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游智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所為之11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4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本件僅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依法加重其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至19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僅就原判決未論以累犯及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49、50、81頁),依前揭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是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無視檢察官已有所主張,逕認無事證足認被告游智凱構成累犯、而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非妥適,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撤銷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
四、經查:
㈠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至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踐行調查程序,法院認仍有不足時,是否立於補充性之地位,曉諭檢察官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自得由事實審法院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檢察官雖於本院審理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51、57至61、87頁),然原審既已說明被告何以未論累犯之理由,且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於量刑時予以審酌,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足認原審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業已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容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
㈢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案持有毒品犯行,2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要無任何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之處,實難謂原審有何違法失當可言。從而,原審之量刑,係屬適法妥當,要無違誤之處,是檢察官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靖夫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智凱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0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智凱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壹包(驗餘淨重4.806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游智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三、被告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紀錄,然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因簡易判決處刑法
院不經言詞辯論程序,本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不論述被告
是否為累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賭博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復犯本案持
有毒品犯行,2者均屬故意犯罪,顯見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
;被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之毒品咖啡包,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持有之第二級
毒品數量非鉅,且尚未流入社會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生損
害尚非鉅大;及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即海豚圖示之
藍色包裝)1包(驗餘淨重4.8066公克,臺中地檢署111年度
安保字第955號),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200077
號鑑驗書在卷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仁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40317號
被 告 游智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游智凱前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
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無故持有,竟於不詳時間,在臺中市精武
路某處,以不詳方式取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
咖啡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0年12月20日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號為警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8066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游智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持有毒品等情不諱,且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查獲照片等附卷可參,扣案之毒品經送驗後檢出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
證。又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下午1時25分許,經警採尿送驗
,鴉片海洛因代謝物、安非他命類、大麻代謝物及MDMA均呈
陰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
照表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施用其持有之毒品,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
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
,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
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含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4.8066公克
,本署111年度安保字第955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檢察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惠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