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42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志龍犯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7日4時21分許,步行至張詩雅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再興筒仔米糕店(下稱系爭米糕店;後方與張詩雅之住家間有走道相通),利用該址2樓處窗戶年久失修,未上鎖之機會,開啟窗戶並踰越侵入系爭米糕店(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抽屜及保險箱內之零錢合計約新臺幣(下同)11,000元,得手後,旋即行步離去。嗣張詩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黃志龍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又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05、10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詩雅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9頁),並有111年4月2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再興米糕(民權店)遭竊調閱監視器及偵辦作為(見偵卷第73至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竊盜)案件路口監視器調閱一覽表(見偵卷第8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85至103頁)、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見偵卷第105至10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卷第107至122頁)、111年11月10日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1至206頁)等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將原條文之「門扇」修正為「門窗」。在修正前,實務向來認為「門扇」專指門戶,即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的出入口大門,至於「其他安全設備」乃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而從該次修正理由明白表示「『門扇』修正為『門窗』……,以符實務用語」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過往將窗戶認定為「其他安全設備」,而非「門扇」之實務見解容易造成誤會,為使法條用語符合實際狀況,遂予修法,是新法修正後,窗戶應屬該條文所規範的「門窗」而非「其他安全設備」。
㈡次按營業場所,於營業時間內,任何不特定之人均得進入,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無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可言;住宅兼營業場所在營業時間內,因其業務性質使然,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然在打烊後、尚未開始營業前或停止營業之該段期間,因已無營業之狀態,則屬個人或家人之私密空間,任何人未受允許自不得擅自進入,以確保居住之安全、安全(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3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雖僅於夜間侵入一、二樓營業場所竊盜,然就該三層樓建物之整體而言,其一、二樓之營業場所與三樓屋主住宅間,並無區隔各別之出入口,可從二樓營業所循樓梯而上三樓之屋主住宅,足以妨害三樓屋主全家居住之安寧,自應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司法院82年3月30日(82)廳刑一字第5283號函復研究意見可資參照】。而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二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亦無單獨另論侵入住宅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米糕店緊鄰被害人住宅,二處間有走道相連通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9、116頁),且被告對此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被告於非營業時間侵入系爭米糕店竊盜,亦可自系爭米糕店後方廚房循通道進入被害人住宅,而足以妨害被害人全家居住之安寧,揆諸前揭說明,自亦該當侵入住宅竊盜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另合乎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乃屬單純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09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被告對於檢察官上開主張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9頁),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另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有相當多竊盜前科,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而對於檢察官主張本件被告有必要依累犯加重其刑之理由,被告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竊盜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難認良好;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貪圖私利而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所為亦已造成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權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表示因其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與被害人和解,待其出監後再跟被害人和解,故迄未能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擔任水泥工,之前有結婚但結婚登記已被撤銷、育有2名成年子女、家裡無人需要其撫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頁),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現金11,000元業已花用殆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雖未據扣案,但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