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智簡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2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耀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智簡字第3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354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審智易字第4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拾肆件、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共壹佰貳拾玖件、仿冒「ADIDAS」商標之衣服共壹佰貳拾件、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共貳佰參拾肆件、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共肆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4之分提單號「0000000」應更正為「00000000」;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耀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將上開仿冒商品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件所示3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起訴書均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損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並危及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所為誠有不該;惟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阿迪達斯公司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之訴訟代理人陳引奕達成調解,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份 (一)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仿冒「NIKE」商標之衣服14件、仿冒「NIKE」商標之褲子共129件、仿冒「ADIDAS」 商標之衣服共120件、仿冒「ADIDAS」商標之褲子共234件、仿冒「PUMA」商標之褲子共45件,均為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侵害商標權商品,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犯人與否,俱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售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所得原應沒收,然被告既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調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智易卷第53至6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使犯罪利得償還被害人優先於國家沒收,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而不是由國家終局享有,俾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而本案情形,訴訟上之和解已滿足告訴人因犯罪所生對被告之求償權,且達到利得沒收所追求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如逕予剝奪犯罪所得並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被害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更可能因國家之沒收或追徵致被告陷於無資力,使被害人之民事請求難以實現,是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前段、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354號被 告 張耀仁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現居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仁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乃專用權人德商阿迪達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彪馬公司)、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分別依法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獲准,取得於專用期間指定使用於各類衣服、運動服裝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並明知上揭商標權人所生產製造使用商標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任何人未經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任意輸入未得前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使用近似或相同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之侵害商標權商品,竟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前某日,利用網際網路微信通訊軟體,向大陸地區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進使用前開商標圖樣之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後,再委由不知情之連鴻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連鴻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王榮斌、張育維、邱美惠、黃孟志、李倫賢、化開鳳(以上6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之名義為納稅義務人申報自 大陸地區轉進口之快遞貨物1批,輸入如附表所示之快遞貨 物共9筆,數量共542件,而以此方式將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輸入臺灣地區。嗣臺北關人員於109年4月16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航空自由貿易港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雄公司)進口快遞專區,發覺如附表所示之貨物有異,乃開箱查驗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商品,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分別委由謝尚修律師告訴及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耀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前之某時,以他人名義自大陸地區進口侵害商標權之衣服商品,而於108年12月31日遭臺北關人員查獲之事實。 2.被告於108年12月31日後之某時,另行以他人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衣服1批之事實。 3.被告曾以證人化開鳳、李倫賢、王榮斌、張育維、邱美惠、黃孟志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衣服之事實。 2 證人化開鳳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曾以證人化開鳳之名義,自大陸地區輸入衣服之事實。 3 證人李倫賢於偵訊中之證述 被告曾向證人李倫賢借用國民身分證,欲輸入衣服而販賣之事實。 4 證人王榮斌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曾販售仿冒adidas、NIKE商標商品之事實。 5 證人張育維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張育維借用國民身分證,欲輸入衣服而販賣之事實。 6 證人邱美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利用網際網路,購入仿冒adidas、PUMA、NIKE商標商品而販售之事實。 7 證人黃孟志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向證人黃孟志借用國民身分證,輸入商品之事實。 8 證人即連鴻公司之負責人黎錠邦於警詢中之證述 連鴻公司受託進口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之事實。 9 ⑴證人即收件人門號0000000000申登人李德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證人邱彥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⑶三亞企業社提供之派件資料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 1.如附表所示之貨物之收件人所留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被告為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之實際使用者之事實。 10 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個案委任書、國民身分證影本、現場查獲照片、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產品鑑定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列印、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 1.本件查獲及扣押經過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貨物,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納稅人名義報關進口之事實。 3.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分屬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取得商標專用權,而指定用於各類衣服、運動服裝等商品之事實。 4.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事實。 1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0343號起訴書 被告前因於108年12月31日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輸入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意圖販賣 而輸入侵害商標權商品罪名,請從一重處斷。再者,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2 日檢 察 官 薛全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附錄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納稅義務人 報單號碼 主提單號 分提單號 實際貨物 商標圖樣(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1 王榮斌 CX/09/0H6/FF191 000-00000000 0000000 仿冒NIKE運動褲子40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耐克公司 仿冒adidas運動褲子10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2 張育維 CX/09/0H6/FF188 000-00000000 0000000 仿冒NIKE運動褲子10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耐克公司 仿冒adidas運動褲子40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3 李倫賢 CX/09/0H6/FF192 000-00000000 0000000 仿冒NIKE運動褲子20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耐克公司 仿冒adidas運動褲子14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PUMA運動褲子30件 00000000號、 00000000號 彪馬公司 4 李倫賢 CX/09/0H6/FF196 000-00000000 0000000 仿冒adidas運動衣服30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仿冒adidas運動褲子40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阿迪達斯公司 5 化開鳳 CX/09/0H6/FF187 000-00000000 0000000 仿冒NIKE運動褲子24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耐克公司 仿冒NIKE運動衣服14件 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 耐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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