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73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84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7號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19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4號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鐘德祥
- 被告
- 吳承維
-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蔡育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323、11943、13413、13421、15298、15966、16863、2154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063、26507、26602、28834、28835、30832、39545、37498、37499、39874、45330、4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未○○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甲○○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豐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於110年9月間、甲○○於110年10月間某日,先後加入由不詳人士所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即與其等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緣金鈺淳、金祐亘(涉犯詐欺部分另案偵辦中,已分別改名為丙○○、戊○○,以下以舊名稱之)介紹案外人黃羽彤出售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金鈺淳於110年12月初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銀櫃KTV逢甲店前,先將黃羽彤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以4萬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曾偉倫」(綽號「小麥」)之人。隔2日,在同一地點,金祐亘再將黃羽彤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資料,以4萬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黃羽彤銀行帳戶資料後,於110年12月8日前某日,詐騙不詳被害人後,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前揭黃羽彤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金祐亘、黃羽彤查悉有大筆詐騙款項匯入前揭銀行帳戶後,於110年12月8日上午某時許,前往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臨櫃分別領取30萬元、200萬元,金祐亘、黃羽彤各分得115萬元。詐欺集團成員驚覺上揭銀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遭人提領,乃由「曾偉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排骨」之成年男子等人向負責介紹收購帳戶之金祐亘之兄長金鈺淳要求出面處理前揭遭提領詐騙款項230萬元之事宜。甲○○、未○○、「曾偉倫」、「排骨」、巳○○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曾偉倫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2時餘許,即陸續撥打電話聯絡金鈺淳,以有急事為由,請金鈺淳至銀櫃KTV逢甲店前見面,金鈺淳於同日上午6時餘許抵達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車直接要求金鈺淳上車,金鈺淳見狀,乃搭乘由未○○駕駛,搭載甲○○、曾偉倫,該名不詳男子之車輛,於同日上午7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御和園汽車旅館」101號房,要求金鈺淳需處理、賠償上揭遭提領之款項,雙方協調時,金鈺淳趁機以手機聯絡金祐亘其所在地點,「曾偉倫」、「排骨」等人以「你今天要想辦法把這筆錢還出來,否則無法離開」、「最起碼要拿出20至30萬元」、「你最好是不要亂講話,台中市警察我都很熟,你如果把我們供出來,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等語恫嚇金鈺淳,金鈺淳因對方人多勢眾,且口氣兇惡,而心生畏懼,由未○○拿出空白本票一本要求金鈺淳簽發230萬元之本票,金鈺淳乃以自己名義為發票人,而簽立面額為10萬元之本票12張(原須簽立23張),嗣因金祐亘報警處理,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至前開汽車旅館當場查獲未○○、甲○○,並扣得前揭由金鈺淳簽立之本票12張,後經詢問金鈺淳後始查悉上情,未○○等人因而未能得手。
㈡、甲○○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10月間某日,向友人庚○○(本院已另行審結)稱提供每個金融機帳戶可獲得2萬元代價,以收購銀行帳戶,庚○○因斯時經濟困難而同意後,於110年10月底某2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接續提供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甲○○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庚○○前揭銀行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庚○○於110年11月8日15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豐原分行以臨櫃之方式,提領87萬、89萬元(含如附表一編號8、14、15、16、18備註欄所示之款項)後,在前揭銀行內將該等款項依指示匯款至暱稱「承」即甲○○所指定之許慶諒中國信託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張宏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㈢、未○○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未○○為下列收購金融機構帳戶犯行:
1、於110年9月間某日,向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收購銀行帳戶,並先因而借貸6萬元予午○○,午○○提供之每本銀行帳戶得以抵銷借款2萬元。午○○乃依未○○之指示前往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指定之提款卡密碼後,於同年月某日,在臺中市大甲區甲后路上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不詳帳號之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予未○○,未○○乃將上開午○○之帳戶資料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午○○上揭臺企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2、110年11月初某日,向不知情之友人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8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以工作所需為由借用帳戶1個月,丑○○因而於翌日,在臺中市大安區海墘路某路口,將其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交予未○○,未○○乃將上開丑○○之帳戶資料交予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編號2、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二編號2、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該等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編號2、3「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丑○○上揭銀行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去向、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轉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辰○○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己○○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轉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陳瑩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轉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陳景彬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轉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張席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轉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林瑞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賴和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吳家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邵琮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陳慧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梁濬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周佳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轉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李舒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暨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證人金鈺淳、金祐亘、金惠安之警詢既為被告未○○、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既爭執其等警詢之證據能力,應認證人金鈺淳、金祐亘、金惠安之警詢筆錄對被告2人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甲○○之辯護人雖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警詢無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傳喚不到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97年度臺上字第6162號判決參照)。
2、經核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時之陳述,就其將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過程乙節,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有不符之處。惟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110年12月23日、同年月24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2日、同年2月10日、同年月20日、同年3月5日、同年4月26日、同年5月15日、同年月29日、同年6月5日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由警員先詢問其年籍資料,再詢及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現在何處,是否由其使用,何以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至其上揭銀行帳戶內時,均一致主動告知警方該等帳戶雖其申設,然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其業以每帳戶2萬元之代價交予被告甲○○使用,其與被告甲○○間沒有仇恨或糾紛,且提供被告甲○○之網路社群軟體帳號頁面、其與被告甲○○聯絡對話內容等資料予警方查證,及就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加以指認(見11943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1341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21545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17531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5966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24063號偵查卷第63至68頁、39874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37498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39545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26507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37499號偵查卷第37至45頁、28835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45330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32979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提及其上揭警詢陳述,係遭不法取供情事,復查無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於上揭警詢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證述;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警詢中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時間,相較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之111年10月6日,顯然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況其於前揭警詢乃單獨製作警詢筆錄,並無來自被告甲○○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甲○○之機會,此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於交互詰問之過程中,數度翻異前詞,極力迴護被告甲○○,甚且證稱之所以在警詢時多次指認被告甲○○,是因為其無法找出當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對象,要透過檢警查證確認帳戶資料是否確由被告甲○○拿走使用云云(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一第369至372頁)。是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本院審理作證時,顯然較易承受來自被告甲○○在庭所施加有形及無形之壓力,致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多避重就輕,與其於警詢中所提供之網頁、對話內容亦有不符,反觀其先前在警詢中,針對案發之前後經過情形及細節均能詳盡描述,無前後矛盾之處,況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亦未陳稱警詢過程有何遭警違法取證之情事,已如前述,則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警詢中所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該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庚○○在警詢中所為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等語,已經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的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被告2人及被告甲○○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該等證據資料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73號卷第159頁),且檢察官、被告等及被告甲○○之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被告甲○○之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未○○、甲○○固坦承,其等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曾經前往御和園汽車旅館101號房,警察查獲時其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金鈺淳均在場,當日告訴人金鈺淳有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12張;被告甲○○對於同案被告庚○○所申辦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林瑞鳴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部分不爭執;被告未○○對於證人丑○○、午○○所申辦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之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姜媄偵等人因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至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部分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恐嚇取財、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當天我只是去放貸給金鈺淳,沒有對他恐嚇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沒有跟丑○○、午○○拿他們的帳戶資料,我於110年9月、11月間曾跟他們2人見過面,但是我是做小額放貸給午○○及要借錢給丑○○云云;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當天只是單純找未○○談工作而被他載到汽車旅館而已,我沒有對金鈺淳恐嚇取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我沒有向庚○○收購他的帳戶資料云云。然查: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未○○辯稱:當天我只是去放貸給金鈺淳,沒有對他恐嚇取財云云;被告甲○○則辯稱:我當天只是單純要找未○○談工作,被他載去汽車旅館而已,我沒有對金鈺淳恐嚇取財云云。惟查:
1、被告未○○、甲○○2人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曾經一同到御和園汽車旅館101號房,於是日警察查獲時,其等與告訴人金鈺淳均在場,當日告訴人金鈺淳有簽立面額均為10萬元之本票12張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原金訴字第73號卷一第160頁),且有被告未○○、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御和園汽車旅館住客登記表(到達時間登記為上午7時10分)、110年12月14日逢甲銀櫃KTV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金鈺淳提出之110年12月14日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10年12月14日御和園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金鈺淳與證人金祐亘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金鈺淳與其母金惠安之手機通訊對話紀錄截圖、本票12張影本(票號787326至787337,面額均為10萬元,發票人丁○○○)、扣押物品照片等件附卷可參(見7323號偵查卷第77至79、81至103、113至153頁),並有扣案之本票12張可稽,則告訴人金鈺淳確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6時餘許(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為6時22分許),在逢甲銀櫃KTV前,共有2台黑色車輛前往該處,有一不詳男子自前車後座下車後,告訴人金鈺淳即搭上該車後座,該不詳男子再上車後,2台車即駛離該處;依御和園汽車旅館住客登記表登載內容,有人以被告未○○之名義於同日上午7時10分許登記入住101號房,於同日7時36分許,被告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進入該汽車旅館;警方於同日17時10分許(見搜索扣押目錄表之搜索時間),至該汽車旅館101號房查證時,在該房間內查得被告未○○、甲○○及告訴人金鈺淳,並扣得告訴人金鈺淳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本票共12張,告訴人金鈺淳遭留滯在該汽車旅館停留9小時餘。
2、證人金鈺淳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結證稱:於110年12月14日凌晨2時許,「小麥」曾偉倫用手機打電話給我和我妹妹金祐亘,我妹妹叫我回撥,我回撥電話後,「小麥」說有急事,叫我到逢甲銀櫃KTV,我就趕過去,到現場約凌晨4、5時許,我打電話跟「小麥」說我到了,接著就有2台車坐滿了人到我面前,「小麥」的朋友叫我上車,把我帶到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101房,大約是6、7時許到汽車旅館的,途中刻意不讓我知道是在何處,但我有聽到101號房。一到汽車旅館房間時,房間內已有7、8人,下車後所有人大約有20人,他們講他們自己的事,我聽不懂,後來有一個人對我說「交代清楚,就沒事,就可以回去」。後來等到只有2個人看著我,其他人在睡覺或休息,我對面的2人一胖一痩的,我問他們可不可以去上廁所,我到廁所內傳簡訊給媽媽金惠安請她配合,也傳簡訊給我妹妹,「小麥」也有跟我說把200萬元處理出來就沒事,後來我看到流理台的免洗杯是大甲御和園,我就傳簡訊给妹妹,跟她說我在何處,如果沒有消息,你懂的。後續他們問我說,黃羽彤的帳戶內200萬元為何會消失,我說不知道,他們叫我負責,我當下想到一個理由,就用擴音打電話給我媽媽,叫媽媽找人用土地貸款籌到200萬元,當時我想離開這個地方,他們想要現金,後來他們陸續來了很多人,進進出出,一直問我這200萬元怎麼處理,我現在可以拿出多少錢處理,我打電話給媽媽,問土地貸款有無辦法籌錢。最後我打電話問媽媽有多少現金,媽媽說9萬元,我就跟對方一個胖胖的「祥仔」和「排骨」,跟他們說我可以拿出9萬元,我又打電話給妹妹,問她可以籌多少,她說10萬元,後來我妹妹打來說總共有19萬元,對方直接開口說要30萬元,妹妹要我開擴音,我妹妹就問未○○他們,我如果拿出30萬元是不是就可以看到我,他們說沒有辦法,後續又問我妹妹約在哪裏拿錢,他們說約在銀櫃6樓。後來我打電話給我媽媽,我媽媽問我人在哪襄,我要說出來時,未○○、「排骨」、「小麥」就說,警察他們很熟。之後他們要求我簽本票,未○○、「排骨」、「小麥」叫我寫200萬元本票,分10萬寫,我在寫的同時,就聽到「小麥」在隔間說有警察來了,裏面的人陸續往下走,只剩未○○和另外一個痩瘦的,後來「小麥」問我是不是我報警的,我說我沒有報警,他說警察直接要找金鈺淳,不就是妹妹報警,後來警察把我帶到隔間,問我怎麼在這裏,我不敢講,只跟警察說是朋友聚會聊天,後來我趁機用唇語跟警察說帶我走,我到六分局做筆錄時,鍾德祥和另外一個痩子在我旁邊,我不敢講實話。黃羽彤是我妹妹在臉書上認識的人等語(見7323號偵查卷第255至257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甲○○,但在我本案被帶走時有見過他。那時他們說有大約200萬元的問題,曾偉倫外號「小麥」,他在14日凌晨2時至4時許時,打數十通電話給我,我回撥給他,我問他說有什麼事情?他說有急事要跟我講,叫我過去逢甲銀櫃,在西屯路3段273之5號,叫我10分鐘內抵達,其實那時候我已經搬離逢甲銀櫃,我沒有住在那裡,我要讓他們以為我還住在那裡,所以請司機幫我趕車,在10分鐘内抵達逢甲銀櫃。在通話時,我問曾偉倫「有什麼事情不能白天講嗎」,他說「你下來講一下就好了」,當時我大概知道是什麼事情,因為在12月11日下午,曾偉倫打電話問我有沒有跟黃羽彤聯絡,我說沒有,他說「沒事,晚一點我再過去找你」,當日晚間7、8時許,他開了一台白色BMW過來找我,叫我上車,他問我知不知道黃羽彤盜領200萬,我說我不知道這件事情,他說要想辦法把這個人找出來,然後他就叫我在車上等,說等「商務」(音譯)過來,等了差不多將近1個小時,來的人就是「排骨」,「排骨」跟曾偉倫在旁邊談話,離我有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說什麼,他們走回來時,「排骨」對我說「你能坐在這裡就算不錯了,不然我人準備好(台語),準備『大用』要來給你掃了(台語)」,他那時候這樣講我很害怕,這是我第一次見到「排骨」這個人,那時候我還不知道他叫做「排骨」,之後又等了1個多小時,來了兩台車將近7到10人左右,他們也是離我有一段距離,我聽不清楚他們在講什麼,後來我問曾偉倫那些人是誰,他說那是另外的「商務」,我也不知道「商務」是什麼意思,他們講了大概10分鐘以後就離開了,他們離開後,曾偉倫叫我上他的車,他載我去兜圈,他跟我說,叫我跟我妹妹最近小心一點,如果沒有找到黃羽彤,我們就要負責任,如果抓到黃羽彤的話,要把她帶去對岸拆器官,他這樣跟我說,我很害怕,之後他就載我回去,當時我還住在逢甲銀櫃那裡,發生這件事後,我回去後馬上跟我妹講這件事情,我們就趕快搬家。12月14日早上4、5 時許,我到銀櫃前面時,有2台車過來,其中1台車下來1個我不認識的男子,他直接叫我上車,我坐在後座,被包夾在中間,當時開車的人是未○○,甲○○坐在副駕駛座,後座有「小麥」曾偉倫及該名我不認識的男子,另一台車在後面,是黑色賓士,那台車坐了誰我不知道,依照當時的情形我只好上車。「小麥」、未○○、甲○○他們直接開車把我帶到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的時間應該是上午6、7時許,進旅館房間時,巳○○、「排骨」已經在房間裡面了。在下午2時許前的這段時間,「小麥」、被告2人等很多人他們一直在閒聊,當時巳○○、「小麥」2個人要我想辦法賠償230萬元,或者是去把黃羽彤找出來。下午2時許過後,就有人陸續從汽車旅館來來去去,應該有2、30人,他們沒有對我做什麼舉動,但是有言語威脅,「排骨」跟我說「台中市他老爸很熟」、「台中警察我都很熟」,那時我正和我媽通電話,請我媽媽看能不能把家裡的土地貸款來賠償他們,在講話的同時,我媽媽有稍微問一下說「你在哪裡」,我想講的時候,「排骨」就說「你最好是不要亂講話,台中市警察我都很熟,你如果把我們供出來,我就讓你死的很難看」(台語),就是說如果我報警,供他們出來,他要給我死的很難看,「排骨」也是要我還230萬元。那時候就是因為這句話的威脅,我會擔心、害怕,這件事情造成我精神上的壓力,有因此去就診,那時候我在警局時沒有將全部事實講出來。(提示7323號偵查卷第122頁照片編號15對話紀錄)這個是我跟我妹妹的對話,她有問我「他們怎麼樣,他們好聲好氣嗎」,我回答「都很客氣」,在中午之前那邊的人確實都很客氣。「排骨」說那些威脅的話是在下午的時候,下午2時之後主要跟我談的人是「排骨」。我從來就沒有想跟他們承諾說,要幫忙還這200多萬元,我當時因為被帶走、被威脅,我只能想辦法看用什麼樣的方式能夠離開,那時候我傳簡訊給我媽媽,跟她說不管我講什麼,都配合我,我有跟她說看能不能做土地貸款之類的賠償 ,給「排骨」他們看我有在處理這件事情,因為當時我只想趕快離開那個地方而已,因為我會害怕,我想用請我媽籌款的方式,他們會不會覺得我有想負責,會不會讓我走,但是沒有。當天進出汽車旅館的人,我只接觸過「小麥」,其他的人我都不認識,全部都沒有看過。未○○、甲○○、「小麥」有全程在場,在汽車旅館裡面甲○○只跟我講過一句話,那時他們在跟我討論我能先拿出多少錢,我那時候是說9萬元,他回我一句話說「你覺得這樣夠嗎」,就這樣而已,他說這句話的時間是在下午2時許之後,那時有個不認識的人問我現在可以拿出多少錢來,其他時間甲○○就坐在沙發上,看電視、睡覺、滑手機,他有跟在場其他的人談話、互動,但我沒特別印象他跟其他人說了什麼,感覺上他是陪同鍾德祥前來,因為他有跟未○○在聊天,他們應該是朋友,後來下午2時過後進來的人,甲○○沒有跟其他人有交談或接觸,過程中未○○沒有跟我講話,那時我騙他們說有籌到錢,大概20、30萬元,他們準備要離開時,才叫我簽本票,總共要我簽23張10萬元面額的本票,簽了10來張時,警察就來了,叫我簽本票的人是巳○○、未○○,本票是未○○從他的包包裡拿出來的,他教我怎麼寫本票、蓋手印,我簽本票時,我身邊還有10來人,後來這些人陸續有人離開,我聽到曾偉倫喊說「警察來囉」 ,很多人陸續離開,只剩我、未○○、甲○○。當天我沒有要跟未○○借錢,也不是因為要跟他借錢才去汽車旅館的,他們在過程中跟我講的都是,要我去賠償這230萬元,才叫我去簽這本票。我跟未○○、甲○○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跟他們之間應該也沒有什麼不愉快或債務糾紛。「小麥」一開始時是要找我妹金祐亘,因為黃羽彤是我妹找來的,我妹在網路上認識黃羽彤,她問我妹有沒有什麼賺錢比較快的方式,所以才去賣帳戶,可能是因為「小麥」他們找不到我妹,所以就找我,我也覺得這件事不是我做的,與我無關,但我在汽車旅館時不敢這麼說,因為我當時坐在那邊真的害怕,擔心自己會有生命危險,不知道自己該講什麼,也擔心如果說這件事情不是我做的,會牽連到我妹,他們的臉色兇惡,講話很兄弟口氣,那種氣勢我會感到害怕。我是一直到3月18日在律師那裡,聽我妹跟律師說,才知道我妹跟黃羽彤對分錢的事,我也不知道「小麥」這邊是200萬元,「排骨」那邊是30萬元,因為那時他們就只跟我說230萬元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二第58至91、103至105頁)。依證人金鈺淳前揭證述內容,其於案發當日並未有向被告未○○借款之意,其簽立本票之原因係因曾偉倫、「排骨」等人多人帶至該汽車旅館,強行要求其負責其妹即證人金祐亘介紹收購黃羽彤帳戶,而黃羽彤帳戶內的詐騙款項遭領走230萬元乙事,其於案發當日至逢甲銀櫃前遭載走前往汽車旅館,直至警方在汽車旅館查獲該段過程中,被告未○○、甲○○均全程在場,過程中被告甲○○曾詢問證人金鈺淳覺得拿出9萬元夠嗎,被告未○○自其包包內取出本票給證人金鈺淳簽立,且教導證人金鈺淳如何填寫該等扣案之本票內容。
3、證人金祐亘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金鈺淳都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本件是因為我和黃羽彤於110年12月8日到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一起臨櫃盜領黃羽彤帳戶內的230萬元,這2個帳戶是黃羽彤的,我們是先去國泰世華銀行領,再去中國信託銀行領。當初我介紹黃羽彤說可以賣帳戶賺錢,第一個帳戶是交給曾偉倫「小麥」,時間大約是110年12月初,在逢甲銀櫃KTV樓下交付的,當天原本是我和黃羽彤、金鈺淳要一起下樓交帳戶,但是當天天氣很冷,金鈺淳說他拿下去,我和黃羽彤上樓等,所以是金鈺淳把帳戶資料拿給「小麥」,那天交付的是中國信託帳戶,收4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是賣4萬元,但不是同一天交付,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付的時間是在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完後2天左右,是我和黃羽彤一起交的,地點也是在逢甲銀櫃樓下,這次交付的對象是我不認識的人。我的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也有交給「小麥」,但是在更早之前,是在110年11月初,地點也是在逢甲銀櫃樓下交付的。我知道我跟黃羽彤提領的錢是詐騙集團騙來的錢。一開始盜領這230萬元時,我哥哥金鈺淳不知道,是後來曾偉倫打電話告訴他說黃羽彤盜領了200萬元。「小麥」叫他下樓說有重要事情要跟他說,說黃羽彤去中國信託領了200萬元,金鈺淳得知這件事後上樓,很生氣把我拉到黃羽彤的套房,跟黃羽彤說這是贓款,為什麼要盗領,要還給人家,但我哥哥當下並不知道我有分到115萬元。後來我和金鈺淳每天被騷擾,他們叫我們去找出黃羽彤,實際上黃羽彤就住在我們套房内,後來我們覺得可能會出事,所以就搬家了。12月14日凌晨2時餘許,我哥哥的電話一直響,我把我哥叫起來叫他接電話,我哥哥接了電話,是「小麥」打的,他說他有很急的事找他,馬上下來,「小麥」當時並不知道我們已經搬家了,我哥哥說能不能早上再講說,他說一定要現在說,我哥哥就搭計程車到逢甲銀櫃,我在家裡等,我哥大約清晨4時餘許出門的,後來6時餘許我打電話給哥哥,他說「等一下講」就掛電話了,後來傳簡訊給我說他在大甲御和園汽車旅館101房、「如果我沒有回,你懂的」。(提示同偵查卷第121頁)這是蘋果對蘋果的訊息。我有打電話給我媽媽說哥哥好像被擄人勒索,我媽媽就過來我住的地方,我媽媽說,之前哥哥有傳簡訊,叫她配合一下,他說什麼就說好,後來我和我媽隔一段時間就打電話問,後來講到錢,我哥問我身上有沒有錢,我跟我哥說10萬元我籌看看,又問媽媽身上多少錢,媽媽說9萬元,合計19萬元,後來哥哥打電話過來說不夠要30萬元,我說要和對方講話,哥哥說不行,我說按擴音講話,我說我現在籌到這些錢之後,就可以看到我哥哥了嗎?對方說不行,我問說要約在哪裏,對方說逢甲銀櫃6樓,我就說我先籌錢,就掛電話了,因為媽媽在旁邊暗示我說,好了去籌錢。電話掛掉之後,我媽媽跟我說,就算錢籌出來,我們也看不到我哥哥,他們會一直跟我們要,所以我們就報警。我媽媽載我到協和派出所報警,我們在派出所時,對方還一直打電話過來,協和派出所的員警就用定位找人,後來我被協和派出所警員送到第六分局。黃羽彤共領230萬元,國泰世華銀行是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200萬元,我分得115萬元,我也不知道黃羽彤現在在哪裡等語(見7323號偵查卷第253至259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不認識在庭的未○○、甲○○、蔡佑麟,也沒見過他們,我曾與黃羽彤一起賣黃羽彤的帳戶,一開始先交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給曾偉倫「小麥」 ,第二本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要賣時,曾偉倫說同一間公司不能收兩本,所以我另外替黃羽彤找了別間公司,那些人我不認識,我當時是在「偏門工作賺錢」網路社團裡面聯繫的,裡面應該都是FB的假帳號,他用「飛機」的軟體,讓我加入跟他談,當時過來接洽的人是兩男一女。黃羽彤的帳戶是分別給了不同的人使用,我當時知道黃羽彤在國泰世華銀行領走30萬元、中國信託銀行領走200 萬元,領這些錢就是黑吃黑,我也知道會出事,當時是一時貪念。我知道他們會追我要我把黃羽彤抓出來,我有聽「小麥」說,後來他和「排骨」一堆人要追這230萬元。我和黃羽彤領完錢的當天下午,他們發現錢不見了,就開始找我們了,「小麥」當天就有約我和我哥到銀櫃樓下談,黃羽彤沒有出面,在「小麥」他們找我之前,我已經把我分到的115萬元買車花掉了,黃羽彤的錢我不知道放在何處,我哥有跟我說「排骨」找過來的事,他們都在追錢,來了很多人,「排骨」還說「我已經準備好『大用』要來掃了」,「大用」的意思好像是大槍,所以我們就趕快搬家。我也覺得「小麥」應該是要找我,可能因為我沒有接電話,所以他就找我哥。我哥被帶走的前一天,我跟曾偉倫「小麥」見面,他向我提了兩個條件,第一個條件是如果我跟他在一起,他可以幫我處理這200萬元的事,第二個條件是他叫我再去收簿子,收的簿子就不能給我錢,當做是在還230萬元,當時我哥還不知道230萬元被領走的事。我當時跟「小麥」談的是200萬元,因為「小麥」這裡是200萬元,「排骨」那邊是30萬元,所以他只跟我說200萬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二第93至103頁)。則依證人金祐亘之證述內容,就告訴人金鈺淳當日遭人帶往汽車旅館之原因所述相同,即本件係因證人金祐亘介紹黃羽彤出售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但卻提領該帳戶之詐騙贓款230萬元,詐騙集團因要求告訴人金鈺淳要對遭提領之款項負責賠償,而遭該詐騙集團所屬之被告未○○等人帶至本案汽車旅館。
4、參以卷附告訴人金鈺淳於案發當日與證人金祐亘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於該日上午6時2分許,告訴人金鈺淳告知證人金祐亘「要談賠兩百的問題」「上面要交代」,證人金祐亘回稱「賠200也跟你沒關係吧」,告訴人金鈺淳告知證人金祐亘「你現在想辦法找那個女的,看他舊名能夠查到什麼」「還有看能不能貸款借貸」「我在想辦法要怎麼一方面補償另一方面找人」,於同日上午10時26分許,告訴人金鈺淳告知證人金祐亘「如果我後續沒消息,懂嗎」「先別動作」「如果找我我都完全沒回」「先報」「101」「先別任何動作」「等上頭放人」「我承擔下來」「給他們一個處理方案」,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告訴人金鈺淳告知證人金祐亘「兩個小時內都別密我別找我」「別回」「等等大概要這樣說,你會承擔這一次的事,會負責把錢歸還,人也會繼續找,問題是你擔保的,所以你一個人會負責,不要再為難我這邊,這樣的意思,剩餘的出去我在跟你說怎麼做」等文字(見7323號偵查卷第119至123頁);另告訴人金鈺淳於當日與其母之手機通訊對話內容,告訴人金鈺淳於同日上午8時28分許稱「演一下拜託不要回」「說有就好,願意幫我這樣」「等等聯絡你」,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稱「從現在開始我講的,你配合就好沒事」「媽媽,真的再麻煩妳幫幫我」「我會每個月還貸款的錢,真的真的需要把我這事情處理好就好」「我真的對你們感到抱歉,拜託你們這次一定要幫我」「貸款200-300」「我以後也不會在做這個了」「你應該要唸罵」「配合我」「對不起」「我只是想多賺一些錢」「我不知道那個人會盜領200萬走」「處理好我會承擔貸款的費用」,於同日下午1時58分許稱「晚點我會打給你,都一樣配合我就好」「我旁邊都是人」「不用回」等文字(見7323號偵查卷第124至129頁),依前揭通訊對話內容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鈺淳上揭證述之內容相符。若果如被告未○○所稱,當日是因告訴人金鈺淳要向其小額借款,因而搭載告訴人金鈺淳前往本案汽車旅館,則告訴人金鈺淳既已要向被告未○○借款,何需於該汽車旅館內另行聯絡其母辦理貸款讓其處理問題?
5、另依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所述,其於案發當日早上去找被告未○○後,被告未○○即載其前往汽車旅館,其是為了工作的關係才去找被告未○○,不知道為何其已與被告未○○將工作的事情談完了,還是不離開該處,當日到汽車旅館的人陸續來的約有10個人,都是男生,警方約於當日下午6時許到汽車旅館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一第69頁),若果如被告甲○○所述,其當日僅單純為找被告未○○談工作的事而與之一同前往該汽車旅館,談完工作即可逕行離去該處,何以於該日上午7時餘許至同日下午5時餘警方抵達時,期間近10小時全程在場?實與常情有違。況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係其詢問被告甲○○是否可以陪同被告未○○一同前去汽車旅館處理告訴人金鈺淳借款乙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二第117、118頁),亦與被告甲○○上揭所述未符。
6、承上諸情,被告未○○、甲○○所辯,顯難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甲○○辯稱:我沒有參與詐騙集團,也沒有向庚○○收購帳戶資料云云。然查:
1、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其等佯以網路平台儲值、投資等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同案被告庚○○上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一第1605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子○○、黃庭翊、證人即告訴人乙○○、壬○○、癸○○、辛○○、寅○○、己○○、張席彬、陳瑩芳、陳景彬、李定紘、林瑞鳴、賴和志、吳家鴻、邵琮文、陳慧綺、周佳穎、梁濬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11943號偵查卷第47至49、61至65頁、13413號偵查卷第33至35頁、15298號偵查卷第35至36、53至55頁、15966號偵查卷第39至42頁、21545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26507號偵查卷第61至63頁、26602號偵查卷第29至33、35至36頁、28835號偵查卷第39至43頁、17531號偵查卷第67至70頁、32979號偵查卷第45至46頁、39545號偵查卷第57至60、65至67頁、37498號偵查卷第41至49頁、37499號偵查卷第49至51頁、39874號偵查卷第53至55、69至71頁、45330號偵查卷第63至68頁),並有被害人子○○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LINE暱稱「依依」、「臺灣區域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簡訊及ONE全球購物網頁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1943號偵查卷第51至57、58至59、77至87頁)、告訴人乙○○與LINE暱稱「臺灣區域客服」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見11943號偵查卷(見11943號偵查卷第67至71、72至75頁)、告訴人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路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資料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LINE暱稱「依依」、「客服018」對話紀錄截圖(見13413號偵查卷第57至79、81至89、91至101頁)、告訴人癸○○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資料截圖(見15298號偵查卷第37至47、49至51、67頁)、告訴人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LINE暱稱「客服小雨」、「信貸部門陳經理」之文字對話紀錄及頁面、簡訊截圖、借貸網站平台網頁截圖、合約截圖、匯款資料截圖(見15298號偵查卷第57至61、69至75、77頁)、告訴人寅○○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左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FXTF」網頁截圖、與暱稱「曉蕙」、「國際客服專線」之LINE頁面及其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其申辦之台灣土地銀行及郵局存摺封面(見15966號偵查卷第50至53、56至74頁)、告訴人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菁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國際客服專線」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21545號偵查卷第83至87、89至91、93至99頁)、告訴人張席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與「Kilshop台灣區域客服」LINE對話紀錄(見26507號偵查卷第65至67、97、101、115至161、163至165頁)、告訴人陳瑩芳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銀行存款憑條、與「樂向陽」LINE對話紀錄(見26507號偵查卷第63、67至87、89至93頁)、告訴人陳景彬之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全球WHOIS查詢資料、詐欺集團成員LINE大頭貼、投資平台網頁及網址、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見28835號偵查卷第75至87、89至93、95、97至115、123至125頁)、被害人黃庭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見17531號偵查卷第63至65、73至97、99至102頁)、告訴人李定紘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32979號偵查卷第47至55、57頁)、告訴人林瑞鳴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連防制機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與暱稱「林思涵」、「鉑思金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39545號偵查卷第69至79、137、139、140至149、151至153頁)、告訴人賴和志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七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暱稱「KAB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見39545號偵查卷第89至135、173至181、183至184頁)、告訴人吳家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暱稱「徐巧蓉」、「信華融創基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站截圖、匯款紀錄截圖、其申辦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影本(見37498號偵查卷第55至61、93至105、107至113、115至117頁)、告訴人邵琮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轉帳紀錄截圖、存摺封面影本、與暱稱「王舒婷」、「Pepp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網頁截圖(見37499號偵查卷第57至67、69至73、75至105頁)、告訴人陳慧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匯款紀錄截圖、與暱稱「TimeSquare」對話紀錄截圖、搶單網路頁面截圖(見39874號偵查卷第57、58、89至125頁)、告訴人周佳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富邦銀行戶名周佳穎帳戶之對帳單明細、永豐銀行戶名周佳穎帳戶之對帳單明細、臺北富邦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存摺及內頁資料影本、網路對話紀錄截圖(見24063號偵查卷第73至74、115、117、125至137、139至151、153至199頁)、告訴人梁濬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IG暱稱「WANG08600」、LINE暱稱「ChenWan」之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45330號偵查卷第79至131、141、143至145、147至149頁)、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2月6日豐原營字第11000048581號函所檢附被告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110年4月1日至同年11月20日交易明細及帳號異動查詢(內含網路銀行等申請紀錄)、被告庚○○提出與臉書暱稱「玖陸」之對話紀錄截圖、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0年12月7日中業執字第1100037512號函所檢附被告庚○○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10年11月3日至同年11月17日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797號函所檢附被告庚○○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等資料及110年5月1日至同年12月20日存款交易明細、110年8月15日15時2分臺灣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即被告庚○○臨櫃轉帳畫面)、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2月8日豐原營字第11100004041號函文檢附之被告庚○○110年11月8日臨櫃匯款之交易傳票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2月15日豐原營字第11000050041號函檢附之被告庚○○之開戶基本資料、開戶日期、帳號異動查詢及110年8月9日至同年12月10日之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775號函檢附之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110年9月1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12月30日營存字第1100350151號函檢附之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2月17日豐原營字第11000050661號函檢附之被告庚○○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號異動查詢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797號函檢附之被告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開戶基本資料、匯入匯款、跨行轉帳、台幣交易明細、被告庚○○台中銀行帳戶之各類帳戶查詢表、台幣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797號函檢附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庚○○之網銀帳號密碼、金密碼手寫資料、暱稱「street_leader_666」之TELEGRAM頁面及貼文、與暱稱「玖陸」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3月23日豐原營字第11100009531號函檢附被告庚○○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帳號異動查詢、被告庚○○提出與暱稱「承」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台中商業銀行111年1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10003164號函檢附被告庚○○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1年10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存款交易明細、臺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10000805號函檢附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及110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間存款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111年5月20日豐原營字第11100018851號函檢附戶名庚○○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影像、帳號異動查詢及110年8月1日至110年11月10日之交易明細(見11943號偵查卷第89至99、129至135頁、13413號偵查卷第39至55頁、15298號偵查卷第79至101、103、105、107至111頁、見15966號偵查卷第77至91、93頁、21545號偵查卷第55至71、73至78頁、26507號偵查卷第167至181頁、26602號偵查卷第37至61頁、28835號偵查卷第57至59、61至71頁、17531號偵查卷第105至109頁、32979號偵查卷第63至87頁、39545號偵查卷第53至56頁、37498號偵查卷第119至125、127至131頁、37499號偵查卷第107至119頁、39874號偵查卷第45、63至83頁、24063號偵查卷第217至233頁、45330號偵查卷第155至168頁)等件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就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之證述部分:
⑴、於警詢之證述部分:
①、於110年12月23日警詢中證稱:我的台中銀行帳戶交給甲○○,他用2萬元跟我租借該帳戶1個月,我是於110年10月中旬,在租屋處(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旁,當面交給甲○○,他告訴我租借帳戶1個月給我現金2萬元。甲○○當場拿1萬元給我,過了一兩個禮拜之後,甲○○又向我收購我台灣銀行的帳戶,這次他先補我上次欠的1萬元,我將台灣銀行的帳戶交給他們使用之後,過幾天他們才把剩下的2 萬元交給我。開始甲○○在FB上用帳號「玖陸」,在網頁上發布有資金需求的人可以跟他聯繫,所以我就跟他聯絡,他是用Te1egram軟體跟我聯絡,但是他已經將聯絡内容遠端刪除了,我現在只能提供一部分的資料而已。我給甲○○的這2個銀行帳戶都有申辦網路銀行功能,我於110年10月中旬,在我租屋處旁,他們開1台白色福斯GOLF 自小客車前來跟我面交,他們請我到車上,給我1張白紙,請我把我的帳戶、提款卡密碼寫在上面交給他們,提款卡也一起交給他們,他們還拍攝我的身分證、寫有密碼的白紙及我本人,帳戶資料都在甲○○那裡,我把帳戶資料交出去後,曾於110年1月8日早上,甲○○的朋友開1台黑色的ALTIS自小客車,載我到臺中市豐原區中正路與中山路口的台灣銀行,讓我去做約定帳戶,後來他們又叫我臨櫃轉帳87萬及89萬至其他帳戶(使用匯款單手寫帳戶),行員有問我是做什麼工作,甲○○叫我說我曾經做汽車美容,這兩筆錢是貨款,我匯款完畢之後,他們就開車載我回去我的住處。他們還有叫我去辦1張台灣大哥大的預付卡給他們使用,辦卡的費用300元是我自己支付的,我去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留存的電話也是這支。我可以提供甲○○叫我約定帳戶的資料,分別是閻宣羽(永豐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000000)、宋明鑑(第一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000)、張宏本(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000) 及許慶諒(中國信託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他們叫我把這些帳戶約定到我名下台中銀行跟台灣銀行帳戶中。另外我知道甲○○的IG帳號「street_leader_666」、他的FB帳號「玖陸」,但現在我已經無法看到内容。我跟甲○○是國中同學,國中畢業後沒有再聯絡,是後來在FB看到他分享的文章訊息才再跟他聯絡,我跟他之間沒有金錢或仇恨糾紛等語(見11943號偵查卷第31至37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證人庚○○提供之臉書暱稱「玖陸」之頁面、Te1egram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11943號偵查卷第39至45、129至135頁)。
②、於110年12月24日警詢中證稱: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本人約於6年前,在台中銀行潭子分行申請的,用於薪轉。這個帳戶的金融卡、存摺不在我身上,在我國中同學甲○○那裡。我因為疫情的關係經濟拮据,當時甲○○對我說租借1個銀行帳戶給他,可以賺2萬元,我便於110年10月中旬,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我的台中銀行、台灣銀行帳戶的金融卡及帳戶交給他,我有收到他給的4萬元。後來我於110年11月10日接到台灣銀行的電話,才知道我的銀行帳戶遭警示。當初我在社交網站FACEBOOK看到甲○○有發借貸的廣告,便與他聯絡,並加通訊軟體「TELEGRAM」好友,但出問題後我要詢問他帳戶的事時,他就都沒有在回覆我的訊息,他也將聊天内容都刪除。於110年11月8日甲○○有叫我到台灣銀行設定約定帳戶,我在當天中午設定好後,他們請我臨櫃提領後匯款89萬、87萬元,當天是甲○○指派的人開車載我到台灣銀行等語(見13413號偵查卷第25至27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在卷可憑(見13413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
③、於111年1月6日警詢中證稱:本件詐欺案涉嫌之金融帳戶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及台中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申請,平常是我在使用保管,臺灣銀行帳戶是我在高中時期申請學貸使用,台中銀行帳戶是我在5年前求職時做為薪轉帳戶使用。這2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現都在甲○○及其友人(資料不詳)那邊。我於110年10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影響經濟,身上缺錢,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甲○○(臉書暱稱「玖陸」)貼文廣告,表示若有資金需求的可以跟他接洽,我在臉書跟他接洽後,他要我使用TELEGRAM(暱稱為「承」,帳號:@X_X_666_X_X)與他聯繫沒多久,我們相約在我租屋處(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樓下旁的騎樓,對方共兩人即甲○○及其友人開車過來,我上他們的車交出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門號預付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他們先給我1萬元的帳戶租金,等他確認帳戶能正常使用,才會將尾款3萬元給我。約隔1個星期後,對方有將尾款付清,另於110年11月8日甲○○的友人(一男一女)開車載我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設定約定帳戶,還請我臨櫃轉帳2筆款項(一筆為89萬,另一筆為87萬),之後就沒有在跟他聯繫,於11月10日我接到臺灣銀行客服電話稱我的帳戶遭受警示。甲○○就是他的本名,他是我的國中隔壁班同學,IG帳號「street_leader_666」,TELEGRAM帳號「@X_X_666_X_X」,臉書暱稱「玖陸」。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我指認,編號6之人為甲○○,確信度為100%。本案我提供這2個銀行存簿含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的租金,1本2萬元租金,共計收取4萬元租金,我能提供甲○○的聯絡方式,及當初甲○○請我設定約定帳戶的名單等語明確(見21545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21545號偵查卷第25至35頁)。
④、於111年1月6日警詢中證稱:臺灣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是我本人申請的,平常我在使用保管。這個帳戶申請用途是我在高中時期申請此帳戶方便學貸,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都在甲○○那邊,我曾將所有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我於110年10月中旬(詳細時間不記得),因為當時疫情關係影響經濟,身上缺錢,在臉書社群網站看見甲○○(臉書暱稱「玖陸」)打廣告,表示若有資金需求的可以跟他接洽,我在臉書跟他接洽後,他要我使用TELEGRAM(暱稱為「泉」,帳號:@X_X_666_X_X)與他聯繫沒多久,我們相約在我租屋處(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樓下旁的騎樓,對方開車過來,我上他們的車交出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手機門號預付卡(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他們先給我1萬元的帳戶租金,等他確認帳戶能正常使用,才會將尾款3萬元給我。約隔1個星期後,對方有將尾款付清,另於110年11月8日甲○○的友人(一男一女)開車載我到臺灣銀行豐原分行設定約定帳戶,還請我臨櫃轉帳2筆款項(一筆為89萬,另一筆為87萬),之後就沒有在跟他聯繫,於11月10日我接到臺灣銀行客服電話稱我的帳戶遭受警示。甲○○就是他的本名,他是我的國中隔壁班同學,IG帳號「street_leader_666」,TELEGRAM帳號「@X_X_666_X_X」,臉書暱稱「玖陸」。經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供我指認,編號6之人為甲○○,確信度為100%。本案我提供這2個銀行存簿含提款卡、密碼及預付卡的租金,1本2萬元租金,共計收取4萬元租金,我能提供甲○○的聯絡方式,及當初甲○○請我設定約定帳戶的名單等語明確(見17531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被指認人照片對照表在卷可憑(見17531號偵查卷第13至31頁)。
⑤、於111年1月20日警詢中證稱:我有向臺灣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使用,我是於102年間,申請學貸時所辦的,有申請存薄、金融卡,我把存薄、金融卡交給甲○○,只剩印鑑在我這邊,平時都是我個人在使用,我有申請網路轉帳功能,有申請設定密碼,沒有變更或掛失印鑑、補發、或掛失金融卡。我在110年10月中旬,因為疫情關係收入不穩,再加上我自身有貸款、有向親友借款,因此我就在網路上尋找資金周轉的門路,我在臉書發現我國中同學甲○○(MESSENGER暱稱「玖陸」)有貼文表示有資金需求可與其接洽,我便於110年10月16日使用MESSENGER與他接洽,過程中他要我提供銀行的存簿、金融卡,且稱1個帳戶租借1個月可有2萬元,所以在110年10月底的某一天晚上20時許,我在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旁的騎樓等他,他過來時,我就上他的車(車號不詳),將我臺灣銀行帳戶存簿、金融卡親自交付給他,並將密碼告知。甲○○在臉書所貼之文章我沒有留存,只有留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資料,我跟他都是用MESSENGER聯絡的,警方提供照片供我指認,向我拿取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人在相片編號為6,我與甲○○沒有無仇恨或財物糾紛,我於110年10月底的某天晚上2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00鄰○○街00號旁的騎樓等甲○○,他過來時,我就上他的車,我將存簿、金融卡與密碼交付給他時,他就拿現金給我。我於110年11月10日接到台銀電話,才知道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趕緊打電話詢問甲○○,但他說那沒關係,所以我沒有報案等語(見15966號偵查卷第25至31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指認一覽表在卷可憑(見15966號偵查卷第43至47頁)。
⑥、於111年1月22日警詢中證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所申請使用的,當初申請是為了工作薪轉,大約在5、6年前申請的。當初跟我收這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門號預付卡及銀行密碼的人是我國中同學甲○○(82年11年29生、Z000000000、TELEGRAM帳號「@X_X_666_X_X」、FB暱稱「玖陸」、IG帳號「street_leader_666」、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這個帳戶的存簿、提款卡交給甲○○,印章在我身上,我有將這個帳戶出借,並翻拍我的個人身分證件給甲○○。當初是說1本存摺租1個月可獲得2萬元。我於110年10月中旬,經濟出現困難,所以在網路上找尋資金週轉的門路,後來在FACEB00K上看到同學甲○○發文稱有資金周轉需求的話,可以與他聯繫;我遂主動以MESSENGER跟他聯繫,那時他便請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我們後來就都以該通訊軟體做聯繫。我於110年10月下旬在我戶籍地樓下的騎樓旁,將我的台中商業銀行、台灣銀行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皆當面交付予他,那時候除了我同學甲○○,車上還有他一名友人,當日我即取得1萬元,後來他們確認帳戶沒問題以後,後來於110年11月8日中午,甲○○與我相約碰面,才又將剩下的3萬元交付給我。那天甲○○搭乘另一部車輛離開,請我上另一台車,車上有一男一女,他們載我去台灣銀行豐原分行設定約定帳戶,後來他們還有請我臨櫃匯款2筆款項(第1筆89萬、第2筆87萬),但匯款到哪個帳戶我已經不記得了。我於110年11月10日接到台灣銀行客服電話通知我的帳戶遭到警示,後來我持其他提款卡欲提領時才知道我其他帳戶都已遭到凍結了等語(見24063號偵查卷第63至68頁)。
⑦、於111年2月10日警詢中證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本人於約6年前申請的,申辦的目的是薪轉。這個帳戶目前存摺、提款卡在我國中同學甲○○那,印鑑在我身上,當時他還有請我去申請1張預付卡門號是0000000000,網銀帳號密碼也一併交給他了。我知道這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了,我是為了獲得利益,而將這個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提供給詐欺集團,從事詐欺他人錢財之用。我在110年10月中旬透過臉書得知甲○○在資金上面有周轉之方法,就透過臉書Messenger跟他接洽,他請我下載Telegram,我們在該APP上聯繫,大約過2個禮拜之後,差不多10月底某一天的晚上,在我戶籍地大樓樓下騎樓旁面交,他當時開一台白色福斯與他的朋友一同前來,他當時是跟我說出租本子,一本租期一個月,可以獲得2萬元之報酬,於是我就將我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出租給他,他當時是跟我說是從事博弈性質的工作,因為他是我同學我就也不疑有他,將帳號出租給他了。我共獲取報酬4萬元(除了台中商銀,我另外還有給臺灣銀行)。我認識甲○○,他是我國中同學但不同班,我跟他沒有仇怨或糾紛,我可以指認出他。我能提供警方我有截圖到的部分,有當時他跟我的Messenger的對話紀錄,還有他請我去台中商銀作約定轉帳之Telegram對話紀錄,還有他的IG帳號等語(見39874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證人庚○○提供之與暱稱「承」之網路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39874號偵查卷第37至39、45頁)。
⑧、於111年2月20日警詢中證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申請,大約是於101年開戶的,申請學貸使用,我有申請提款卡、申辦網路銀行,申辦後是我本人使用。這個帳戶的存摺及金融提款卡現於我國中同學甲○○那裡,我於110年10月底晚間20時至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1樓旁的騎樓前,甲○○駕駛自小客車來跟我見面,我坐上車,車上還有不認識的1名男子坐在副駕駛座,我把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1張手機門號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等資料當面交付給甲○○,甲○○還叫我給他我這2個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他。我於110年10月中旬,在臉書上看見甲○○刊登資金周轉資訊,我就跟他聯繫,我跟他一開始是在通訊軟體messenger聯繫,後來甲○○叫我下載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甲○○叫我先去銀行設定網路銀行的約定轉帳功能,同時叫我去台灣大哥大門市辦1組預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後就將這2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手機預付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當面交付給甲○○,甲○○當面交給我2本銀行存摺的租金為總數4萬元(1個月1本2萬元),後來於110年11月8日,甲○○請我到台灣銀行再設定網路銀行轉帳名單,設定完後請我臨櫃匯款2筆(1筆87萬、1筆89萬),後來我接獲台灣銀行來電,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才知道我被騙。我申請台灣大哥大預付卡手機門號(0000-000-000)供甲○○使用是因為他說這組門號要作為台灣銀行、臺中銀行的網路銀行做轉帳使用,我只有告知過甲○○我的提款卡密碼,沒有告知過別人。甲○○就是本名,82年次,我跟他的聯絡方式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以及他使用的IG帳戶(street_leader_666,名稱吳陸)°我可以提供我跟他的臉書及te1egram的對話紀錄,但te1egram的對話大部分都已遭甲○○刪除,另外甲○○的臉書名稱是「玖陸」,但他也把我封鎖了,甲○○的te1egram使用者名稱「@x_x_666_x_x」等語(見37498號偵查卷第35至40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及證人庚○○提供之出網銀帳號密碼、金密碼之手寫資料、暱稱「street_leader_666」之TELEGRAM頁面及貼文、與暱稱「玖陸」之MESSENGER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憑(見37498號偵查卷第51至53、127至131頁)。
⑨、於111年3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有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用途是申請學貸,一直都是我本人在使用,後來曾於110年10月中旬借給甲○○使用。當時我缺錢,他說他有朋友要租帳戶,問我有沒有缺錢錢,我就借給他使用了。我是在我的戶籍地親自交給甲○○,我跟他是用社群軟體FACEB00K聯絡的,有對話紀錄可以提供,我沒有他的電話號碼,他是82年次的。我有收到租金4萬元,是甲○○拿給我的。我與甲○○認識至少10年,他是我國中同學,我沒他的手機號碼,我租借帳戶給甲○○,我不知道他們是拿來做詐騙使用,我的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現在何處我不知道。過程中我有拿到租借帳戶的錢。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給我指認,編號3是為甲○○,確信程度百分之百等語(見39545號偵查卷第33至36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39545號偵查卷第37至40頁)。
⑩、於111年4月26日警詢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在臺灣銀行豐原分行申辦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請的目的是助學貸款使用,也有申請網路轉帳。我有將這個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借給我國中同學「甲○○」使用,我們是國中同學,認識超過10年,他大約是82年出生的。於110年10月初,因為我需要資金周轉,看見甲○○在臉書上發布「有需要借錢的可以找他」的貼文,我便主動聯繫他,後續他請我改用Telegram作為聯繫工具,他稱自己在從事博奕,並提出租借銀行帳戶的需求,只要我提供銀行存簿、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個帳戶租借一個月便給我2萬元。我將臺灣銀行、台中銀行兩間銀行的存簿、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於110年10月底(詳細時間我忘記了),在我的戶籍地(臺中市○○區○○街00號六樓之1)樓下的騎樓,當面交付給甲○○。我的臺灣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現於何處我也不知道,該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因為我的帳戶被當成人頭帳戶了。警方依據我筆錄所述,製作指認筆錄供我指認,經我指認編號3的人就是甲○○。我知道使他人無故遭受刑事或懲戒處分,需負相關責任,我將名下銀行帳戶借予甲○○有獲得4萬元的酬勞等語(見26507號偵查卷第31至34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等件在卷可憑(見26507號偵查卷第35至37頁)。
⑪、於111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約10年前,我爸帶我去豐原分行開戶的,開戶用途是申請助學貸款使用。這個帳戶目前應該是詐騙集團在使用,我有交給我朋友甲○○。於110年10月中旬,我因為經濟有困難,需要找人周轉,我剛好在臉書看到我朋友甲○○有發一則有資金需求可以找他,我就聯絡他詢問借貸事宜,他請我下載通訊軟體「飛機」來聯絡,他跟我說他在做博弈,需要我提供銀行帳戶,他請我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密,租金一個月2萬元,我就提供我名下台灣銀行及台中銀行的存摺、提款卡、網銀密碼,在110年10月底左右,在我戶籍地樓下交付給他,我交給他帳戶的當天他先拿2萬元給我,後續他又拿了2萬元給我,我共獲利4萬元。我跟甲○○是國中的同學,我跟他之間沒有仇恨或糾紛,他的本名就叫甲○○,82年次,我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跟他之間的對話不多,大部分都被他刪除了。我的台灣銀行帳戶有申請網路轉帳功能,沒有申請變更或掛失印鑑,也沒有掛失或補發存摺、提款卡等語(見37499號偵查卷第37至45頁),且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亦有就警方所列印之被告甲○○年籍、照片指認並簽名,有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乙份在卷可憑(見37499號偵查卷第47頁)。
⑫、於111年5月15日警詢中證稱: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本人在6年前因為工作上的需求,要作為薪轉帳戶而開戶的。我有將上記帳戶的存摺、提款卡或密碼提供予他人,我於110年10月中旬,我朋友甲○○在網路軟體Messenger上聯絡我,因為當時我生活有困難,有資金上的需求,然後他就跟我說他有在從事博弈,需要用到帳戶,我可以把我的帳戶及網路銀行租給他,他會給我錢,因為他是我的國中同學,我蠻信任他的,所以沒有多疑就把帳戶、提款卡、存摺、密碼及網路銀行交給他了。他是於110年10月底開車到我台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戶籍地,跟我碰面後,我就把上述物品交給他。他原本是跟我說每個帳戶以每個月2萬元向我租借,先租1個月,我當時租給他2個帳戶,1個帳戶就是上述的台中商業銀行帳戶,另1個帳戶是台灣銀行的帳戶(帳號我忘記了),所以我總共有收到他給我的4萬元,後來我發現我的帳戶被警示,他也沒有把我的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返還給我。我沒有前往銀行或以客服電話之方式掛失我的帳戶,該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現在應該是在詐騙集團那邊。我知道該帳戶已為警示帳戶,110月11月10日中午12時許,我接到銀行的來電,向我通知我的帳戶已經遭到警示,我才發現我被我朋友騙了。警方提示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我檢視,編號6就是甲○○等語(見28835號偵查卷第33至37頁)。
⑬、於111年5月29日警詢中證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是我本人所有,大約10年前在臺中豐原分行辦的,申辦融帳戶目的是申請高中就學貸款。我臺灣銀行存簿、提款卡在詐欺集團手上,110年10月中,我因缺錢想上網借貸,剛好看到我國中同學甲○○在臉書上有PO借貸訊息,於是我就透過臉書跟他聯絡,他並要我下載手機通訊軟體「飛機」跟他聯絡,在談的過程中,他告訴我他本身是在做博弈,如果我能將我銀行存摺、提款卡、網銀帳號跟密碼租借給他,他就給我1個月2萬元租金,雙方同意後,他於110年10月底來我府前街住處,跟我收取我臺灣銀行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他當面交付2萬元給我,說先租1個月,下個月是否續租再談,但我於111年11月10日接到銀行通知說我帳戶遭設為警示,我才發現帳戶是被詐欺集團拿去利用,而且我也認定我國中同學甲○○是詐欺集團一員。我只能確定國中同學甲○○是82年生,跟我同屆,隔壁班,國中3年我們都一起玩、跳舞。目前沒有聯絡方式。警方的製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給我指認,編號3就是我所稱的國中同學甲○○,我百分之百確認。我與甲○○之飛機軟體對話都被對方用軟體刪除訊息功能刪除。我交給上開帳戶給甲○○時,帳戶内已經沒錢了等語(見45330號偵查卷第39至44頁),且有證人庚○○於該次警詢中指認被告甲○○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憑(見45330號偵查卷第71至73頁)。
⑭、於111年6月5日警詢中證稱:我名下的台中銀行帳戶現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我交給甲○○用,他用2萬元跟我租借台中銀行帳戶1個月,不是我在使用。我於110年12月23日跟警方說我名下台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已交付給甲○○,我於111年4月中旬到台中地檢署開庭,甲○○也有因為這件詐欺案去開庭,因為我去開庭時他也有去。我總共出借兩個金融帳戶,分別是台灣銀行、台中銀行兩個帳戶,總共收到4萬元等語(見32979號偵查卷第37至43頁)。
⑮、則證人庚○○自110年12月23日起至111年6月5日止,因其申辦之臺灣銀行、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而共至警局製作14次筆錄,於該等警詢筆錄中均一致且明確證稱,其係因經濟困難,於臉書上見被告甲○○有收購帳戶使用之廣告,而與被告甲○○聯繫,其與被告甲○○商議以每月每出租一個銀行帳戶可獲得2萬元之代價後,於110年10月間,將上揭2銀行帳戶設定預付卡門號作為銀行聯絡電話後,在其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樓下,將該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預付卡一併交予被告甲○○,被告甲○○也有依約定給付報酬4萬元,其曾經依被告甲○○指示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及臨櫃提款、匯款等事宜,且在警方所製作之指認表多次指認被告甲○○,且主動提供其與被告甲○○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等資料供警方查證。
⑵、於偵查中證述部分:
①、於111年4月27日偵訊時結證稱:我名下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之所以會被詐欺集團使用是因為我於110年10月中旬經濟困難,在臉書上聯絡上國中同學甲○○,他有資金週轉方式,說我可以出租帳戶,一個月租金2萬元來周轉,我於110年10月底,在臺中市豐原區府前街住處外,將臺中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交給甲○○,他有給我4萬元。我交存摺的順序忘記了,我還交給他一張預付卡,在交存摺時一併給的,是10月底在車上交付的,當時光線不是很清楚,是甲○○和他朋友在場,但在場的那個人是不是未○○我不確定,我對未○○沒有印象。我有將相關的資料提供給警方,「玖陸」是甲○○的FB暱稱,我說的都是事實等語明確(見7323號偵查卷第234至239頁)。證人庚○○於此次偵查中具結證述時,所證述之內容與前揭14次警詢所述之內容均相一致。
②、於111年8月22日偵訊時證稱: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我申辦使用的,申請目的是高中時期的學貸,何時沒在用,時間已經不記得了。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也是我申辦、使用,那時候是在做薪轉之用,約在106年開戶,因為工作需求才開戶。我於110年1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1騎樓,將我的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甲○○的,110年10月底,再交付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給甲○○,是先交台灣銀行帳戶後再交付臺中商銀,也是在同一個地點交付,但是另外一對男女跟我收的。起初我是用飛機軟體先跟甲○○聯繫。我是在臉書上看到甲○○有在收金融帳戶,他跟我說他在從事資金周轉、博弈等方面,一本簿子每月2萬元。於110年11月8日我跟甲○○的朋友去臺灣銀行辧理約定轉帳,也就是來跟我拿臺中銀行帳戶的一男一女。甲○○他們說他們在檢查我帳戶的時候發現有問題,所以叫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的台灣銀行帳戶有辦理網路銀行,為何還要特定辦理約定轉帳我也覺得奇怪,但是我相信我的國中同學甲○○,而且當時他還有拿我台中銀行跟我台灣銀行金融卡給我看,後來又跟我說就照著他們的話去做,我那時去台灣銀行辨理約定轉帳時,那一男一女跟我說他們是廠商,交給我一份名單讓我去辦理約定轉帳,我有問銀行人員設定約定帳戶的事情,銀行專員跟我說辦理約定轉帳的功能每日轉帳的額度會增加,匯出去的錢會比較多,我也不知道他們為何要我幫忙提領89萬元、87萬元。我當天辦理約定轉帳後,我刷簿子時有看到有多筆出入帳,對方說請我放心,說博弈本来就會有多筆出入記錄,我在台灣銀行申辦完畢後,那一男一女把我接回租屋處,之後我在手機上有看到多筆出入台銀、臺中銀行帳戶的紀錄,直到我110年11月10日接到台灣銀行的電話,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臺中銀行也有辦理約定轉帳,差不多是在辦完台灣銀行約定轉帳之後去辦的,不是同天去辦的。他人匯款匯入我的臺灣銀行、臺中商行帳戶,銀行會用電子郵件通知我等語(見17531號偵查卷第165至168頁)。證人庚○○於此次偵訊之證述,雖曾提及其於前往臺灣銀行辦理約定轉帳時,係由被告甲○○之友人一男一女陪同,然仍明確證述,其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係交予被告甲○○。
⑶、雖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揭證述,改稱其看到被告甲○○臉書有收購帳戶之廣告後,被告甲○○提供他自己曾經借款的管道,其再自行聯絡而出租本案2銀行帳戶云云(見本院原金訴字73號卷一第309至374頁),與其前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全然不符,是否可信,已非無疑。考及證人庚○○於警詢中就上揭租用帳戶過程之情節證述明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較為模糊、閃爍其詞,與警詢中陳述有明顯相異之處,而證人庚○○製作前揭警詢筆錄時,被告甲○○當時並未在場,證人心裡較無壓力,可以坦然陳述,況經員警提示被告甲○○之指認資料供證人庚○○辨認,證人庚○○高達14次均明確確認其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甲○○,已詳如前述,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之該次偵訊內容,亦與14次之警詢內容一致,顯見證人庚○○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印象深刻,合乎事實,故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庚○○於警詢中之證述,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辯護人否定證人庚○○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云云,尚無足採認。
⑷、是被告甲○○前揭辯稱,其未參與詐騙集團,未向證人庚○○收購本案2銀行帳戶資料云云,尚無足採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未○○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集團,也沒有跟丑○○、午○○拿他們的帳戶資料,我於110年9月、11月間曾跟他們2人見過面,但是我是做小額放貸給午○○及要借錢給丑○○云云。惟查:
1、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確有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其等佯以網路平台儲值、投資、涉及刑案等為由施以詐術,致其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二「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證人午○○、丑○○上揭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未○○所不爭執(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一第1605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辰○○、姜媄偵、李舒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6863號偵查卷第39至40頁、30832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28834號偵查卷第65至67頁),且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4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0157號函文並檢附戶名丑○○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辰○○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與暱稱「ok68633」、「保時國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6863號偵查卷第43至47、49至51、55至56、63至64、67至75頁)、告訴人姜媄偵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110年12月2日110年豐原(調)字62號函所檢附之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見30832號偵查卷第85至88、98、102至104、105、107、111頁)、告訴人李舒平遭詐騙匯款一覽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李舒平提出之第一銀行存摺及內頁交易明細、功能申請項目資料、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110年12月9日一大安字第00129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李舒平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網路銀行IP位置、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5日渣打商銀字第1110009177號函所檢附之丑○○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28834號偵查卷第29、69至79、81、85至89、91至101、103至111、113至131頁)等件附卷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證人丑○○證述部分:
⑴、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渣打銀行帳戶被詐欺集圑使用,是因為我借給未○○使用,我是於110年11月初,在大安區海墘路借他的,我在路上遇到未○○,他說他上班需要用,有人要合資需要用到簿子,他說他沒有帳戶,我想他是學長,國中時人還不錯,所以就將帳戶借給他,我沒向他收錢,也沒有約定說要收錢等語(見16863號偵查卷第81至83頁)。
⑵、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未○○,我跟他是國中的學長學妹關係,除了學長學妹的關係之外,我跟他之間沒有什麼交情,國中畢業之後,也沒有什麼聯絡。110年11月那段時間,我跟未○○在大甲的路上遇到打個招呼,之後在FB上有聊天。我有申辦一個渣打商業銀行的帳戶,這個渣打銀行的帳戶資料,曾經於110年11月間交給未○○,除此之外,不曾交給別人使用過。當時未○○問我有沒有沒在使用的帳戶,他說他工作要用到,我想帳戶只有存錢而已,沒有什麼關係,就同意借給他,我記得是於隔天,在大安區海墘路未○○家附近的馬路上交給他的,我給他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他還叫我去申辦1張遠傳電信的預付卡給他,預付卡是綁定銀行的手機號碼,如果帳戶有事情時可以聯絡這個門號,我之前就有設定網路銀行,我去銀行設定好手機門號後,才把存摺等資料交給他的。當時我有跟他講好1個月後還給我,我只借他1個月,後來他沒有還我。出借後過沒幾天就出問題了,那時未○○打電話給我,跟我講帳戶不能使用了,我說怎麼可能不能用,他叫我打電話去銀行問看看,我去問銀行,好像說變成警示帳戶,他還載我去銀行看是什麼狀況,銀行說要去問警察,那警察設的,我後來沒有去問,之後未○○就把我封鎖了,全部的通訊軟體都封鎖。我有問他,為何我的銀行帳戶會被警察弄成警示帳戶,他說他也不知道,叫我自己去問,再來他就封鎖我了。我只知道未○○好像是在做綁鐵的粗工,我不知道他有沒有從事放款的工作,我不曾跟他借過錢,我跟他之間沒有任何不愉快,我沒必要害他等語明確(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一第230至249、253頁),則證人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明確證稱,其確實是將其所申辦之渣打銀行帳戶借用給學長即被告未○○,且就出借帳戶之過程、細節說明詳盡,並無前後未符或矛盾之處,其與被告未○○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不愉快,實無干冒偽證之刑責而設詞誣指被告未○○之必要。
3、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認識在庭的未○○,之前讀高中在撞球館認識的,認識之後,跟他的交情或聯絡就是約撞球而已,這是高中時的事。畢業後我跟他就沒有聯絡了,但我跟他有加FB跟IG,平常不會約出來見面。我有申辦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的帳戶,這個帳戶資料我曾經拿給未○○使用,那時候疫情我急需用錢,滑到未○○的IG限動,上面寫說「收」,他是沒有說帳戶,他是用車的圖案,收「車」,收就是他要買的意思,「車」就是帳戶的意思,是他們的術語,我私訊問他交給他的話會不會出事,安不安全,收多少,他說那是博奕用的,就算出事情,他們也會幫忙解決,1個帳戶2萬元,我給他本案的台灣企銀帳戶之外,還給他兆豐銀行、中國信託帳戶共3個,給他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他也有要我設定網路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改聯絡電話,他要我去申請預付卡,將3個銀行帳戶的聯絡電話改成該預付卡門號,及設定完這些約定轉帳等手續後,我才連同存摺提款卡、預付卡等一起交給未○○。我在給帳戶資料前,未○○先借我6萬元,我將這3個帳戶資料給他,抵銷這6萬元的借款,因為去銀行辦這一堆事情需要時間,所以他先借給我6萬元,等我把銀行的手續辦完,到時候帳戶給他再都抵掉,這是一開始就講好的。他要我設定約定轉帳的帳戶不是我的3個帳戶互綁,他有給我銀行及帳號,我依照他給我的資料去辦理設定約定轉帳,我的每個帳戶好像各綁5個約定轉帳帳戶,這些帳戶有些有重複,但我不認識這些帳戶申請人。在整個過程中,我除了聯絡未○○之外,還有聯絡接觸一位暱稱「麟仔」(音譯)的人,在我跟未○○說好要賣簿子之後,他就叫我在Telegram「飛機」加一個「麟仔」的人,但是上開設定約定轉帳等手續,是未○○指示我的,「麟仔」這個人我覺得是未○○上面的人,我跟「麟仔」只有在Telegram「飛機」上面傳訊息而已。在我交出去帳戶之前,「麟仔」沒有叫我去做什麼事,後來我將帳戶資料整個辦好後,把這些帳戶資料存摺、印章、提款卡、預付卡,在大甲區甲后路的一家7-11交給未○○,在交帳戶之前被告給我6萬元時,我有簽借據,借據上面只有寫借了多少錢,及如果沒有還的話的聲明,沒有寫到利息,還有簽3萬元面額的本票2張。當時我從未○○IG上面的限動,會覺得他是在從事放款跟收簿子,因為他還蠻常PO的,他PO的限動,除了我剛剛講的有PO收車之外,他有時候會PO他要哪間銀行,譬如收中託還是國泰,他會打這些字樣。我將銀行資料交給未○○後,他就將借據、本票還給我。在這件事之前,我沒有跟他借過錢。後來我的帳戶出狀況,是台灣企銀帳戶先出問題,「麟仔」突然在Telegram聯絡我,說我的帳戶有問題,叫我打電話問銀行,銀行人員告訴我,我的帳戶有被害人被騙錢去報案,錢轉到我的帳戶,所以帳戶被凍結,變警示戶,我跟「麟仔」說,「麟仔」就回說那我的結束了,他就這樣講,我那時候覺得他的意思應該是我那些帳戶都被凍結了,都不能用了。(提示30832號偵查卷第45頁)這是我提供給警察的,我跟「麟仔」間在Telegram聯絡內容的擷圖,當時他說「我不會像其他的人放著不管,或是直接封鎖,因為當初業務都有說有事會幫忙收尾,幫你們解決也是我們公司的規定」,我回說「瞭解」,但實際上他完全沒有做什麼動作,只是這樣寫而已,之後我還有跟他再聯絡,因為我很緊張,我一直問他怎麼處理,他有教我一些怎麼閃、怎麼講,這些在擷圖資料沒看到的原因是他都收回了,我沒有擷到,我有問他「真的解決的了嗎?當初不是說博弈用途嗎?怎麼會有人報警」、「我要怎麼說」,他給了我1個「OYMA」網站,登入後裡面有我這3個帳戶的金流明細,那個網站是虛擬貨幣的網站,他教我做筆錄的時候就說我有在投資虛擬貨幣,叫我提供那個網站列印下來的交易明細資料給警方,他說「這是你所有的交易記錄,我給你一套說法,照說就沒事了」。但後來我沒有選擇用這個方式跟警察說,因為這是一開始我收到銀行通知時,「麟仔」教我的說法,後來我收到傳票,在我收到傳票之前我就都聯絡不到「麟仔」了。我台企帳戶出事情的時候,我也有去問未○○,當初不是說好沒事,怎麼會這樣,他都不讀不回,之後我還有跟他說,我有事他也跑不掉,他一樣都不讀不回,之後他的IG、Telegram、臉書都封鎖我,我在警局時有提供未○○的IG資料。於9月8日我聯絡他,我跟他說我缺錢時,他先回答我「你哪有可能缺」「你有需要喔」,我說「瞭解看看,那個不是都會卡到」,他就回「當然沒事」,我說「我有老婆、小孩」,他回說「會簽合約,你方便通話嗎」,我回「等等打給你」,他問「有飛機嗎」,我說「有」,之後他說「不會喔,沒事的」,我問他「一本多少」,他問我「什麼銀行的」,我說「好像兆豐、郵局、台企這三個沒在用」,他回「兆豐有」,我問「其他不收喔」,他說「對喔」,我說「多少」,他說「大約2萬元」,我再「確定沒事嗎」,他後面寫「當然沒有」,這是當時我跟未○○聯絡,就是我剛剛講的,先在IG限動上面看到未○○PO要收車,之後我跟他之間聯絡的對話內容。他當時在「鐘祥」的臉書PO「偏門賺錢,非正規,偏門工作,收中信、國泰、玉山、土地、富邦,想瞭解的趕快私訊我」,就是我剛才講的,我覺得未○○在從事放款或收帳戶的原因,他的FB上還有「我是人力仲介,替柬埔寨國外的線上娛樂徵才,月薪5 萬元,工作內容私訊瞭解,要瞭解趕快私訊我」的PO文,這是我從未○○的臉書擷下來的,但我沒問他「人力仲介、去柬埔寨、國外的線上娛樂徵才」這個訊息的狀況,這是「麟仔」通知我說我的帳戶出問題時,我覺得應該要蒐集一些證據,才去擷圖的,收中信、國泰、玉山的這個訊息是110年12月8 日擷圖的,柬埔寨的那個是110年12月10日,我提供的鐘祥臉書的頭貼就是未○○本人的照片。在這件事情之前或之後,除了這件事情本身之外,我跟未○○之間沒有任何的不愉快或恩怨等語明確(見本院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一第249至275頁),且有證人午○○於警詢時所提供網頁擷圖、對話內容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見30832號偵查卷第49、50頁)。又證人午○○因交付前揭帳戶資料而涉嫌幫助洗錢等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沙金簡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6萬元乙節,有該簡易判決書乙份在卷可參(見30832號偵查卷第117至128頁),復參以證人午○○上揭證述內容業就其出售帳戶予被告未○○之過程、細節說明詳盡,且與其所提出與被告未○○間之聯絡對話、網頁內容均相符合,未有不合之處,況依證人午○○所述其與被告未○○間並無任何金錢糾紛或不愉快,實無干冒偽證之刑責而設詞誣指被告未○○之必要。
4、是被告未○○前揭辯稱,其未參與詐欺集團,未向證人丑○○、午○○拿取他們的帳戶資料云云,洵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未○○、甲○○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同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未○○就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認被告所涉罪名部分:
1、起訴書就被告2人所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雖認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然依告訴人金鈺淳前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案發當日被告未○○等人要求其須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3張,其簽立12張時,警方即到場查緝等語,已如前述,則被告未○○等人要求告訴人金鈺淳就其妹金祐亘先前所介紹之人頭帳戶內之詐騙款項遭提領乙事負責賠償,而以人數上之優勢及兇惡之口氣要脅告訴人金鈺淳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23張賠償,其等目的與手段關係顯非正當,且足使告訴人金鈺淳擔心若未依約簽立本票恐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心生畏懼,自屬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金鈺淳僅簽立12張本票,尚未完成簽立23張本票之際,警方即到場處理,並未生使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被告未○○等恐嚇取財尚屬未遂,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恐嚇取財既遂罪,尚有誤會,惟此部分僅屬行為既遂、未遂態樣之變更,並非罪名之變更,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為審判(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附此敘明。
2、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未○○所犯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犯行,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未○○係其所屬詐欺集團之收簿手,已如前述,其所此部分所為,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追加起訴認被告未○○係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嫌,洵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無礙於被告未○○之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另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未○○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認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認另涉同條第2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為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舒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然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其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即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依卷內資料以觀,並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擔任親自對告訴人李舒平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未○○對此部分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故不成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未○○、甲○○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擔任收簿手)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欺被害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等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其等2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與「曾偉倫」、「排骨」、巳○○等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此部分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行;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與同案被告庚○○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之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該部分之各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數行為間想像競合部分:
1、被告2人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雖先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犯行,然因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皆有所重合,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他人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自應就與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就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單獨論罪科刑,以避免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一行為重複評價,是被告2人於本案繫屬於本院前,既未曾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尚未經與本案以外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而為刑法評價,自應以被告2人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2、本案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分別對告訴人姜媄偵等3人;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分別對告訴人林瑞鳴等19人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綜此,本案依卷內資料,認被告未○○自110年9月間、被告甲○○自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因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而繫屬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被告未○○部分當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姜媄偵部分、被告甲○○當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告訴人林瑞鳴部分,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應就該部分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至被告未○○就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被害人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12、14至19所示之被害人部分,則均應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起訴書雖認被告2人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一罪之關係,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被告2人與曾偉倫等人,於110年12月14日上午6時餘許,將告訴人金鈺淳強行帶往本案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餘許,帶至該汽車旅館101號房,至同日下午5時餘許,警方到場前,告訴人金鈺淳遭其等要求處理、賠償人頭帳戶遭提領乙事,出言恫嚇告訴人金鈺淳,且挾人數之優勢,限制告訴人金鈺淳之行動自由,並迫使告訴人金鈺淳簽立本票,顯係基於單一恐嚇取財、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意思決定,被告等人自控制告訴人金鈺淳時起至警方到場而獲釋前,渠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仍繼續進行中,並未間斷,應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等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狀態繼續中,恐嚇告訴人金鈺淳簽立本票,該等行為之時間密接,該犯罪行為有部分重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本院雖未諭知另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名,然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已訊及,且因與恐嚇恐財未遂部分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亦無礙其等防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19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甲○○前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交簡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一第73至85頁),而具體指出本案被告構成累犯之證明方法,堪可採憑,是被告甲○○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具體指出,被告甲○○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思悛悔,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法敵對意識強烈,具有特別惡性等節,主張本案應依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甲○○所涉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係在前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之中期所為、以及前案與本案罪質雖不同,但均為故意犯罪,可徵被告甲○○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等情,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未○○、甲○○所犯罪事實一㈠之對告訴人金鈺淳之恐嚇取財犯行,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甲○○並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3、按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然依前揭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之過程中所實際負責之行為,以及該等行為就本案詐欺集團可否確實獲取、分配詐欺所得款項之重要性等節,實難認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何情節輕微之處,當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以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復夥同其他不詳成員,分別向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詐得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利用從本案帳戶提領、轉出以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所在,所為均屬不該;又其等2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因收購告訴人金鈺淳之妹金祐亘所介紹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遭提領,即以剝奪行動自由、恐嚇方式,要求告訴人金鈺淳須就該遭提領之贓款部分賠償,致告訴人金鈺淳心生畏懼,所為自非可取,又被告2人一再否認犯行,迄本院判決前,尚未與本案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成立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恐嚇取財未遂、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其等於本案各次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三第80、81、14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四「論罪科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衡酌本案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等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被告未○○於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取得告訴人金鈺淳所簽立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12張,屬被告等之犯罪所得,為避免其等因犯罪而坐享其得,而考及依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本票12張是告訴人金鈺淳簽給其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三第75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案之本票12張是告訴人金鈺淳簽給被告未○○等語(見本院原金訴73號卷三第137頁),則告訴人金鈺淳所簽立之本票係由被告未○○管領,爰依前揭規定,就扣案本票12張,於被告未○○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2、被告未○○、甲○○遭扣案之手機各1支,雖係其2人分別所有之物品,然均非違禁物,且卷內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3、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因該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是就本案被告未○○就附表二、被告甲○○就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款項,既經不詳車手持本案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後,層層轉交予不詳成員,自難認該等款項現係由被告2人實際占有、取得而具事實上管領權,當無依前揭規定於本案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追加起訴書就被告未○○所犯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部分,認除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外,認另涉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惟查,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李舒平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在客觀上雖有傳送偽造公文書影像予告訴人李舒平而行使該偽造之公文書方式為之,然被告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示部分,其在詐欺集團係擔任收簿手(即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依卷內資料以觀,並未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擔任親自對告訴人李舒平實施詐術,而詐欺集團所用詐欺手段多端,未必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為之,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即應對被告未○○此部分起訴為無罪判決認定,然因上開無法證明被告未○○有罪之部分縱使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該部分與本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至證人巳○○就犯罪事實一㈠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等罪嫌部分,因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毓珮、楊仕正、柯學航追加起訴,檢察官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302條第1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案號) 1 子○○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日以手機交友聊天軟體「探探」,認識自稱「依依」之網友,雙方加以LINE後,「依依」表示經營網路購物APP「One購物」,邀請子○○加入成為商家,子○○加入後「One購物」,客服人員以需要發貨及儲值為由,要求子○○匯款,致子○○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之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1943號(111原金訴73) 2 乙○○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於110年11月6日在「SweetRinga」APP認識1名網友,雙方交換LINE,對方介紹店商平台網站,加入後每筆訂單可抽成10%,致乙○○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1時23分許 5000元 3 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6日在「抖音」平台上認識網友「依依」,即加入對方的LINE,「依依」向壬○○佯稱博弈網站有漏洞可以賺錢,致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5時52分許 5萬元 庚○○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3413號(111原金訴73) 4 癸○○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0時15分許,在公司收到手機貸款訊息,即加入LINE與自稱「吳經理」之人聯絡,並登入易借網填寫貸款資料,填完資料加入線上客服人員的LINE後,收到易借網貸款帳戶輸入錯誤訊息,客服人員表示要付款才能解凍貸款帳戶,致癸○○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1原金訴73) 5 辛○○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12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手機簡訊,經加入對方LINE後,並加入易借網成為會員並填寫資料,對方告知撥款帳號有誤,致會員帳號遭凍結,需匯款才能解凍,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6時許 2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15298號(111原金訴73) 6 寅○○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30日15時33分許,在營區中,以手機瀏覽社群交友網站「WeDate」,看到暱稱「曉蕙」有徵友訊息,雙方即加入LINE,「曉蕙」向告訴人佯稱其在元大證券公司工作,可加網路投資平台「FXTF」做匯兌賺匯差的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20時27分許 3萬2000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5966號(111原金訴73) 7 己○○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7日16時許,在其租屋處上網看到投資內容,即至「FXTF」外匯平台官網,並加入官網LINE暱稱「國際客服專線」,經客服人員引導,要儲值投資外匯,致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6時2分許 1萬5000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1545號(111原金訴73) 110年11月10日17時8分許 1萬元 庚○○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張席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9 月初某日瀏覽前開訊息,即加入對方提供之暱稱「Kiishop 台灣區域客服」LINE,對方請張席彬下載「Kiishop 」APP ,由前開軟體提供賣衣服平台,請張席彬將金額儲值至前開APP ,致張席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3時49分許 3萬7070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507號 (111原金訴84) (後經庚○○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9 陳景彬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APP(派愛族Pairs)認識陳景彬,雙方加入LINE後,對方向陳景彬佯稱可加入華融創投資平台投資獲利,致陳景彬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0時37分許 2萬8000元 庚○○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8835號(111原金訴84) 110年11月10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1時58分許 6000元 10 陳瑩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日在LINE上認識陳瑩芳,向陳瑩芳佯稱至「投資澳門進口葡萄酒交易中心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致陳瑩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1時47分許 5萬元 庚○○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6602號(111原金訴84) 11 黃庭翊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3日某時,經交友軟體「TINDER」結識被害人黃庭翊後,以LINE暱稱「Miss陳」向被害人黃庭翊推薦「三甲KAB」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被害人黃庭翊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2時44分許 3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531號(111金訴1861) 12 李定紘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刊登借貸之不實訊息,適李定紘於110年11月10日瀏覽該訊息,依指示填載貸款資料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後,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告訴人李定紘佯稱提領貸款,須先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手續費,之後會連同手續費與貸款一起撥款給伊云云,致李定紘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7時10分許 1萬5000元 庚○○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2979號(111金訴1861) 13 林瑞鳴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 年11月1 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好友訊息,林瑞鳴瀏覽前開訊息後,即加入對方為好友,雙方並透過LINE聊天,對方邀請林瑞鳴投資,並加入鉑思金服網站,致林瑞鳴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46分許 3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9545號(111原金訴117) 14 賴和志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初某日在網路交友APP(OMI)認識賴和志,雙方加入LINE後,對方LINE暱稱「柒柒」向賴和志推薦「三甲KAB」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致賴和志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 10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9545號 (111原金訴117) (後經庚○○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110年11月8日12時40分許 3萬元 15 吳家鴻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7日2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Paris 」結識告訴人吳家鴻,加LINE好友後,向吳家鴻佯稱投資基金可獲利云云,並提供獲利成果及推薦投資網站予吳家鴻,致吳家鴻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或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1時9分許 10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498號 (111原金訴119) (後經庚○○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110年11月8日11時10分許 9萬7000元 110年11月9日11時29分許 39萬3000元(臨櫃匯款) 111年度偵字第37498號(111原金訴119) 16 邵琮文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17日11時許,經由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告訴人邵琮文,加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舒婷」向邵琮文推薦投資網站,致邵琮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2時9分許 5萬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7499號 (111原金訴119) (後經庚○○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110年11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1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499號 110年11月9日11時23分許 5萬元 17 陳慧綺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5 日某時,以LINE暱稱「蝦皮兼職前台客服」、「喬安」向陳慧綺佯稱依指示操作搶單可賺取 傭金,搶滿30單後可以提現云云,致陳慧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17時18分許 1萬元 庚○○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39874號 (111原金訴119) 110年11月10日17時20分許 1萬元 110年11月10日17時21分許 2000元 18 梁濬麟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前某日在IG網站邀請梁濬麟加入好友,之後並加入LINE,以LINE暱稱「Chen Wan」向梁濬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及美金獲利,致梁濬麟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8日10時49分許 1萬5000元 庚○○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5330號 (112原金訴1) (後經庚○○於110年11月8日下午15時2分提領87萬元、89萬元) 19 周佳穎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26日在網路刊登交友訊息,周佳穎於同年10月26日上網瀏覽而認識暱稱「楊相佑」之人,「楊相佑」向周佳穎表示可投資獲利,致周佳穎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9日16時26分許 15萬元 庚○○之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4063號 (112原金訴1) 110年11月9日16時27分許 15萬元 110年11月9日16時30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9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110年11月10日12時56分許 1萬9589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案號) 1 姜媄偵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0月7日,透過網路「全民PARTY」認識姜媄偵後加入LINE,佯稱可至「UBS global」網站申請帳號以投資外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姜媄偵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轉帳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日14時42分許 2萬5000元 午○○之臺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第30832號 (111金訴1464) 2 辰○○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8 日前某日在社群網站IG上張貼投資廣告,辰○○於110 年11月8日瀏覽IG時看到前開廣告,即加入對方的LINE,並與對方聯繫,對方請辰○○下載「保时國際」APP並註冊及儲值款項,致辰○○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辰○○於111年11月8日11時5分許,將右列款項匯入另案被告林欣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再將連同辰○○款項在內之117萬轉入右列丑○○之渣打銀行帳戶 37萬元 先匯入林欣璇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經轉匯至丑○○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度偵字 第16863號 (111金訴1464) 3 李舒平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8日,致電李舒平,以李舒平涉及刑案之詐騙手法,要求李舒平匯款,並於同年月8日至12日,以LINE與李舒平聯繫,並將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年11月8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台灣省法務部特偵組公証處」(日期為110年11月7日,内含偽造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日期為110年11月10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調查執行書」(日期為110年11月12日,内含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中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影像傳送予李舒平,致李舒平陷於錯誤,依指示設定第一銀行帳戶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約定轉 帳,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0日9時12分許 200萬元 丑○○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度偵字 第28834號 (112金訴483) 110年11月10日9時13分許 1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10時23分許 200萬元 110年11月11日10時24分許 100萬元 110年11月12日9時10分許 119萬元
附表三(被告未○○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本票拾貳張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一㈢ 即附表二編號1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即附表二編號2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犯罪事實一㈢ 即附表二編號3 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附表四(被告甲○○部分)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0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1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2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3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4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5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7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6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7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8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犯罪事實一㈡ 即附表一編號19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