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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聖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8172、35512、3664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可預見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帳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計畫以他人金融帳戶來收受、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至110年4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行動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其稱為「陳煒倫」之人(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稱「陳煒倫」),容任「陳煒倫」等不詳人士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丙○○提供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本院認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個別犯意,分別向乙○○、甲○○實施如附表二「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乙○○、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二「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10萬5千元)至本案中信帳戶,復由不詳人士透過行動網路銀行功能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從本案中信帳戶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嗣因乙○○、甲○○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規定,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偵詢時之供述、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偵35512號卷第209至211頁、本院中金簡卷第46至48頁、本院金訴卷第52、68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6642號卷第29至32頁、偵4493號卷第23至26頁)。

(三)本案中信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乙○○、甲○○之報案資料(包含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所提出之轉帳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偵36642號卷第33至39、47、57、67至75頁、偵4493號卷第27至29、33至43、55至81頁)。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陳煒倫」等不詳人士使用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人士實施分別向告訴人乙○○、甲○○騙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該等金錢之去向及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甲○○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告訴人乙○○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酌被告之幫助行為並未直接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所犯情節較洗錢行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陳煒倫」等不詳人士使用,容任他人以本案中信帳戶收受、提領或轉帳不明款項等情,業於偵詢時供稱明確,且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不諱,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幫助犯減輕規定,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帳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經他人提領或轉帳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詎被告輕率地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他人使用,協助不詳人士透過本案中信帳戶收取、轉出向告訴人乙○○、甲○○騙得之款項,不僅提高該等詐欺犯罪之追緝難度,更對該等詐欺犯罪產生一定之鼓勵作用,均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尚未就本案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賠償告訴人乙○○、甲○○,足見本案所生損害猶未經被告於事後為適當填補;惟考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與本案罪質相近之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以及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金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供稱:我將我的金融帳戶資料出租給我的朋友「陳煒倫」使用,「陳煒倫」跟我說是要做博奕使用,我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租金是5千元,「陳煒倫」說使用完才拿錢,所以我只有拿到一個帳戶的租金5千元等語(偵35512號卷第210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陳煒倫」可以拿到每個金融帳戶5千元之租金,但我只有拿到我交付我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料那一次的報酬,至於我後面又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給「陳煒倫」的部分,我還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中金簡卷第47頁、本院金訴卷第68頁),是被告究竟有無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陳煒倫」等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取得報酬,尚屬有疑,參以本案卷內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認被告確有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陳煒倫」等不詳人士使用而實際獲得報酬,故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陳煒倫」等不詳人士使用部分,自無適用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至於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分別向告訴人乙○○、甲○○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告訴人乙○○、甲○○遭騙取之金錢,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歐風汽車旅館」外之統一超商,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以及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直接交付予「陳煒倫」,容任「陳煒倫」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等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不詳人士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丁○○實施如附表三「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三「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三「受騙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另案被告林家儀(所涉此部分犯嫌業經另案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户,復由不詳人士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依序轉入同案被告陳仕芳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同案被告廖御崴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上開同案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均經本院另行審結),再分別轉帳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復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因認被告就告訴人丁○○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案件」應指被告同一、犯罪事實同一而言;至犯罪事實是否同一,實務上以起訴請求確定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是否同一,即以起訴擇為訴訟客體之基本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且無論係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8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975號提起公訴,於110年9月16日繫屬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933號審理,嗣該案於111年5月25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於111年6月29日確定(下稱前案),而前案所認定之被告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109年10月間,經「陳煒綸」告以倘代為收集他人所申辦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可獲取每個金融帳戶5千元之報酬後,竟以縱係代「陳煒綸」收集金融帳戶資料用於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陳煒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2月10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旅館,向另案被告陳宗億收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隨即在臺中市西屯區某超商,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陳煒綸」使用,嗣不詳人士向陳玉惠、張琬欣、蔡承志、楊惠淳、鍾晴薇、阮順煒、王麗閔、李長恩等人(下合稱陳玉惠等八人)行使詐術,致陳玉惠等八人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匯款項至包含上開陳宗億所有金融帳戶(下合稱「前案金融帳戶」)在內之他人金融帳戶,旋經不詳人士提領一空,因認被告於該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等情,有該案起訴書、判決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偵36642號卷第89至92頁、本院金訴卷第72至86頁)。

(四)次查,被告就其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陳煒倫」等相關事項,於110年12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目前都不在我手上,因為我將帳戶資料出租給我的朋友「陳煒倫」使用,「陳煒倫」跟我說是要做博奕使用,我提供一個帳戶,一個月租金是5千元;我也有交出其他人的帳戶資料給「陳煒倫」,除了我自己的帳戶外,大約是五到八個帳戶,其他人是誰我不知道,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拿到的,我再當面交給「陳煒倫」,其中陳宗億的帳戶,檢察官有在110年8月16日將我起訴,都是同一個時間點提供的等語(偵35512號卷第209至210頁),則被告是否係將其所有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及其向另案被告陳宗億取得之金融帳戶同時提供予「陳煒倫」使用,已有疑義。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供稱:我有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給「陳煒倫」使用,我記得我是先交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的資料給「陳煒倫」,隔約一個禮拜或一、二個月後,我再交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給「陳煒倫」;我有將陳宗億的帳戶資料與我自己的帳戶資料一起交出去,但我忘記是在哪一次一起交出去,根據本案被害人分別轉匯款項到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的時間,以及另案被害人轉匯到陳宗億帳戶之時間,我應該是將陳宗億的帳戶資料跟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庫帳戶的資料一起交給「陳煒倫」,後來我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給「陳煒倫」時,就只有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的資料,沒有連同其他人的帳戶資料一起交給「陳煒倫」等語(本院卷中金簡卷第46至47頁、本院金訴卷第68頁),是被告既供稱其係先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予「陳煒倫」使用,隔一段期間後,再另行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陳煒倫」使用,且其係同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另案被告陳宗億之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使用,而本案卷內復無其他客觀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使用之時間、方式等具體內容(例如,同時或分開交付),故依本案相關事證,本院自應認被告於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予「陳煒倫」使用時,該次尚有一併提供其向另案被告陳宗億取得之金融帳戶,以及被告係另行單獨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陳煒倫」使用。

(五)基此,被告於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予「陳煒倫」使用時,既尚有同時提供另案被告陳宗億之金融帳戶,參以本案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認被告除有取得、提供另案被告陳宗億所有之「前案金融帳戶」外,尚有取得、提供另案被告陳宗億之其他金融帳戶等情,自有被告係同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及「前案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之合理可能,且縱前案乃認被告係基於與「陳煒倫」共同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犯意聯絡而提供「前案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使用,惟衡諸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乃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使用,且依本案卷內事證,單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使用之行為,被告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抑或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尚有可疑,是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本院自僅得評價本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同時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合庫帳戶以及「前案金融帳戶」予「陳煒倫」使用,故就「陳煒倫」等不詳人士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實施分別向數名被害人騙取金錢以及掩飾、隱匿騙得金錢之去向、所在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當屬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提供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及本案合庫帳戶予「陳煒倫」使用之部分,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依法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予「陳煒倫」使用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付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明嵐移送併辦,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丙○○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1 乙○○ 自110年4月12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應用程式獲利。 110年4月27日下午3時22分許 110萬元 2 甲○○ 自110年3月中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 110年4月30日凌晨1時41分許 5千元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 丁○○ 自109年10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可匯款來操作某投資網站獲利。 109年10月23日晚間8時4分許 1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918號於民國 111 年 07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