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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路逸涵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貴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27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貴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貴雄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同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李貴雄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資憑考。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9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等情,亦有該等裁判書與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所示之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宣告有期徒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各罪已定應執行之刑度之總和。經審核上開各節,併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態樣、犯罪情節、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李貴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路逸涵

書記官 黃于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洗錢罪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之一般洗錢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 犯罪日期  109年11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09年10月7日至109年11月8日) 109年9月17日 107年5月19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095、266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344、1345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6695號、110年度偵字第9184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聲請書誤載為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49號) 110年度中原金簡字 第5號  判決日期 110年12月24日 110年12月24日 111年5月24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0年度審原金簡字第2號 110年度審原簡字第49號 110年度中原金簡字 第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2月7日 111年2月7日 111年7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01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32號(編號1至2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2593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36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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