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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560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田雅心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蕭世銀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世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此類文書多為供謀生及一時便利之用,其情節較為輕微,故持設本條,科以較輕之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謂之。故認定變造文書之犯罪事實,須記載行為人係變造何人制作之文書,及變造何種內容,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5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蕭世銀以原子筆書寫方式,擅自增加商港區車輛臨時通行證上之車牌號碼,係就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核屬變造無訛;又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核發車輛臨時通行證之目的,係用以表彰駕駛員得駕駛通行證所載車號之車輛進入商港區,而便利該駕駛員駕車出入商港區,自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是被告出示上開變造之通行證而加以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商港區對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一時通行之便,將其所有由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核發之上開臨時通行證加以變造後使用,損及商港區對車輛進出管理之正確性與管理秩序,核屬法所不許,然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被告素行良好,且本案犯罪情節輕微,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避免其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變造「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1張,係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等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田雅心

               書記官 王嘉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即扣案之變造特種文書)   文件名稱 文件內容 數量 「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 其上載有「領用人員姓名:蕭世銀」、「牌照號碼:1829-GZ」、「W6-8796」等文字。 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560號
  被   告 蕭世銀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一)蕭世銀因工作原因,需進出管制區即臺中
    市梧棲區梧南路商港區,應持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濱海中隊發給「國際商港港區臨時通行證」通過管制哨。
    竟因使用車輛變更而懶於重新申請上開證件,於民國110年1
    月中旬之某日,在臺中市梧棲區梧南路商港區附近不詳處所
    ,在上開許可證之「牌照號碼」欄位下方欄位處,加註「車
    牌號碼00-0000」等字樣,變造上述特許證,足生損害於上
    開機關管理上開港區安全事項之正確性。嗣111年1月18日下
    午4時5分許,蕭世銀持上開變造通行證,行經臺中市梧棲區
    中橫十路臺中港區十路口管制站時,出示變造特許證行使時
    ,為執行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
    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被告蕭世銀之自白。(二)內政部警政署臺中
    港務警察總隊濱海中隊職務報告書。(三)扣押物品清單。
    (四)變造特許證影本。(五)刑案現場影像列印資料。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通行證罪嫌。被
    告變造特許證之低階行為,為行使變造特許證之高階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魏之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中簡字第560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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