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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劉麗瑛吳孟潔蔡宗儒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靜宜
選任辯護人
蘇文俊律師

林淇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之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且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從金融帳戶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後,再以當面交付、放置於指定地點等方式轉交所提領現金款項予他人者,極可能係計畫以此方式實際獲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並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不法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自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起,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分別使用暱稱「張小姐」、「長宏KT」之人(均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述之不詳人士均同)表示欲支付報酬委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以及代為提領、轉交匯入款項後,基於縱其提領、轉交之款項係詐欺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於同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提供其所有如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帳戶、臺灣銀行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張小姐」,並同意從事依「長宏KT」之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再前往特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款項予他人等工作。嗣丙○○與甲○○、丁○○、(上開二人涉嫌本案犯行部分均經本院另行審結)以及「張小姐」、「長宏KT」等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洗錢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乙○○、鐘元和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乙○○、鐘元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09年4月13日),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9萬元、2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詳附表「受款帳戶」欄),丙○○旋依「長宏KT」之指示,於同日從本案帳戶提領上開詐欺所得款項中之54萬6千元(分別為27萬8千元、26萬8千元),而各留存1萬2千元於本案帳戶內作為其實際分得之報酬,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旁,將前揭提領款項一併當面交給甲○○,再經甲○○將該等款項一併當面轉交給丁○○,丁○○復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於不詳時、地轉交該等款項給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鐘元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鐘元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張小姐」,以及其依「長宏KT」之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款項後,將該等提領款項當面交付給共同被告甲○○(下僅稱甲○○)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我是被騙才會提領、轉交款項,當時我不知道我提領、轉交的款項是他人詐騙所得云云(本院卷第132、281頁)。辯護人另以:本案被告主觀上不具備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本院卷第134、141至148、289至293頁),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被告於109年4月初某日,透過LINE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張小姐」,並同意從事依「長宏KT」之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他人匯入款項,再前往特定地點當面轉交所提領款項予他人等工作,以及經不詳人士分別向告訴人乙○○、鐘元和(下僅分別稱乙○○、鐘元和)實施如附表「詐騙手法」欄所示詐術內容,致乙○○、鐘元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均於109年4月13日),將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分別為29萬元、28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旋依「長宏KT」之指示,於同日從本案帳戶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中之54萬6千元,而各留存1萬2千元於本案帳戶,並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對面之檳榔攤旁,將前揭提領款項一併當面交給甲○○,再經甲○○將該等款項一併當面轉交給共同被告丁○○(下僅稱丁○○),丁○○復搭乘臺灣高鐵北上於不詳時、地轉交該等款項給不詳人士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不爭執(偵卷一第199至204、207至212頁、偵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38、281頁),且據證人甲○○、丁○○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人乙○○、鐘元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一第121至125、177至184、223至227、247至248頁、偵卷二第64至65、103至109頁、本院卷第82、95頁),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紀錄、被告與「張小姐」、「長宏KT」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乙○○及鐘元和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及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等存卷可佐(偵卷一第221、229至241、245、249至255、261、263、275至287、297至333頁、本院卷第199至216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張小姐」、「長宏KT」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為據,然而:

1、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合常情地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以收受款項,帳戶所有人應有該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財產犯行、收受詐欺等不法犯罪所得之合理懷疑及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2、被告就其從本案帳戶提領乙○○、鐘元和之受騙款項,以及將該提領款項當面轉交給甲○○之緣由,固於偵查中供稱:當初我是在網路社群平台「臉書」搜尋兼職投資之工作廣告而發現某則貼文,然後透過LINE與「張小姐」議定工作內容及報酬,「張小姐」跟我說他們公司「KTrade幣托交易所平台」需要提供金融帳戶讓客戶運用交易虛擬貨幣,我只要將匯入我所提供金融帳戶之款項提領出來交給外務人員,就可以獲得匯入款項的4%作為報酬,所以我就提供本案帳戶給對方使用,後來「長宏KT」主動透過LINE跟我聯繫,並指示我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等語(偵卷一第202、210頁、偵卷二第62頁),核與「張小姐」透過LINE對被告傳送之「KTrade幣托交易所平台無需投資、穩定收入…近期虛擬幣交易所火爆進行中…我們團隊需要收集帳戶註冊綁定交易所,有交易產生的話會有資金匯到你綁定的帳戶上(帳戶不用寄出),你需要做的就是即時完成入金的提領工作,然後交給公司外務就可以了」、「簡單的說,我們公司兌換的錢匯入你帳戶,你提領出來,扣除你的4%佣金薪水提成(薪水是現領的),其餘的錢交給負責交接的專員面交就可以了」等文字訊息相符(參偵卷一第299至301頁、本院卷第199至200頁),復有被告與「長宏KT」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存卷為憑(偵卷一第313至333頁、本院卷第206至216頁)。惟查:

(1)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張小姐」、「長宏KT」都是透過LINE進行聯繫,我不認識他們本人,我不知道「張小姐」的實際工作地點及辦公室在哪裡(偵卷一第203頁、本院卷第282至283頁),則依被告與「張小姐」、「長宏KT」之結識、往來關係,可見被告均係透過LINE與「張小姐」、「長宏KT」聯繫,不僅不知「張小姐」、「長宏KT」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復未曾與「張小姐」、「長宏KT」當面洽談、確認應徵工作等事項,堪認被告與「張小姐」、「長宏KT」間均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

(2)而細觀上開「張小姐」、「長宏KT」向被告所述之「工作」內容,乃係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訊,並負責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之款項再轉交予他人,即可獲得以匯入款項4%計算之薪水,然衡諸我國現今社會金融機構眾多,申辦金融帳戶甚為簡易、方便,並無特殊之身分、資格限制,且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隨時透過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轉帳金融帳戶內之款項等交易,故若係基於正常、合理用途而須申辦金融帳戶收取款項,不論該等款項係何種標的(實體或虛擬財物)之合法交易所生,均以自己或具相當信賴關係者之名義申辦即可,殊無另行支付代價向不具相當信賴關係者借用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甚至特地委由該等金融帳戶所有人提領匯入款項再當面轉交予他人、或轉出匯入款項至其他金融帳戶之理,蓋倘該等款項最終係應由出面收取款項之人進行處置或存放於其他金融帳戶,大可直接指定匯入該出面收取款項之人所管領之金融帳戶或最終存放之其他金融帳戶,而無多此一舉地輾轉透過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提領、轉交或居中轉帳該等款項之必要,是被告在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張小姐」時,既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並具有相當之工作經驗,而非至愚駑鈍、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陳:我自己有開立金融帳戶,開立金融帳戶需要個人證件,不需要其他特別資料,我知道開立金融帳戶並不困難、沒有什麼門檻;如果我自己有收取款項的需要,我會用我自己或認識的人之金融帳戶來收取款項,不會付錢找我不認識的人提供金融帳戶讓我收取款項等語(本院卷第132、281至282頁),輔以前揭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之我國社會現況,足認被告對於上開「工作」內容之明顯不合常情,以及「張小姐」、「長宏KT」極有可能係藉此從事詐欺取財犯行、收受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參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初對方跟我講工作內容時,我有懷疑是不合法的,但對方有給我公司網址並用很多話術跟我解釋,我就相信對方等語(偵卷二第62至63頁、本院卷第132至133頁),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小姐」、「長宏KT」使用時,顯然已預見「張小姐」、「長宏KT」欲使用本案帳戶收取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基此,本案被告可預見「張小姐」、「長宏KT」等不詳人士不合常情地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極可能係欲使用本案帳戶來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乙情,業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其係因「張小姐」傳送之公司網址及話術而誤信本案其提領、轉交之款項係合法款項云云,惟被告與「張小姐」、「長宏KT」均不具合理、相當程度之可信賴關係,亦如前述,且觀諸卷附被告與「張小姐」之LINE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被告於傳送「請問方便問公司名稱嗎」之文字訊息予「張小姐」,而經「張小姐」回覆傳送「http://www.ktrade.io/#/Home這是我們公司官址,合法註冊、正派經營,放心喔,公司都是合法操作的」之文字訊息後,即未再以其他具體明確之方式向「張小姐」確認有關所謂「工作」內容之合法性(參本院卷第200至201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張小姐」有傳公司網址給我,我點進去確實有看到該公司,但我沒有打電話去確認實際上有無該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83頁),是徒憑與被告不具合理信賴關係之「張小姐」所傳送之網址及空泛保證合法說詞,自難認被告已可完全排除其所預見「張小姐」、「長宏KT」極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等不法款項之疑慮,則被告在仍可預見前揭疑慮有發生可能之情況下,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資訊予「張小姐」,甚至依「長宏KT」之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真實來源不明之匯入款項後,再前往特定地點當面轉交該等提領款項給甲○○,因此取得留存於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作為報酬,堪信被告主觀上係為獲取報酬而選擇忽略、容任前揭疑慮實際發生之風險,並非確信前揭疑慮不會發生,具有與「張小姐」、「長宏KT」等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3、末以,於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所匯入款項之情形,行為人主觀上有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其是否係因其所稱之「被騙」而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並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申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行為人是否係因他人不實說詞而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不明款項,甚且代為提領、轉交或處分不明款項,而係行為人為該等行為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行、其所提領、轉交或處分之不明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等不法犯罪所得等內容。準此,本案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小姐」、「長宏KT」等不詳人士使用,並依「長宏KT」之指示,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時,其主觀上因可預見該等不明款項極可能為他人實施詐術所騙得,而具有容任發生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乙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故縱被告係因遭「張小姐」、「長宏KT」抓準其為求獲取報酬之大意心理,始未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採行相應之具體合理查證措施,即選擇期待「張小姐」、「長宏KT」之單方說法為真實,並罔顧其已預見之本案帳戶遭「張小姐」、「長宏KT」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進而輕率地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小姐」、「長宏KT」使用,甚至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亦僅足認被告實施該等行為並非出於「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直接故意,依前揭說明,仍無解於本案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另辯護人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2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64號、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273號等判決,主張該等判決均係依自稱「長宏KT」之不詳人士之指示提領並轉交匯入金融帳戶之款項,而與本案被告所為行為相類似之金融帳戶所有人所受無罪判決,以資作為對本案被告有利之證據。惟按個案之犯罪情節不同,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逕將不同案件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比附援引為認定本件被告是否構成犯罪之依據,本院自應本於依法獨立審判原則而為法律適用,不受他案之拘束,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基此,雖本案被告亦係依自稱「長宏KT」之不詳人士之指示而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然「不確定故意」與「疏忽」本僅一線之隔,而本院依卷存事證,認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張小姐」、「長宏KT」等不詳人士使用,並依「長宏KT」之指示,提領、轉交匯入本案帳戶之不明款項乙節,業經詳述如前,是縱前揭辯護人所提出之判決,均係認公訴人所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各該案件之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而諭知無罪,揆諸前揭說明,仍無從動搖本院依獨立審判原則就本案所為之上開認定,不足為本案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所舉本案帳戶中之臺灣銀行金融帳戶為被告之薪轉帳戶、本案被告係騎乘自己所有之機車提領款項、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遭警示凍結後主動報警處理、被告有正當職業等情(參本院卷第132、143至144、285至286、293頁),皆與本案被告係預見其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詐欺所得款項並容任其發生乙情不相牴觸,尚不足使本院對本案被告具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產生合理懷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與丁○○、甲○○以及「張小姐」、「長宏KT」等不詳人士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分別就本案被害人(共二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本案被告於各該部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所為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轉帳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不具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自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款項,詎被告仍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本案被害人(共二人)之受騙款項後,再前往特定地點當面轉交該等提領款項予甲○○,復輾轉經由甲○○、丁○○交予不詳人士,進而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本案被害人(共二人),是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均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尚可,以及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84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分別為如附表「受騙金額」欄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共57萬元,經被告各留存1萬2千元作為報酬而從本案帳戶提領剩餘款項(共54萬6千元)後,既已一併當面交給甲○○,再由甲○○一併交給丁○○,復經丁○○一併轉交給不詳人士,堪認被告就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已與其他共同正犯分配明確,而該等被告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即各1萬2千元),既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所屬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於偵查中雖主動提出現金2千元作為本案犯罪所得予員警扣案(參偵卷一第212、289至295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作為自身報酬而未從本案帳戶領出之2萬4千元,現仍留存於本案帳戶內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足徵上開扣案之現金2千元並非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或變得之物,故無從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本案各次詐欺所得款項一併轉交給其他共同正犯,而對該等款項不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就該等款項分別宣告沒收之餘地。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公訴檢察官固認,本案被告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是否認識「張小姐」、「長宏KT」及甲○○等人已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犯罪組織、有無加入該犯罪組織成為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均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依卷內事證復僅足認本案被告已預見「張小姐」、「長宏KT」等不詳人士可能使用本案帳戶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以及其依「長宏KT」之指示從本案帳戶提領並轉交予甲○○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款項,具有容任該等情事發生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與「張小姐」、「長宏KT」、甲○○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明確認識「張小姐」、「長宏KT」、甲○○等人為犯罪組織成員,自有可疑,遑論其有加入成為該犯罪組織之一員,實無從率認本案被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故公訴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但因公訴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子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受款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乙○○ 自109年4月4日上午9時55分許起,接續以電話、LINE聯繫乙○○,並假冒其為乙○○之姪女,嗣於同年4月13日上午11時許,向乙○○佯稱:伊欲向乙○○借錢周轉云云。 109年4月13日下午1時53分許 29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36分 27萬8千元         2 鐘元和 於109年4月13日某時許,撥打電話向鐘元和及其母親佯稱:伊為鐘元和母親之胞妹,急需用錢云云。 109年4月13日下午2時14分許 28萬元 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09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 26萬8千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50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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