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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7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倫
被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郭守鉦律師

周廷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21號),嗣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李侑倫(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從事提款之車手工作。其與該詐騙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19日下午6時48分,撥打電話予張字青,向張字青佯稱:其為木匠兄妹之客服人員,因內部疏失導致重複訂購云云,致使張字青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19日2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9112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即由李侑倫於於111年5月19日20時29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一路98之130號全家超商金工店,持如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3萬9000元之款項後,將其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不詳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而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置於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張字青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字青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公訴人、辯護人、被告同意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見本院卷第153-155頁)。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字青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9-7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60頁)、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63頁)、告訴人張字青之報案相關資料(見偵卷第65-67頁)、告訴人張字青接獲詐騙電話之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被告前揭具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侑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係擔任取款車手,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4405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部分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就全部犯行均自白犯罪(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61頁),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前揭減輕其刑之範圍,僅限於洗錢罪之部分,尚不及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部分,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被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約定之報酬係1個月結算1次,尚未領得報酬就被抓,否認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㈢、至於被告雖因擔任詐欺車手有使用工作機1支,並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員警查扣(見本院卷第38-41頁),但被告否認本案行為當日有使用遭扣案之手機(見本院卷第153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扣案之手機有於本案使用,難認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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