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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434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廖慧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林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傷害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惟因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廖慧娟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4日 110年5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89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調少連偵字第1號    最後事 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字第74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8日      111年7月28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1年度沙交簡字第235號      111年度簡字第74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8月30日                      備       註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407號(111年度執緝字第102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266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434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