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嘉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8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768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嘉茵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嘉茵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9日9時至同日9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下稱大買家國光店)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資生堂翠綠蜂蜜香皂」2塊(單價新臺幣〈下同〉105元,合計210元,經警扣押後已發還)、「莉婕頂級一按即梳染髮霜」1盒(單價329元,經警扣押後已發還),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入隨身包包,僅結帳其餘物品即走出店外。旋因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安全管理人員吳忠政攔阻詢問是否有未結帳物品,張嘉茵自行取出蜂蜜香皂2塊後,吳忠政報請警方處理,嗣警到場時,經張嘉茵同意搜索,再由其包包內搜索扣得上揭染髮霜1盒,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忠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張嘉茵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我是真的忘記結帳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2月19日9時至同日9時10分許,至大買家國光店賣場內購物,因走出店外時警報器響起,經該店安全管理人員即告訴人吳忠政攔阻詢問是否有未結帳物品並報警處理,最後為警扣押上開蜂蜜香皂2塊、上開染髮霜1盒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54、107-108頁,中簡卷第41-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忠政於警詢及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9-63頁,本院卷第25-29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11年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9、69-75、81-83頁),堪先認定此部分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吳忠信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任職大買家國光店,擔任安管人員,111年2月19日上午9時許我有向警方報案,當時是因為被告出了收銀線的門以後,門上有防盜設備,被告出來警報有響,我和保全都有上前查看,我們問他是否有東西沒結帳,印象中他說他香皂忘了結帳,他只有講香皂忘了結帳,他是從包包裡拿出未結帳的香皂,沒有拿出其他東西,只有拿出香皂,後來我們覺得應該不只有香皂,因為他之前有一次也是要出收銀線的時候發報,是在我們這次報警前,前次他直接拿出來結帳,所以我們保全對他特別有印象,我們覺得應該不只香皂,而且他包包裡面感覺還鼓鼓的,所以我們請警察幫忙看一下裡面還有沒有別的東西,結果裡面出來一個染髮霜的商品,被告拿出香皂跟染髮霜的包包都是同一個,該包包沒有很大,比我前面的電腦螢幕小一點,大約40公分乘以5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5-29頁),核與警方所製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說明欄所敘述查獲之經過相符(見偵卷第82-83頁),足認被告於警報器響起後,經店內人員詢問,僅從包包內取出上開香皂2塊,於警方到場後才又從包包內取出上開染髮霜1盒。而依照證人吳忠信上開所述,被告包包並不是很大,且距離被告在賣場內將商品放入包包之時間應非甚久,若被告確實只是忘記結帳,於賣場人員上前詢問有無未結帳商品時,被告理應能馬上將包包內所有未結帳商品取出結帳,但被告卻僅是拿出部分商品給賣場人員查驗,直到警方到場後才取出其餘商品,已難認被告所辯可採。況於證人吳忠政審理作證完畢後,經本院訊問被告是否只有先從包包拿出香皂,警方到場後才又拿出染髮霜,被告雖解釋:就來不及拿,我當時在想事情,我真的要結帳云云,然於賣場人員報案後到警方到場前,此段期間並非僅有幾秒鐘,實難想像被告有何來不及拿之情形,自難採信其辯解。綜上,由被告案發時所為之不合理舉動,被告辯稱其只是忘記結帳云云,洵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按竊取行為是否既遂,應以其已否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區別之標準,而非以是否已脫離現場為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商品置入包包內時,已屬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範圍,縱其後於收銀線因警報響起,賣場人員上前查看而無法將財物帶離現場,依照上開說明,仍達到竊盜既遂之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有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判決書列印本可參,復經本院針對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堪認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因上揭案件經判處罪刑,於徒刑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法治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然已與大賣家國光店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查(見中簡卷第45頁),參以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經警方扣押後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偵卷第77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