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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8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丁智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泓瑞
選任辯護人
黃敦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泓瑞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泓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6年3月29日某時起至日落前之不詳時間(非夜間,起訴書誤載為3月30日13時30分前之不詳時間),前往孫品晨(原名孫萬珊)位於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前租屋處(已搬離該處),見該屋後門只關上未上鎖(按:因當時門鎖故障故未上鎖),即自該屋後門進入屋內二樓房間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孫品晨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孫品晨於96年3月29日20時45分許返家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集遺留在二樓第一間及第三間房間內之菸蒂,經送鑑結果與陳泓瑞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另於96年4月3日8時起至16時50分間之不詳時間(非夜間),前往林若茜(原名林鳳)位於臺中縣大甲鎮水源路452巷70弄21號(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林若茜已於100、101年間搬離該處)前住處之後方防火巷內,以不詳方式扳開拔去上開住處一樓廚房後方鐵窗上之數根鐵條而破壞鐵窗,使生得以鑽入屋內之空隙後,即自該空隙爬過鐵窗,毀越安全設備而鑽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在二樓及三樓房間內,徒手竊取林若茜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嗣經林若茜於96年4月3日16時50分許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為警到場採集遺留在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地上之菸蒂,經送鑑結果與陳泓瑞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孫品晨、林若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已有將該等證據(供述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陳泓瑞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卷第435至4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自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犯罪事實業已坦認在卷(本院卷第355頁),其自白應具有任意性,復與下列證據相符,足徵合於事實,應堪採信。

1.證人即告訴人孫品晨(原名孫萬珊)於警詢(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偵卷第43至45頁)、偵查中(偵卷第137至138頁) 之證述。

2.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送之大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刑案現場圖測繪(本院卷第113、119、12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960054121號鑑驗書、刑案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52、第55至60、63、62至61、64、6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2月17日刑生字第1100900265號鑑定書(偵卷第87至89頁)附卷可稽。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家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告訴人林若茜住處旁邊有一塊空地,是合義商店的後面,當時我幾乎每天下午在合義商店後面喝酒,這空地,當時是菜園草地。以前我年輕時會跟我高中同學在那邊喝保力達與抽菸,菸蒂可能是當時隨手丟的,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林若茜住宅內的財物,這一件 竊案不是我做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進入告訴人林若茜之住宅,不排除有他人進入行竊,不能單憑告訴人林若茜住宅外有被告DNA之煙蒂而認定是被告破壞該住宅之鐵窗而進入行竊,本件檢察官起訴之證據只有屋外的煙蒂,毫無其他任何跡證,不符犯罪事實須有明確證據,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因此應為被告無罪之認定等語。經查:

1.告訴人林若茜之上揭前住處於96年4月3日8時起至16時50分間之不詳時間,遭竊賊在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內,以不詳方式扳開拔去一樓廚房後方鐵窗上之數根鐵條破壞鐵窗後,爬進鐵窗鑽入屋內,在二樓及三樓房間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林若茜於96年4月3日警詢時指述綦詳(本院卷第97至99頁、偵卷第47至49頁),並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偵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49至163頁)。證人林若茜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遭竊物品在96年4月3日做的筆錄講得很詳細,檢查人員有到我家,小偷把東西拿去了,盒子留下一大堆,我都有講,有沒有照相我不知道,檢查人員有到我家去看,照我原來的筆錄是最準的。遭竊的項鍊、戒指那時候有去金飾店要圖案影印下來送到警察局。損失大約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警局報案後我們就一一算,算出來是400萬,計算明細沒有留下來等語,核與證人即警員劉文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6年4月3日的警詢筆錄,林若茜有拿遭竊物品的資料給我,把她損失的打到電腦,在筆錄上呈現等語(本院卷第166頁)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送之大甲派出所一般陳報單、刑案現場圖測繪(本院卷第95、105頁)、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69至70、71至79、8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送之案發住宅廚房後方鐵窗勘查照片(本院卷第327至329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2.又本案經大甲分局偵查佐侯宗仁於96年4月3日17時許至現場採證,於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地上採集竊賊遺留之菸蒂1個,此有上開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而該菸蒂經送鑑定後,其上之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11日刑醫字第0960054121號鑑驗書、110年2月17日刑生字第1100900265號鑑定書附卷可證(偵卷第52、87至89頁)。

3.證人林若茜於本院審理時復結證稱:我68年就搬入水源路452巷70弄21號,一直住到100、101年才搬走,這個住處是透天厝,一排有8間,23號是第1間,我住的21號是第2間,後面是防火巷,就是排水溝而已,沒有路,是死巷。水源路452巷70弄23號過來就是空地,這個空地在96年本案遭竊時,是菜園。防火巷足供1個人正面進出,平時無人進出,除非有要進去修繕住宅才會從防火巷進去。96年的時候,只有第1間跟第2間防火巷有舖設水泥板,才有辦法走到我家的後門,第3間到最後一間都沒有舖設水泥板,只是排水溝,沒辦法走,要踏排水溝裡面的髒水。96年時,沒有人會到防火巷抽菸聊天,只有1次是在遭竊前有一天晚上8、9點,我在洗碗,那時候有一個男生走防火巷到廚房後門的窗前,我問他要做什麼,他都沒有出聲,就往菜園那個方向走出去防火巷等語。且證人即偵查佐侯宗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提示110年度偵字第16264號卷第69頁大甲分局勘察報告)是否為林鳳住宅竊盜案勘察人員?)是,我是有到場的勘察人員。(當時在防火巷採證採到的菸蒂是剛剛丟下的?外觀有無很多泥土髒污?)是比較新鮮的菸蒂,不是放在那邊很多天有很多灰塵的狀況。(看起來剛丟下去地上不久?)是。…我有近距離拍到鐵窗是毀損的,表示我有進去防火巷裏面拍攝。(代表防火巷可供一個人通行?)對。…知道鐵條有被扳掉…(你依據當時有到現場的經驗,窗戶寬度人鑽得進去?)要看體型…體型瘦的人沒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1頁)。

4.綜合證人侯宗仁、林若茜前開證述,案發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地上所採集留有被告DNA-STR型別之菸蒂1個,既係剛剛丟下不久的新鮮菸蒂,而該防火巷除非修繕根本無人出入,且該住處旁空地距離防火巷入口尚有一段距離,自防火巷入口步行進入防火巷內,尚須行經水源路452巷70弄23號透天厝後方,始能抵達案發住處的後方,復觀之偵卷第79頁所附案發現場菸蒂的照片,除菸蒂1個外,別無其他沾染灰塵之菸蒂或飲料空瓶等雜物,已排除從空地隨手丟棄菸蒂或飲料空瓶至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地上之可能,若非被告就身處防火巷內該住處之後方,否則豈能將其抽用香菸後之菸蒂遺留於該處地上。再者,被告於接近案發時之93、94年服兵役期間,其體重僅有57.9公斤,有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函送之被告服兵役相關資訊查詢事項說明表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17頁),體型偏瘦,參以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函送之案發住宅廚房後方鐵窗勘查照片所載,該鐵窗遭竊賊扳開拔去鐵條加以破壞後所生之空隙,長為69公分、寬為27公分,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目前的體重為82-84公斤左右(本院卷第356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頭部側面寬度為20公分、身體側面腹部最大範圍寬度為27公分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5頁),仍得以側身擠進該鐵窗空隙,更何況以被告於案發時不到60公斤之偏瘦體型,爬過該鐵窗空隙當屬輕易之舉,並非難事。堪認本案於96年4月3日8時起至16時50分間之不詳時間,在該住處後方之防火巷內,以不詳方式扳開拔去該住處一樓廚房後方鐵窗上之鐵條破壞鐵窗,自鐵窗空隙鑽入屋內,在二樓及三樓房間內,竊取如附表三所示財物之竊賊,確實係被告甚明。

(二)按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固亦有證據之機能,但其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則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以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而可認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82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竊盜係趁人之不知而為之行為,其行為本身既為觸法行為且具隱密性,行為人於行為時當然不欲為人所知悉,是此類行為甚難有現場目擊證人,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本竊案固無直接目擊被告行竊之證人,惟依上開間接證據顯示,被告應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行竊告訴人林若茜前住宅內財物之加重竊盜犯行,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因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再於100年1月26日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之法定刑增列得併科罰金,且第1款侵入時段不再限於夜間,第6款增列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等地點,擴張處罰範圍;嗣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將第2款「門扇」修正為「門窗」,第6款「埠頭」修正為「港埠」,並刪除各款「者」字外,且將罰金刑數額提高為50萬元。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因歷次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告訴人孫品晨於96年3月30日警詢時已指稱:歹徒竊賊是由我家後門進入,後門鎖因壞了所以只關上沒有上鎖,門窗沒有遭破壞等情(本院卷第117頁),是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不詳方式破壞該租屋處後門門鎖進入行竊,應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434頁),以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按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查告訴人林若茜前住處一樓廚房後方鐵窗,可阻絕外人侵入住宅,依社會通念具有防盜功能,核屬門扇牆垣以外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犯後已坦承竊取告訴人孫品晨上開財物之犯行,惟仍矢口否認竊取告訴人林若茜上開財物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本案2罪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其所犯各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均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且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本案判決時已在上開條文施行日期之後,則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適用判決時即現行刑法相關規定論處。

二、按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附表二、附表三所示財物,分別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編號2犯罪所得之財物,為其犯各該罪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尚未返還各該告訴人,自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2、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處罪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陳泓瑞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  陳泓瑞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金戒指2只  2 金鍊子2條  3 金項鍊1條  4 行動電話1支  以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女用皮包1個(內有信用卡2張、金融卡2張)  2 Fendi女用珍珠粉色皮包1個  3 Hermes女用粉紅手錶1只(型號:HH0000000/NRP,0000000)  4 黃金項鍊、黃金小元寶3個、黃金戒指、黃金手鍊2條及黃金耳環1整組  5 鑽石手環、鑽石耳環1套  6 鑽石項鍊1條  7 粉紅珍珠碎鑽項鍊1條  8 鑽鍊1條  9 Tiffany鑽鍊+耳環1套  10 紅寶石戒指1只  11 紅寶石鍊子1條  12 鑽鍊2條  13 珍珠項鍊2條  14 鑽戒1個  15 黑珍珠項鍊1條  16 粉紅珍珠項鍊+耳環1套  17 鑽鍊1條  18 玉鐲1只  19 現金新臺幣5萬元  20 黃金戒指+項鍊1套  21 日本富士數位相機1台  22 Nikon相機1台  23 隨身硬碟1台  24 黃金項鍊組(項鍊+手鍊2條+耳環1對)  25 黃金戒指1個  26 金沙心型套鍊造型戒  27 鎮金店黃金戒指1個、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1 只+黃金項鍊1條  以上價值合計約新臺幣400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28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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