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從事交易之工具,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若無故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或支付報酬或提供利益而指示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幫助犯罪人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指定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同時也會幫助犯罪人士提領被害人款項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若取得其金融機構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允諾如附表一所示之報酬,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等資料,嗣再於民國109 年12月20幾日,在臺中市歐風汽車旅館外面的7-11超商,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資料同時提供予「陳煒倫」(無證據證明戊○○知悉該詐欺集團屬3 人以上詐欺集團,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有未滿18歲之人);嗣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再轉匯至丁○○國泰帳戶,再分別轉匯至癸○○國泰帳戶及其他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壬○○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 年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保護之法益,包括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且將洗錢過程中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均納入洗錢行為,以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此觀修正前後第1 條、第2 條、第14條之規定及立法理由甚明。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轉帳,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始合於該款之掩飾或隱匿行為。行為人倘僅實行讓掩飾或隱匿有可能發生作用的輔助行為,應認欠缺此類洗錢行為的正犯性,僅能論以幫助犯。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轉帳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效果。故而,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領、轉帳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以,行為人僅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事後未有配合指示前往提領或移轉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等行為者,本非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自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本件復查無其他詐欺集團內之共犯,初已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之主觀上有以自己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意思,且其與以每本帳戶資料1萬元代價收購系爭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煒綸」既係分別立於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被告對於所出售之金融帳戶顯然失去任何控制,復無相關卷證資料足認其與「陳煒綸」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亦查無被告就本件詐欺集團之整體施詐犯罪計畫,有何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而處於不可或缺之關鍵性地位。從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陳煒綸」之犯行,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客觀上僅係提供本件詐欺正犯實施詐騙及洗錢行為之助力,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參與提領被害人款項之行為,其僅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揆諸首揭說明,僅能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五、又本件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無成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之餘地,附此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起訴書認係成立加重詐欺及洗錢正犯,容有誤會,其中洗錢部分,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形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關於詐欺部分,本院認係成立幫助普通詐欺,而非幫助加重詐欺,此部分之罪名即容有不同,並非單純幫助犯與正犯間犯罪形態之差異,且其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應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隨意提供他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法治觀念實屬淡薄,其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並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復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審酌被告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九、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8頁、卷二第190頁),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十、又被告前因於109年11月至110年4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提供予「陳煒倫」(該判決是用「倫」)之人之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判決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該判決復同時認定被告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資料提予「陳煒倫」之人之犯行,與本院另案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確定案件所認定,被告提供陳宗億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陳煒綸」(該判決是用「綸」)之人之犯行,二者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因而受既判力效力所及,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等情,均有本院上開兩份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而查,被告於本案所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均與上開案件並不相同,被告於本案中自始未曾提及除本件系爭帳戶外,有同時交付其他帳戶予「陳煒綸」之情;參以,對照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案件之被害人係於109年10月23日匯款,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案件最早之被害人則係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本案之被害人係於109年12月30日匯款乙節,足見上開各該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日期,確屬明確可分,而觀諸目前實務上人頭帳戶之生命週期極其有限,短則不足一日即列為警示帳戶,導致往往每隔數日即須新的人頭帳戶,實屬常態;被告復自承:伊是於109 年12月20幾日在歐風汽車旅館外面的7-11超商,將本件兩本帳戶一起交給「陳煒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0頁),均已在前案人頭帳戶遭不法使用之後,適足以證明本件與前揭確定判決均非同一案件,即無受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戶名 金融帳戶 取得之時間、地點 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丁○○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丁○○國泰帳戶) 丁○○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於109年12月初,將其所申設左列金融帳戶之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交給戊○○。 二(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癸○○國泰帳戶) 甲○○知悉癸○○缺錢花用,亦知悉戊○○向不特定人承租金融帳戶使用,若甲○○代為介紹帳戶可獲取3000元報酬,甲○○即介紹癸○○與戊○○認識,由癸○○以每月租金5000元之代價,於109年12月初,將其所申設左列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在臺中市西區台灣大道某處交給戊○○。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三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四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第五層帳戶及轉匯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人、提領時間、金額及地點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某時許起,接續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理財Amy小編」、「Eva」、「葉辰」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壬○○佯稱可以投資保證獲利之「景順數位國際」虛擬貨幣,致壬○○陷於錯誤,㈠分別於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4分許、11時55分許及11時59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及4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現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中);㈡又於110年1月11日下午15時14分許,匯款4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㈢又分別於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2分許、12時53分許、同年1月22日下午1時04分許、1時07分許及1時08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計25萬元)至右列所示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8分許,轉匯10萬元(實際轉匯4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丁○○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1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辛○○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6分許,轉匯100000元(實際轉匯101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所有之中信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麗門市ATM),被告辛○○提領100000元 (無)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4分許,轉匯9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辛○○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06分許,轉匯44900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0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癸○○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癸○○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匯99000元(實際轉匯1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邱奕勝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1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提領20000元 (無)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段00號,提領2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2分48秒許,轉匯89000元(實際轉匯9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癸○○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6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銀行彰化分行,提領3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7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於彰化縣○○市○○路00號,提領3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2分24秒許,轉匯35萬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13分許,轉匯35萬元至劉易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2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無)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3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4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00元 110年12月30日中午12時25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50000元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11分許,轉匯580元至被告丁○○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中午下午2時56分許,轉匯1000元(實際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癸○○所有之國泰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許,轉匯1000元(實際轉匯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第三人陳柔諭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2月30日下午3時11分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提領1000元(實際提領3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無) 109年12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轉匯420元(實際轉匯147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丁○○所有之國泰帳戶 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35分許,轉匯5萬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21分許,轉匯10000元至他案被告謝閔卿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轉匯10000元至所有人不詳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不詳 不詳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39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辛○○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57分許,轉匯40000元(實際轉匯14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辛○○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所有之台中商銀帳戶) 110年1月12日下午2時59分許,於台中銀行草屯分行,被告辛○○提領40000元(實際提領8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無) 110年1月12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匯30000元(實際轉匯39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辛○○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11日下午3時42分許,轉匯40萬元至他案被告徐玉蕙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05分許,轉匯15000元至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3分許,轉匯10000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8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健行分行ATM),被告乙○○提領100000元 (無)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20分許,轉匯200000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43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一中街店ATM),被告乙○○提領100000元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44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一中街店ATM),被告乙○○提領100000元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2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銀行健行分行ATM),被告乙○○提領100000元 (無)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5分許,轉匯385000元(實際轉匯834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12日凌晨00時16分許,轉匯390000元(實際轉匯470000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丙○○所有之國泰帳戶 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3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7分許,於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超商台中金美德店ATM),被告丙○○提領100000元 (無) (無)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4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乙○○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1日中午12時55分許,轉匯5萬元至被告丙○○所有之國泰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08分許,轉匯10萬元(實際轉匯20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至被告辛○○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於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證人楊琇淳以臨櫃方式提領15萬元(實際提領96萬元。不含其他潛在被害人遭騙款項)。 (起訴書附表編號1,於110年1月22日下午2時47分許,於臺灣中小企銀草屯分行ATM,被告己○○提領3萬元部分,應予刪除) (無) (無) (無) 110年1月22日下午1時09分許,轉匯5萬元至辛○○所有之中小企銀帳戶 附表三: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戊○○110年9月10日、111年6月6日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偵卷一第113頁至第117頁、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5頁) 二、同案被告丁○○110年7月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6月2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01頁至第104頁、偵卷二第117頁至第118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 三、同案被告癸○○110年7月5日、111年3月15日、111年7月7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偵卷二第119頁至第120頁、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21頁) 四、同案被告甲○○110年7月21日、110年7月21日、111年6月2日警詢、訊問、準備程序之供述(分見偵卷一第137頁至第141頁、偵卷二第125頁至第127頁、本院卷一第211頁至第222頁) 五、告訴人壬○○110年2月15日警詢之供述(見偵卷一第375頁至第379頁)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一(偵卷一) 1、被害人壬○○遭詐欺金流一覽表(偵卷一第97頁) 2、他案被告許家德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壬○○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隨後轉匯至被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內〉(偵卷一第303頁至第304頁) 3、他案被告陳彥誥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壬○○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隨後分別轉匯至他案被告謝閔卿、徐玉蕙所有之銀行帳戶〉(偵卷一第305頁至第307頁) 4、他案被告林佑丞所有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壬○○遭詐欺款項匯入之人頭帳戶部分,隨後轉匯至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被告癸○○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偵卷一第309頁至第315頁) 5、同案被告丁○○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19頁至第319頁) 6、同案被告癸○○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1頁至第323頁) 7、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25頁至第330頁) 8、他案被告謝閔卿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1頁至第333頁) 9、他案被告劉易承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5頁至第338頁) 10、同案被告辛○○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39頁至第345頁) 11、同案被告辛○○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47頁至第349頁) 12、同案被告辛○○所有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1頁至第353頁) 13、他案被告徐玉蕙所有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5頁至第357頁) 14、他案被告方晞蓉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59頁至第361頁) 15、同案被告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3頁至第367頁) 16、同案被告乙○○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設資料、交易明細(偵卷一第369頁至第373頁) 17、告訴人壬○○報案相關資料: (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381頁至第438頁) (2)詐騙廣告截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一第439頁至第445頁) (3)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轉帳紀錄截圖照片、投資網站截圖照片(偵卷一第446頁至第457頁) 二、110年度偵字第35827號卷二(偵卷二) 1、同案被告甲○○自述之本案事實經過及相關附件〈含被告甲○○與被告戊○○、癸○○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二第129頁至第147頁) 四、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一(本院卷一) 1、111年5月31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書函及其檢附之辛○○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查詢(本院卷一第371頁至第395頁) 2、111年6月7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檢附之林佑丞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21頁至第468頁) 3、111年6月16日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函文及其檢附之邱奕勝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81頁) 4、111年6月17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及其檢附陳柔諭所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一第483頁至第493頁) 五、111年度金訴字第710號卷二(本院卷二) 1、111年6月14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及其檢附之謝閔卿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7頁、第11頁至第101頁) 2、111年7月1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文及其檢附邱奕勝所有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本院卷二第131頁至第1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