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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9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鄭咏欣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力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77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中簡字第251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許力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四日竊盜部分,免訴。

犯罪事實

一、許力元於民國110年6月4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翔順機車託運臺中前車店」前,見郭姿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持該鑰匙啟動機車引擎後騎車離去,以此方式竊取得逞。嗣郭姿吟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三民路與公園路交岔路口尋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機車鑰匙1副(均已發還)及第三人林泓達之個人證件2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力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因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認、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應認均得作為裁判基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姿吟之友人黃祥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0核交2110卷第13-14頁)相符,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0偵24772卷第61頁、第71-79頁、第83-89頁,110核交2110卷第11頁、第15頁,本院111易1093卷第7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數竊盜、違反電信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後,同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9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下稱前案)等情,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111易1093卷第92頁),亦據檢察官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見本院111易1093卷第119-153頁),足徵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時指出: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被告對刑罰之感應力較薄弱,倘加重其刑,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請求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111易1093卷第92頁),已為相當說明,本院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前案中,包含10餘件竊盜犯罪,與其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確屬高度相似,又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長達數年,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1年內,再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確實體認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而知所警惕,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有不足,若加重其刑,尚無使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在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刑之宣告與執行,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社會秩序之觀念,未思以合法、正當途徑滿足個人所需,圖一己之利即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其竊得之機車及鑰匙幸經員警及時尋獲而得以返還被害人,降低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自陳國中肄業、先前擔任粗工、經濟狀況貧窮、無需其扶養或照顧之人、健康狀況良好(見本院111易1093卷第92頁)與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111易1093卷第27-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輕型機車1輛、鑰匙1副,核屬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原應予以沒收,惟事後已原物返還與被害人,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需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之懷生國宅警衛室,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人林泓達放置該處、以黑色翻蓋皮套包覆之三星廠牌A31型號手機1支(手機價值新臺幣【下同】7,000元,皮套價值約450元,保護套內尚有放置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儲值約1,280元之悠遊卡各1張),得手後,將手機以約1,000餘元之代價變賣予不知情之臺北市萬華區跳蚤市場攤販,證件則予以留存,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係指同一案件曾經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者而言。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32號、105年度台非字第1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見告訴人置於該處警衛亭內之三星廠牌手機1台無人看管且窗戶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手伸入窗戶內竊取上開手機得手,並隨即離去等情,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9873號、第22600號、第32899號、第3462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1年1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同案其他竊盜犯行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於111年3月8日確定(下稱甲案)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0中簡2517卷第53-60頁,本院111易1093卷第35-72頁),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

㈡本案被告被訴於110年5月14日晚間1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前,竊取告訴人之三星廠牌手機等物之犯行,於110年11月24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24日中檢謀夜(美)110偵24772字第1109117654號函上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考(見本院110中簡2517卷第7頁)。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與甲案事實間,犯罪時間幾乎相同,犯罪地點、告訴人及手段同一,被告均係竊取手機,且檢察官所提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0偵24772卷第245-247頁),以及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見110偵24772卷第249-258頁),均與甲案卷附證據相同(見本院111易1093卷第99-100頁、第103-109頁),足認被告本案被訴竊取告訴人手機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所為甲案竊盜犯行,核屬同一被告、同一犯罪事實之「同一案件」,且甲案判決業已確定,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本案雖屬先起訴之案件,然同一案件既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本案犯行已為後起訴之甲案既判力所及,被告同時竊取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部分,與其竊取手機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甲案判決效力所及,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被告被訴於110年5月14日竊盜部分,應為免訴之判決。

四、檢察官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請求沒收被告變賣手機之款項及儲值約1,280元之悠遊卡1張之意旨,惟甲案判決已就被告本次竊得之手機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且其所認定手機價值8,730元,應包含告訴人之手機7,000元、手機皮套450元及放置在內之悠遊卡儲值金額1,280元,可認被告此部分所獲不法利得業經甲案判決宣告沒收、追徵,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無需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明誼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咏欣

書記官 施佑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09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