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21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耀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耀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仁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4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裁定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本院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與附表編號3所示刑期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計算式:5月+5月=10月),爰參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手法、相隔時間及侵害法益等一切具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件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依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限制,本院裁量之空間尚屬有限,參以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未提起上訴,是綜衡上開各節,足認並無於本院裁定前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等方式陳述意見而另行賦予此等事前程序保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年月日)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有期徒刑4月 108年12月上旬某日至108年12月31日 本院110年度智易字第3號 110.03.25 同左 110.07.06 2 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有期徒刑3月 109年4月16日前某日至109年4月16日 桃園地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32號 111.02.10 同左 111.03.22 3 非法輸入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有期徒刑5月 109年4月17日至109年6月24日 本院111年度智易字第16號 111.08.09 同左 111.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