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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161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蔡宗儒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劉守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守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守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數罪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部分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時,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定應執行之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倘較重於前開各罪曾定應執行刑與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即違反上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108年度台非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罪刑(共四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3號所示之罪刑,均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核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審認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7月之範圍。綜此,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另本院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罪刑部分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暨本院經整體評價後,並非以本件裁量所定刑期之上限(即有期徒刑3年7月,詳前述)定本件應執行刑,業使受刑人獲有減少相當刑期之利益等情,乃認本件顯無耗費有限司法行政資源而於裁定前以傳喚、提解受刑人到庭或寄送意見表等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劉守樺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宗儒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普通竊盜罪(共四罪) 加重竊盜罪(共十一罪) 加重竊盜罪 宣告刑  ①有期徒刑4月(共三罪) ②有期徒刑3月 ①有期徒刑10月(共二罪) ②有期徒刑9月(共五罪) ③有期徒刑8月(共四罪)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①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 ②109年12月8日 ①110年4月5日、同年月6日 ②110年2月20日、110年2月22日、110年3月13日、110年4月4日、110年4月8日 ③110年2月底至同年3月中旬間某日、110年3月6日、110年3月25日、110年3月30日 110年3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7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8號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46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 111年度易字第783號  判決日期 110年10月29日 110年12月14日 111年6月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中簡字第1541號 110年度易字第1826號 111年度易字第783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0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2日 111年7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否 均否 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1432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2350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602號。   編號1、2號部分,前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1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61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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