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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佳琪劉依伶魏威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宋城梁
選任辯護人
陳昭伊律師

吳秉翰律師

洪家駿律師

許立功律師(已於111年7月27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宋城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宋城梁與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2人詐欺取財部分已起訴)等人組成詐欺車手集團(前開3人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已起訴),擔任詐欺集團分工之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提領工作(即俗稱車手集團),並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共同基於詐騙他人財物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隱匿詐騙所得等犯意聯絡,分工詐欺他人財物。

㈡被告宋城梁、另案被告劉家豪、唐英智等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以消費刷卡錯誤重複收款等理由,陸續對告訴人柯旭恩、吳宜哲、謝桂林、吳玉樹、呂碧蓉等實施詐騙,使渠等分別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匯入附表一、二所示新臺幣(下同)等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帳戶(帳戶詳細資料詳附表三,2帳戶申辦人均為張善淳,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內。待詐欺集團成員確認上開人等業已受騙並匯入款項後,再以不詳通訊軟體通知被告宋城梁,被告宋城梁再以通訊軟體Telegram(即飛機)通知另案被告劉家豪與唐英智,2人遂於同日晚上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由另案被告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另案被告劉家豪至附表一、二所示地點設置之自動付款設備,由另案被告唐英智在車內把風、另案被告劉家豪插入提款卡後輸入密碼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詐騙金額,得手後由另案被告劉家豪、唐英智等扣除一定比例之佣金後,將扣除後金額全數交付予被告宋城梁,使受上述詐騙人士之財產追索困難等語,而認被告宋城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宋城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犯罪所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宋城梁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共犯劉家豪、唐英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柯旭恩、吳宜哲、謝桂林、吳玉樹、呂碧蓉之指訴、中國信託帳戶、郵局帳戶往來資料、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影像列印資料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宋城梁堅決否認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的詐騙集團,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係陳記森叫我幫他跑腿交東西給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我亦有依照陳記森的指示從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處收東西交給陳記森或陳記森指定之人,陳記森包裹裡面是精品服飾或手機零件,包裹係用紙袋裝,亦有像蝦皮配送包裹,裡面實際東西為何,我沒有打開包裹,故不清楚,報酬就是車資,我當時不知道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係從事詐欺。我沒有使用Telegram暱稱「鯉魚」,我從109年11月底之後就開始幫我哥哥烤魷魚、肉捲,故我於109年12月10日應該沒有幫陳記森跑腿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

四、經查:

㈠如附表四「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上開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轉帳、存款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善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戶名張善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白河郵局帳戶)。且另案被告劉家豪與唐英智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如附表四所示時間,由另案被告唐英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案被告劉家豪至附表四所示地點,由另案被告唐英智在車內把風、另案被告劉家豪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帳戶、上開白河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之方式,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618號卷(下稱110偵17618卷第65至69、85至89、319、320頁、本院卷第178至185、192至197、203、204頁〉,並有上開白河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上開中信銀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車手提領明細、路口監視器畫面、提領畫面(見110偵17618卷第241至259頁),及如附表四「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被告宋城梁於偵查中稱:我忘記109年12月10日是否有從唐英智手上接獲款項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306至320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辯稱:我之前係因跑白牌計程車,係陳記森叫我幫他跑腿交東西給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或向其2人收取包裹,我不清楚包裹內之物品,報酬就是車資,我當時不知道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係從事詐欺。我於109年12月10日沒有幫陳記森跑腿向唐英智收取款項或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96、97頁)。查:

⒈證人唐英智、劉家豪、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固均證稱被告宋城梁Telegram暱稱「鯉魚」,為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即負責向車手收取所提領款項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219頁)。且證人唐英智於另案110年3月30日警詢、110年4月29日偵查、110年5月14日警詢、110年7月29日偵查、110年9月17日偵查(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52、55、88、89、97至112、255至257、328、329頁);及證人劉家豪於另案110年4月29日警詢、偵查、110年9月17日偵查、110年9月21日偵查(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53至55、97至112、209、286、287至290、311至313頁)中亦均證稱:被告宋城梁在Telegram暱稱「鯉魚」,負責收水,唐英智、劉家豪均曾多次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交給宋城梁等語。然證人陳記森於另案110年8月3日警詢時稱:我於109年11月28日指示被告宋城梁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舊社公園向劉家豪拿東西,拿完順便來載我,再將東西交給我,被告宋城梁是從事白牌計程車,故我只有付車資給被告宋城梁,沒有額外的酬勞,我是透過Telegram與被告宋城梁聯繫,被告宋城梁暱稱「小宋」,因為當時我離劉家豪位置有點距離,才請從事白牌計程車的被告宋城梁前往收取,錢有請劉家豪包裝過,用精品袋裝著,再放幾件物品擋住,看不出是什麼東西,被告宋城梁不知道裡面裝有詐欺贓款,被告宋城梁沒有在詐欺集團中擔任角色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77至80頁);於另案110年9月17日偵查中稱:被告宋城梁只是司機,其交東西給我,每次都是包起來,我等被告宋城梁離開後才會點錢,我是看被告宋城梁跑來這邊多少錢,我算給他,我和被告宋城梁沒有拆帳,我不用告訴被告宋城梁該收水的金額為何,被告宋城梁沒有在群組內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94至112頁);於另案110年11月4日偵查中稱:被告宋城梁不知道我們在做詐欺集團,我原本就認識被告宋城梁,我會請他幫忙把錢送來,但被告宋城梁不知道此事,因為有包裝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47至350頁);於另案110年11月30日偵查中稱:我認識被告宋城梁,被告宋城梁是我當兵同梯的,被告宋城梁是白牌車司機,我請他擔任我的跑腿,向車手劉家豪收取贓款再交給我,被告宋城梁是受我指揮,其不知道向劉家豪收取的手機盒內裝有贓款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263至269頁);於另案111年3月16日偵查中稱:被告宋城梁是白牌車司機,我和被告宋城梁在當兵時認識,被告宋城梁是幫我跑腿收包裹,我曾請被告宋城梁幫我跑腿去向劉家豪收包裹,但被告宋城梁不知道包裹裡面放的是錢,我會按照被告宋城梁跑的車資算錢給他,並非按所收的錢固定比例獲得酬勞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297至299頁)。基上可知,另案被告唐英智、劉家豪於另案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被告宋城梁為其等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之工作,然證人陳記森則於另案警詢、偵查中則一再證稱被告宋城梁係白牌計程車司機,僅係依其委託,向唐英智及劉家豪收取有包裝之包裹,並不知悉包裹內為贓款,是證人陳記森之歷次證述已有前後不同之情形,已非無疑,且共犯唐英智、劉家豪所證述宋城梁是否有共同詐欺、洗錢等情,則與證人陳記森另案警詢、偵查中所證述情形不同,亦非全然無疑。

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藉補強證據之存在,限制自白在事實證明上之價值。茲所稱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資料而言。其所得補強者,雖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仍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唐英智於110年4月6日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許有開車搭載劉家豪去領款,惟否認當時知悉劉家豪所提領的是詐欺贓款,且否認劉家豪有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其,並稱劉家豪是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給詐欺集團收水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65至69頁);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則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有載劉家豪去領款,領完之後交給被告宋城梁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319、3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許,開車搭載劉家豪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款,提完後我和劉家豪一起去將所領得的錢交給被告宋城梁,地點應該在樂成公園或舊社公園或第一廣場,當時我和劉家豪、被告宋城梁都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85頁)。然證人劉家豪於110年3月5日警詢時稱:綽號「唐唐」之男子負責接送我前往提領詐欺所得及擔任詐欺集團收水工作,負責收取我所提領之詐欺所得後,再由他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唐唐」駕駛之自小客車上當面將詐欺所得及提款卡全部交給「唐唐」,「唐唐」是詐欺集團交通及收水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85至89頁);於110年8月26日偵查中則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許領完錢後,就去旱溪農會領錢(按指另案有關劉家豪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在旱溪農會及旱溪郵局提款部分)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320頁),而否認有和唐英智一起去交贓款給詐欺集團上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許,唐英智有開車載我去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路郵局提款,我領款後在車上將錢先交給唐英智,當天我沒有和唐英智一起去交錢給上面的人,因為當天我從西區離開後,還有去旱溪那邊領,我在旱溪那邊下車,唐英智說他先去回水,故我沒有和唐英智一起去回水,唐英智自己開車去和被告宋城梁會面把錢交出去,我沒有和被告宋城梁碰面,我是繼續去領其他的贓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92至194頁)。至證人陳記森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於109年12月9日就被抓了,109年12月10日交款的事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3、217頁)。可見,證人唐英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9年12月9日晚間7、8時在臺中市西區領完款後,係和劉家豪一起去交款給被告宋城梁,然證人劉家豪則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明確證稱:其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許提款完畢後,並沒有和唐英智一起去交款給詐欺集團上手,其係又繼續去旱溪農會等處繼續提款等語。則證人唐英智、劉家豪所證述其等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餘許,將所提領如附表四所示款項交給詐欺集團上手情形,已有不同。且證人唐英智證稱其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餘許有將所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詐欺贓款交款給被告宋城梁之事,除共同被告唐英智單一之證述外,並無其他佐證,已難遽信。是證人唐英智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8時與劉家豪提領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後,之後究竟有無將該款項交給上手,或交給何人,並非全然無疑。另證人唐英智、劉家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就其等本案使用之提款卡係如何取得、本案係何人指示其等去提款,則均無明確證述。是亦無證據證明本案係被告宋城梁指示另案被告劉家豪、唐英智去提款。

⒊況質之⑴證人劉家豪於另案110年8月26日偵查中稱:我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9、10時許在旱溪農會及旱溪郵局提款(按即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7564號案件),之後錢是唐英智交的,我不知道交給誰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317、318頁),而證人唐英智於另案110年8月26日偵查中稱:109年12月10日是被告宋城梁來二手市場後面的公園收的,向我收錢的人叫「阿光」,是被告宋城梁的朋友,被告宋城梁和「阿光」一起來,他們是同一級收水的等語(見110偵17618卷第318頁);及⑵證人劉家豪於另案110年9月21日偵查中稱:我和唐英智於109年12月12日在彰化提款後,將款項交給綽號「尼尼」本名為范文傑之人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11至312頁);於110年9月23日另案偵查中稱:109年12月12日,唐英智將領到的贓款及提款卡拿給「尼尼」,當天我也是當車手,也是交給「尼尼」等語(見本院另案資料卷第316頁)。可見,依證人唐英智、劉家豪此部分之證述可知,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會向其等收錢的人除被告宋城梁外,尚有「阿光」、「尼尼」等人,顯見,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中負責收水之人不只被告宋城梁。益徵尚難僅以共犯唐英智之單一證述,即遽認被告宋城梁有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向唐英智收取如附表四所示之款項。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宋城梁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宋城梁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宋城梁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被告宋城梁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劉家豪109年12月10日提領中國信託帳戶明細

附表二:劉家豪109年12月10日提領郵局帳戶帳戶明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存領時間 提 匯款人 存 提領地址 192323  柯旭恩 35012  192649  柯旭恩 31123  193410 66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211  吳宜哲 10985  200732 11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1132 4985 吳宜哲   201306  謝桂林 17024  202049 22000   臺中市○區○○街000號
存領時間 提 匯款人 存 提領地址 200725  吳玉樹 19123  200734  呂碧蓉 49985  200921  呂碧蓉 49989  201300  吳玉樹 2912  201518 6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1553 40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1631 22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2958  呂碧蓉 14123  203217 14000   臺中市○區○○路000號
附表三:人頭帳戶
 申辦人 金融帳戶帳號 簡稱帳戶名 1 張善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張善淳 郵局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附表四:(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存入之詐欺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1 柯旭恩 (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23分、26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某處,以網路銀行轉帳 35,012元、 31,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張善淳、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中信銀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7時34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利用以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行帳 戶提款卡提領66,000元。  ⑴ 告訴人柯旭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05至107頁)、 ⑵ 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0偵17618卷第121至123頁)、 ⑶ 手機通話紀錄截圖(見110偵17618卷第125頁)、 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109至115、119、131至133頁) 2 吳宜哲(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2分、11分許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存款 10,985元、4,985元【起訴書誤載此筆金額為提領金額,應予更正】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超億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 11,000元、 ⑵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20分49秒,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文化門市,利用自動櫃員機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22,000元【此次提領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部分】 ⑴ 告訴人吳宜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35至139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7618卷第155至157頁)、 ⑶ 手機通聯記錄(見110偵17618卷第153頁)、 ⑷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柳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141至143、147至149頁)、  3 謝桂林(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1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7,024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2⑵所示。 ⑴ 告訴人謝桂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59至163頁)、 ⑵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見110偵17618卷第181頁)、 ⑶ 手機通聯紀錄照片(見110偵17618卷第179至183頁)、 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17618卷第165至171頁) 4 吳玉樹 (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三多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19,123元、2,912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白河郵局戶名張善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白河郵局帳戶)。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15分18秒、53秒、16分31秒、32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公益路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上開白河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60,000元、 40,000元、 22,000元、 14,000元 【此次提領金額包含下列編號2部分】。 ⑴ 告訴人吳玉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189至193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110偵17618卷第203至205頁)、 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195至201、207頁)  5 呂碧蓉(提出告訴) 於109年12月10日晚間8時7分、9分、2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49,985元 、49,989元 、14,123元至上開白河郵局帳戶。 即上開編號4所示 ⑴ 告訴人呂碧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110偵17618卷第211至217頁)、 ⑵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17618卷第第219至222、229至233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49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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