機會,如未予賦予被告此一實行前提要件之機會,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之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若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辯明或獲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白減刑寬典之機會,自不能將此訴訟上之不利益歸於被告,而謂其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告以被告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將被告此部分行為列入起訴之犯罪事實,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賦予減刑寬典之立法意旨及目的,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上開規定所賦予減刑寬典之前提要件,顯無實現之機會,此種不利益不應轉嫁由被告承受,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參考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五、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洗錢之犯行,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偵緝107卷第134頁至第135頁、本院卷第250頁至第251頁、第258頁),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本案犯行均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部分,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然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科,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前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素行非佳,其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並依集團成員指示負責提款轉交,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所為誠屬不當。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所犯合於上開自白減刑規定罪行部分應予酌量減輕,本案告訴人受詐騙金額所生之損害,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衡酌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5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110年12月10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失其效力,是無再依該規定,審酌被告有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而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又被告已將所提領之詐欺款項轉交給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取提領之款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丙○○、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給上手之時間、地點 1 丁○○○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月4日中午12時許,佯裝丁○○○之女致電丁○○○詐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3分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5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內。 110年1月4日下午1時19分56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2萬元 己○○領取左列款項後,交由戊○○於110年1月4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麥當勞後方停車場,將己○○與其所提領之現金共計15萬元交付給「香蕉鮑伯」指定之成年男子。     110年1月4日下午1時20分57秒 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4日下午1時22分13秒 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4日下午1時24分40秒 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 2萬元     110年1月4日下午1時25分44秒 同上 2萬元     110年1月4日下午1時26分38秒 同上 2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6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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