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304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張子悅 (原名張承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緝字第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子悅(原名張承倫)前因工作及照顧2歲2個月女兒,未能注意及時開庭報到,請給予機會停止羈押,得返家辦理生活相關事宜及略盡人父之責,新臺幣5萬元交保金對被告來說真的難以達成的金額,懇請庭上准予限制住居及定時到法院或警察機關報到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暨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應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准許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濫用其權限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據以判斷羈押之要件,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其以自由證明,即為充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4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張子悅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佐,認其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經本院通緝到案(民國109年12月4日)後,諭知限制住居桃園市○○區○○○街0號,嗣經合法傳、拘仍未到,現經本院通緝到案,堪認有逃亡之事實;又觀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其前已有多次通緝紀錄,亦有事實足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經權衡比例原則後,認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替代羈押,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經審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自111年2月24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而本案已於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1年5月12日宣判。
㈡被告雖以前揭理由聲請停止羈押,惟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確有逃亡之事實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衡酌被告涉案情節,其涉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甚為嚴重,然被告於具保狀中稱無法以5萬元具保等語,足認被告並無資力可供具保代替羈押,而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況本案甫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後續仍有上訴或執行程序須進行,自有保全本案審判進行及刑之執行之必要,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以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為命被告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上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本件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均仍存在,且不能因限制住居、定期報到等作為而使之消滅,而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至被告主張返家辦理生活相關事宜及略盡人父之責等情,並非是否羈押所必予參酌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准予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