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861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益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7531、24063、26507、26602、28835、32979、37498、37499、39545、39874、45330、4723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單一犯意,經由友人丙○○(本院另行審結)之介紹,以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代價,於民國110年10月底某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接續提供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玖陸」之人使用。嗣戊○○於110年11月8日,依「玖陸」、「承」之指示代為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時,已預見「玖陸」等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成員,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倘著手轉匯、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不詳之人,可確保詐欺犯罪所得,亦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且已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仍基於縱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同時提升犯意,與「玖陸」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二「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二所示之戊○○上開銀行帳戶。暱稱「玖陸」之人再指示戊○○於110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款項(87萬、89萬元),在前揭銀行內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暱稱「承」之人所指定之許慶諒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宏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戊○○共因而獲得4萬元之報酬。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按: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故本院認定本案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罪時,不採上開警詢筆錄為證):
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見111年度原金訴字73號卷二第235至242、262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徐源鈞、黃庭翊、證人即告訴人吳緯恒、洪建翟、洪滋穗、林承緯、張棋淯、沈德泰、張席彬、陳瑩芳、陳景彬、李定紘、林瑞鳴、賴和志、丁○○、己○○、乙○○、周佳穎、梁濬麟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書證資料部分:
1、被害人徐源鈞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依依」、「臺灣區域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及ONE 全球購物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2、告訴人吳緯恒與LINE暱稱「臺灣區域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
3、告訴人洪建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依依」、「客服018」對話紀錄截圖。
4、告訴人洪滋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截圖。
5、告訴人林承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LINE暱稱「客服小雨」、「信貸部門陳經理」之文字對話紀錄及頁面、簡訊截圖、借貸網站平台網頁截圖、合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
6、告訴人張棋淯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XTF」網頁截圖、與暱稱「曉蕙」、「國際客服專線」之LINE頁面及其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
7、告訴人沈德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國際客服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8、告訴人張席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Kilshop台灣區域客服」LINE對話紀錄。
9、告訴人陳瑩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銀行存款憑條、與「樂向陽」LINE對話紀錄。
10、告訴人陳景彬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WHOIS查詢資料、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貼、投資平台網頁及網址、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
11、被害人黃庭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
12、告訴人李定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
13、告訴人林瑞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連防制機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暱稱「林思涵」、「鉑思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14、告訴人賴和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KAB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
15、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暱稱「徐巧蓉」、「信華融創基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其申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
16、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王舒婷」、「Pepp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
17、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TimeSquare」對話紀錄截圖、搶單網路頁面截圖。
18、告訴人周佳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周佳穎帳戶之對帳單明細、永豐銀行戶名周佳穎帳戶之對帳單明細、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19、告訴人梁濬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IG暱稱「WANG08600」、LINE暱稱「ChenWan」之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20、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2月6日豐原營字第11000048581號函所檢附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交易明細及帳號異動查詢(內含網路銀行等申請紀錄)、被告戊○○提出與臉書暱稱「玖陸」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512號函所檢附被告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797號函所檢附被告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8月15日15時2分臺灣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被告戊○○臨櫃轉帳畫面)、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2月8日豐原營字第11100004041號函文檢附之被告戊○○110年11月8日臨櫃匯款之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2月15日豐原營字第11000050041號函檢附之被告戊○○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日期、帳號異動查詢及110 年8 月9 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775號函檢附之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0年9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30日營存字第1100350151號函檢附之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2月17日豐原營字第11000050661號函檢附之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797號函檢附之被告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跨行轉帳、台幣交易明細、被告戊○○台中銀行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797號函檢附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戊○○之網銀帳號密碼、金密碼手寫資料、暱稱「street_leader_666」之TELEGRAM頁面及貼文、與暱稱「玖陸」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3月23日豐原營字第11100009531號函檢附被告戊○○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號異動查詢、被告戊○○提出與暱稱「承」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164號函檢附被告戊○○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805號函檢附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5月20日豐原營字第11100018851號函檢附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影像、帳號異動查詢及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之交易明細。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整體犯罪計畫,或就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皆屬正犯;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行為始於著手,故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若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繼續中轉化(或變更)其犯意(即犯意之升高或降低),亦即就同一被害客體,轉化原來之犯意,改依其他犯意繼續實行犯罪行為,致其犯意轉化前後二階段所為,分別該當於不同構成要件之罪名,而發生此罪與彼罪之轉化,除另行起意者,應併合論罪外,其轉化犯意前後二階段所為仍應整體評價為一罪。是犯意如何,原則上以著手之際為準,惟其著手實行階段之犯意嗣後若有轉化為其他犯意而應被評價為一罪者,則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意升高或降低而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降低者,從舊犯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知悉實務上常見以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之情形,僅因同案被告丙○○之介紹,即將前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玖陸」之人,而有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仍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卷一第167頁),復於暱稱「玖陸」、「承」之人要求其臨櫃提領臺灣銀行帳戶內款項以轉匯至其等指定之銀行帳戶時,已預見匯入臺灣銀行帳戶之金錢係詐欺犯罪所得,其領出、轉匯後會造成金流斷點,猶應其等要求,於110年11月8日15時2分許,自臺灣銀行帳戶提領87萬元、89萬元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暱稱「承」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與暱稱「玖陸」、「承」等人達成默示之犯意聯絡,相互利用彼此之部分行為,共同達成確保順利取得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犯罪目的,依前揭說明,已將犯意提升屬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其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自有犯意聯絡及分擔行為之犯罪事實,而應與「玖陸」、「承」等人同負其責。至起訴書就附表二(即臺中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至6以外(即臺灣銀行帳戶如附表一編號7至11部分,含附表一編號3、5備註欄所示被告戊○○於110年11月8日15時2分領款後之被害人匯款部分)所示,該等被害人或告訴人匯款時間均在被告戊○○前開領款時間之後,且卷內並無資料證明係被告戊○○有提領或負責轉匯此部分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匯款,尚難認被告戊○○就此部分亦係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共同正犯,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由「玖陸」、「承」與被告戊○○聯繫,取得被告戊○○之金融帳戶資料,並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由「玖陸」指示被告戊○○於110年11月8日至銀行臨櫃提款(即附表一編號1至6備註欄所示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再將該等款項轉匯至暱稱「承」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衡情應非臨時、隨意組成者,而是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利之結構性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戊○○既知悉前後有不同人與其聯繫、接洽,主觀上復已預見「玖陸」等人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可能係屬3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亦當有所預見,猶容任而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之分工,足見其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附表一編號3、5備註欄所示被告戊○○於110年11月8日15時2分領款後之被害人匯款、附表一編號7至11、附表二所示部分,為被告戊○○前階段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行為,嗣經被告戊○○提升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正犯,自應整體評價為一罪,併此敘明。
㈡、被告戊○○與暱稱「玖陸」、「承」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6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並藉由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即有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戊○○就所犯上開6罪間,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間可區隔而具獨立性,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1、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其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
2、復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固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始有該減刑規定之適用。然被告於接受警詢或偵訊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均未就此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詢問或訊問,均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戊○○無從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機會,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3、依首揭裁判意旨,本案應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於裁量其輕重時,綜合上情予以合併評價。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正值壯年,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暱稱「玖陸」等人共同遂行本案6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致被害人、告訴人等分別受有不同程度之財產損害,又分散詐得款項之金流、以提領後交付不詳之人之方式製造斷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同時破壞社會治安、金融秩序與人際間信賴關係,使本案主謀及獲利者得以躲避查緝,增加司法偵查之困難,並念被告戊○○係提款車手之末端角色,尚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主要獲利或親為誆騙、施詐者,參與程度有別,又被告戊○○無任何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卷一第37、38頁),素行尚佳,犯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能與被害人、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戊○○自陳為高職業、未婚、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卷二第26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戊○○所犯6罪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高度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共同參與人相同,然被害人不同,法益侵害結果仍屬有別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沒收部分:
1、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於本案共提供2本帳戶而獲得4萬元之報酬等語(見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卷一第167、168頁),則該4萬元為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返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其所犯附表三編號1至6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計算式為4萬元6,為6666元餘1元,該1元部分計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該罪)。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暨參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從而,被告戊○○既已將所提領之現金悉數轉匯至「承」所指定之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戊○○陳明在卷,且有臺灣銀行交易傳票2份在卷可佐,並非被告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追加起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案號)
1 林瑞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1月1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好友訊息,林瑞鳴瀏覽前開訊息後,即加入對方為好友,雙方並透過LINE聊天,對方邀請林瑞鳴投資,並加入鉑思金服網站,致林瑞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545號(111原金訴117)(後經戊○○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2 梁濬麟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前某日在IG網站邀請梁濬麟加入好友,之後並加入LINE,以LINE暱稱「Chen Wan」向梁濬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美金獲利,致梁濬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49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45330號 (112原金訴1) (後經戊○○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3 丁○○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ris 」結識告訴人丁○○,加LINE好友後,向丁○○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並提供獲利成果及推薦投資網站予丁○○,致丁○○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498號 (111原金訴119) (後經戊○○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 9萬7000元 110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39萬3000元(臨櫃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37498號(111原金訴119) (非戊○○提領)
4 賴和志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APP(OMI)認識賴和志,雙方加入LINE後,對方LINE暱稱「柒柒」向賴和志推薦「三甲KAB」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賴和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545號 (111原金訴117) (後經戊○○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110年11月8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5 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己○○,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舒婷」向己○○推薦投資網站,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499號 (111原金訴119) (後經戊○○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110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499號(非戊○○提領) 110年11月9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6 張席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9 月初某日瀏覽前開訊息,即加入對方提供之暱稱「Kiishop 台灣區域客服」LINE,對方請張席彬下載「Kiishop 」APP ,由前開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請張席彬將金額儲值至前開APP ,致張席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49分許 3萬7070元 111年度偵字第26507號 (111原金訴119) (後經戊○○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7 沈德泰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上網看到投資內容,即至「FXTF」外匯平台官網,並加入官網LINE暱稱「國際客服專線」,經客服人員引導,要儲值投資外匯,致沈德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8日16時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111原金訴73) (非戊○○提領)
8 張棋淯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5時33分許,在營區中,以手機瀏覽社群交友網站「WeDate」,看到暱稱「曉蕙」有徵友訊息,雙方即加入LINE,「曉蕙」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元大證券公司工作,可加網路投資平台「FXTF」做匯兌賺匯差的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9日10時27分許 3萬2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5966號(111原金訴73) (非戊○○提領)
9 吳緯恒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11月6日在「SweetRinga」APP認識1名網友,雙方交換LINE,對方介紹店商平台網站,加入後每筆訂單可抽成10%,致吳緯恒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9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43號(111原金訴73) (非戊○○提領)
10 黃庭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經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害人黃庭翊後,以LINE暱稱「Miss陳」向被害人黃庭翊推薦「三甲KAB」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黃庭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9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7531號(111金訴1861) (非戊○○提領)
11 徐源鈞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日以手機交友聊天軟體「探探」,認識自稱「依依」之網友,雙方加以LINE後,「依依」表示經營網路購物APP「One購物」,邀請徐源鈞加入成為商家,徐源鈞加入後「One購物」,客服人員以需要發貨及儲值為由,要求徐源鈞匯款,致徐源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9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1943號(111原金訴73) (非戊○○提領)
【附表二】戊○○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備註(案號)
1 洪建翟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6日在「抖音」平台上認識網友「依依」,即加入對方的LINE,「依依」向洪建翟佯稱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致洪建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3413號(111原金訴73) 2 洪滋穗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許,在公司收到手機貸款訊息,即加入LINE與自稱「吳經理」之人聯絡,並登入易借網填寫貸款資料,填完資料加入線上客服人員的LINE後,收到易借網貸款帳戶輸入錯誤訊息,客服人員表示要付款才能解凍貸款帳戶,致洪滋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1原金訴73) 3 林承緯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手機簡訊,經加入對方LINE後,並加入易借網成為會員並填寫資料,對方告知撥款帳號有誤,致會員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凍,致林承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1原金訴73)
4 沈德泰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上網看到投資內容,即至「FXTF」外匯平台官網,並加入官網LINE暱稱「國際客服專線」,經客服人員引導,要儲值投資外匯,致沈德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7時8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111原金訴73)
5 陳景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APP(派愛族Pairs)認識陳景彬,雙方加入LINE後,對方向陳景彬佯稱可加入華融創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陳景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37分許 2萬8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28835號(111原金訴84) 110年11月10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8分許 6000元 6 陳瑩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LINE上認識陳瑩芳,向陳瑩芳佯稱至「投資澳門進口葡萄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陳瑩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111原金訴84)
7 李定紘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貸之不實訊息,適李定紘於110年11月10日瀏覽該訊息,依指示填載貸款資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定紘佯稱提領貸款,須先匯款1萬5000元手續費,之後會連同手續費與貸款一起撥款給伊云云,致李定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度偵字第32979號(111金訴1861)
8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 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前台客服」、「喬安」向乙○○佯稱依指示操作搶單可賺取傭金,搶滿30單後可以提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111原金訴119) 110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10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9 周佳穎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在網路刊登交友訊息,周佳穎於同年10月26日上網瀏覽而認識暱稱「楊相佑」之人,「楊相佑」向周佳穎表示可投資獲利,致周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0年11月9日16時26分許 1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 (112原金訴1) 110年11月9日16時27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2時56分許 1萬9589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一編號5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一編號6 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陸佰陸拾陸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