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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483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陳怡珊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韋金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韋金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韋金宏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3、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業經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4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述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定之執行刑加計編號5所示之刑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各罪犯罪類型、犯罪情節、侵害之法益、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行為態樣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韋金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怡珊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103.10.13 104.03.12 105.04.08- 105.06.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06年度撤緩偵字第52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9670等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分高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34號  判決日期 106年07月31日 106年07月31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06年度簡字第719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  確定日期 106年08月28日 106年08月28日 111年04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4017號  臺中地檢111年執字第2597號   編號1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
編        號  4 5 (以下空白) 罪        名  證交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侵占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0年1月起至同年11月間止 106.07.19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7年度撤緩偵字第30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92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   判決日期 111年04月19日 111年06月09日   確定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09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110年度易字第1011號   確定日期 111年04月19日 111年07月0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1年 執字第7133號 編號1至4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 1年5月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878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483號於民國 111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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